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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06號原 告 吳建輝上列原告與被告叡誠資本有限公司、王挪亞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即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民國105 年7 月27日補正之「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上(見本院卷第20頁),就被告甲○○後方載有「身份年籍不詳」,使本院無法確認甲○○是否為其本名,又其真正住所及居所為何,使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甲○○究為何人,又應如何送達文書。另該份書狀係記載「為聲請假處分」,且內容均屬假處分聲請之原因與事項,並未表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尚於法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