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06號原 告 吳建輝上列原告與被告叡誠資本有限公司、王挪亞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建輝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以被告叡誠資本有限公司、王挪亞為被告,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惟於當事人欄之被告王挪亞後部分,載以:「身份年籍不詳」,且書狀內容均為假處分聲請之原因與事項,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實與起訴程式不符。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於105 年8 月3 日送達原告等情,有系爭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28之1 頁)。原告雖於105 年8 月4 日提出補正狀,欲以臉書擷圖、名片、配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特定「王挪亞」之身分,惟仍未補正本件請求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說明無法依期提出補正事項之原因,起訴顯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