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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6號原 告 紀珮如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被 告 李嘉文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黃士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執行勤務時,原告至蘆洲派出所欲檢舉某水果店違規營業,正當原告向值班員警說明檢舉事實時,被告先在值班臺後方向原告大聲斥喝「不要站在值班台」,原告則繼續向值班員警說明攤販違規情況未予留意,此時值班員警起身往被告方向走去,原告亦同值班員警往被告方向走去,但走幾步後便未再前進,此時被告竟跨大步向原告走來,將原告推倒,原告無法承受被告突如其來施用暴力之舉動,跌坐在值班臺後,無法自行起身。詎料,被告更以警銬將原告雙手銬住並大力拉起原告,隨後再立即下扯警銬,原告當下手部因被告粗暴施力行為感到劇痛,雖有立即反應,卻無人理會,原告右手因無法承受被告趨近於施暴之舉動,受有右側遠端尺股骨折併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於使用警銬前,原告未攻擊被告或派出所內其他人員,客觀上更無攻擊其他人員之虞,被告無故使用警銬侵害原告行動自由,進而對原告施加不必要之暴力行為,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多次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醫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 元。又原告因皮膚過敏無法以石膏進行後續醫療,至益聖蔘藥行進行醫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365元,合計14,605元,被告應如數賠償原告。另原告見有違法攤商營業而向蘆洲派出所檢舉行為無任何不妥,被告自恃具有執法公權力,卻無端推倒及攻擊傷害原告,使原告對執法機關之信賴已蕩然無存,且原告年事已高,受有骨折及脫臼之傷害,勢必伴隨著漫長復健過程,對於單獨生活之原告,更增添生活上難度。又被告身為執法人員,卻濫用公權力造成人民恐慌,佯稱原告以言語侮辱被告,原告反抗逮捕且出手毆打、腳踹被告等不實指控規避刑責,且從未向原告表達抱歉之意,足徵被告毫無悔意,原告遭逢此次侵害,於訴訟過程中來回奔波,心理上受有沉痛打擊,更多次憶及本件事故所受之驚嚇及疼痛,於深夜驚醒無法成眠,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折磨實非言語足以形容,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785,39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前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7 月5 日事發當時,僅稱受有「右手腕紅腫、左手食指破皮」之傷害,惟本件起訴時所提之

103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卻載有系爭傷害,然尺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臼之疼痛顯非常人得忍受,倘原告果受有系爭傷害,何能忍受偵辦至移送地檢之冗長過程,而無表現異狀?並能忍受劇痛長達兩日?又原告於103 年7 月5 日17時12分許,至蘆洲派出所欲檢舉某水果店違規營業,卻忽然情緒失控,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辱罵「你很髒」、「專門欺負善良老百姓」,被告認原告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乃欲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詎原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反抗並出手毆打被告臉部、以腳踹踢被告腿部,致被告之手臂受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罪、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判刑確定在案。而原告就前揭事實告訴被告重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刑事案件,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146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 號處分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是被告將原告逮捕上銬之行為,係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警察法第9 條第

4 款等規定行使職權逮捕現行犯,既屬依法令行為而不具違法性。而該等肢體接觸之實施,係因原告當時情緒失控,除出言辱罵外,並出手毆打被告臉部、以腳踹踢被告腿部,是於原告強力抗拒之情形下,為確保逮捕原告之勤務目的順利達成,被告始施以強制力將原告上銬逮捕,且觀諸被告全程並未另行使用警棍、警槍,被告所為逮捕上銬行為已屬最小侵害之手段,難認具有違法性,不該當侵權行為。另原告就其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均未證明係為治療系爭傷害之支出,且未證明其必要性。另原告主張近800,000 元之精神賠償,金額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121頁反面):

㈠、被告於本件事發時係蘆洲派出所員警。

㈡、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17時12分許,在蘆洲派出所執行勤務時,原告至蘆洲派出所欲檢舉某水果店違規營業。

㈢、新北地院以103 年簡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經判刑確定在案。

㈣、原告告訴被告重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62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 號處分駁回再議,嗣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兩造爭執在於: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於103 年7 月5 日17時許,在蘆洲派出所內,為被告所致?

㈡、如為被告所致,是否為不法侵害行為?是否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

㈢、如㈠及㈡成立,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14,605元?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85,395元?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5 日警詢時陳述:「(問:警方逮捕你時有無造成你身體何部位受傷?)我的身心嚴重受傷,還有用手銬銬我右手時,造成我右手腕現在紅腫、左手食指破皮還有我的眼鏡盒也摔壞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卷第8 頁),惟於103 年7 月6 日偵查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傷害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卷第33至34頁)。又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同年3 月26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妨害自由及重傷害時,也未提出驗傷證明乙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69 號全卷核閱無誤。如系爭傷害確為被告所致,則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何以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即時反應,且於告訴被告涉嫌妨害自由及重傷害時亦未適時提出驗傷證明。又原告於103 年

7 月6 日中午12時35分即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僅受限制住居之處分乙情,有當日訊問筆錄及點名單可以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卷第32至34頁)。對照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7 月7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本件卷第4 頁),原告係於103 年7 月7 日至骨科門診求治,如原告於103 年7 月5 日即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既已達骨折程度,原告何以遲至103 年7 月7 日始至醫院門診求治,而未於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時急診治療,是其驗傷日期與原告主張受傷時間,兩者未密接且已中斷,原告也未合理說明其延誤求診之正當事由,是容有其他因素可能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被告所致云云,尚有前揭疑問,不足認為已達確信之程度。

㈡、於103 年7 月5 日17時許,原告先走向蘆洲派出所值班臺後,原告有轉身用左手指向後方發言,被告走至原告前方,張開雙手,然後右手放在原告左肩上,阻止原告接近值勤台,期間原告揮動右手並以右手拉開被告左手,被告拿出手機,原告右手指向被告有發言,被告說:「你剛說我什麼?你剛說我什麼?你打我是不是?」,並將原告推按至椅子上,原告反抗並用手揮打及用腳踢被告,期間雙方拉扯,另名警員將雙方隔開,被告拉起原告右手欲上手銬,原告將手抽開,發生拉扯,原告撿起被告眼鏡,被告說:「我的眼鏡啦!」,原告用右手將被告眼鏡摔往地上,被告說:「你摔掉我的眼鏡是不是?」,原告說:「我以為是我的眼鏡。」,被告說:「你少來。我要告你妨害公務,我要告你。」,被告將原告上銬後帶至後方上銬區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光碟,製有筆錄在卷可考(本件卷第122 至123 頁)。

對照員警陳右鈞於103 年7 月5 日擔服值班勤務時,原告至蘆洲派出所陳情水果行佔用公地,陳右鈞於值班臺接聽電話,未能回應原告時,原告自行靠近值班臺並對被告叫囂,後來兩造發生拉扯,員警將兩造拉開,此時陳右鈞看到原告出手傷害被告,使被告右手受傷,以及出口罵被告「你很髒」,並出手把被告眼鏡打到地上,原告又將掉在地上的眼鏡撿起來,將眼鏡摔在地上,後來被告便將原告上銬等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卷第13頁)。可見係原告先對被告叫囂,無故一再迫近值勤臺,經被告阻止、隔離時,原告竟先揮動右手並以右手拉開被告左手,為被告再為制止時,原告卻用手揮打及用腳踢被告,並將被告眼鏡扔擲地上,更出口辱罵被告,顯見原告所為,實已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而原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是被告依法逮捕原告,實無違誤。另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既有攻擊警察及毀損執行人員物品之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按前開規定,對原告使用警銬,即屬合法正當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云云,即無可取。因此,被告所為,既非不法行為,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4,605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785,395 元,合計8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拷貝現場錄影光碟,然本件事實既已明確,如前所述,即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