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51號原 告 常國俊被 告 周大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A4空白紙親筆書寫如道歉聲明之內容,被告應將道歉聲明影印本,張貼於敦南大廈公告欄兩週,道歉聲明影印本並由敦南大廈各區權人本人簽收,道歉聲明及區權人簽收單正本交給原告收執。㈢倘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兩週內完成執行第二項有關道歉聲明中之各事項,第一項被告之給付,為1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

3 項撤回(見本院卷第47頁),並以民事補充理由狀將訴之聲明第2 項之道歉聲明修正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均係臺北市○○○路○段○○○ ○○○○ 號敦南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敦南大廈管理組織於101 年6 月間報備後,被告為敦南大廈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2 年5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敦南大廈後院早期規畫兩個平面停車位,原告是1 號平面停車位之使用者,車道原有地下層避難梯立體磚式逃生口之設置,因該逃生口擋住車道,使車道寬度不足,因此約於6 年前,原告請斯時陳慶傑總幹事將該逃生口改為平面掀蓋式鋼板逃生口之訴求轉達予管委會,

98 年12 月12日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二,即決議同意原告改良該逃生口,又因該逃生口為公物,所以係由陳慶傑雇工施作,於99年3 月間完工後,原告及該2號停車位之使用者即請陳慶傑將施工款項3 萬元交付予施工包商。

㈡詎103 年4 月19日敦南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

題二「大廈一樓後院地磚破損脫落修繕討論」時,在管委會研判地磚破損脫落原因後,以「避難梯逃生口的鋼板凸起地面3.5CM ,地磚受力不均,而破損脫落」為由,通過恢復逃生及通風井之決議,倘若恢復立體磚式逃生口,將使平面兩停車位之車道再度發生寬度不足之問題。原告遂於同年6 月

7 日管委會會議中說明改良逃生口之原因及經過,但不獲被告、盧紹康、王彤家等三位資深委員認同。嗣103 年7 月26日敦南大廈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會議紀錄之主席報告記載「常先生…,會中自承雇工拆除本廈後方緊急逃生口,但未能提出任何主管機關之核可文件,…」、「因常先生對其違法作為,不僅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且所言與事實不符,…」等內容,但原告根本未在上開6 月7 日之會議中有「自承雇工拆除」等發言,亦未有任何「違法作為」,此完全是不實指控,被告並將登載不實指控之會議紀錄張貼於大廈公告欄,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使原告名譽產生嚴重減損,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

㈢又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寄存證信予原告,限期於同年月31

日前恢復原狀,原告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本人並未有自承雇工拆除之事,且保存有將施工款交付陳慶傑之銀行單據之正本」等內容,被告收受後並未查證,亦未將存證信函回覆內容告知住戶,反在原告背後向大廈住戶口語散布「原告自承雇工拆除」之不實指控,挑撥大廈住戶對原告之不滿,住戶因此要求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毀損之告訴,可見原告在敦南大廈住戶間之評價,顯然受到嚴重貶損。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及回復名譽。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以A4空白紙親筆書寫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之內容,被告應將道歉聲明影印本,張貼於敦南大廈公告欄兩週,道歉聲明影印本並由敦南大廈各區權人本人簽收,道歉聲明及區權人簽收單正本交給原告收執。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均採合議制,任何討論均須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共識與決議,並非主委個人之意志所能獨斷專擅,原告所稱係被告向住戶抹黑挑撥等情,並非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又依管委會現有資料中均無原告拆除避難設備(逃生口)之相關官方核准資料,且原告雖表示自費拆除上開設備,經被告依管委會現有資料向原告確認有無繳費之收據,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即屬違法。再者,原告曾就本案相關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加重毀謗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4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綜上,原告擅自拆除建築物法定空地原屬建築物共有部分之避難設施(逃生口),除影響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更無視大廈住戶居住安全,其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係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敦南大廈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2 年5 月

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任期二年,此有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102 年度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㈢敦南大廈於103 年7 月26日召開103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再開議會議,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公告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應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賠償原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之系爭言論、公告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刊登附表所示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賠償原告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第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布,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惟查,觀諸敦南大廈103 年6 月7 日管委會會議錄音摘要記載:

「主委(即被告):…那我們也希望說比較中性、息事寧人的方式,就是講說假如有住戶能夠提出實際上的一個資料,讓我們了解是誰去做這樣一個拆除的動作。…常先生(即原告):住戶可能不了解情況,等下我把資料再拿給你。…主委:…我只是要確定一下,你的當時你的狀況就是說管委會來講,怎麼樣去核准這件事情你不了解。常先生:是。主委:那是陳總幹事(即陳慶傑)告訴你說,假如要把這東西拆掉,是要你花錢。常先生:對!我跟隔壁分,那隔壁也同意。主委:我能不能請教一下這個錢是多少?那你繳給誰?常先生:我不記得了。…主委:…假如說陳總幹事說當時要你花錢可以把這個東西拆掉。那他是不是說,收了你的錢,應該要有收據啊!常先生:好像有…收據我不知道還在不在…主委:我剛才聽你來跟我們分享你當年跟陳總幹事去談。然後找了王欣儀主委去下去看,但是中間其實我相信很多還是還是交代不清楚。第一個說,怎麼准的這個過程不知道。那第二個、陳總幹事告訴你說要你自己出錢,那我也請教你說你出錢的這些單據還是不是在?你說可能在。那可是我們都沒有看到,但是我要特別提醒常先生一句話,就是說其實這個是一個在原始設計上面,它是一個逃生通風井。那今天在盧先生主持的管委會的時候,我們沒有看到任何留下來就是說變更設計的資料。我手上更是沒有。換一句來講,這東西不明不白被拆掉,這其實是有刑責的。常先生:那現在把它恢復沒有問題,那現在是不是車子停在後面啊?…盧委員:那後來又發生一件事情是你擅自把那個東西拆掉,拆掉以後,現在您告訴我們這個東西當初是經過總幹事,然後總幹事說是經過王欣儀同意的是嗎?…常先生:他說同意的。盧委員:他說同意的!他說同意的,那我們這邊並沒有佐證的資料,那您那邊有佐證資料說當初王議員同意您做的。甚至說您開會這個東西的資料嗎?常先生:沒有。盧委員:那什麼都沒有的話,對我們而言的話就是等於是擅自的拆除哦。常先生:沒有,我沒有擅自拆除」等內容,有該會議錄音摘要在卷可稽(見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12303 號卷第29至45頁),足見上開會議過程,被告及出席人員確曾就該大廈車道原有地下層避難梯立體磚式逃生口之設置,經改為平面掀蓋式鋼板逃生口一事,對原告提出質疑,並請原告說明該變更過程及提出核准依據、相關支付施工款之收據等資料,然原告雖口頭表示避難設備(逃生口)之變更,係經陳慶傑總幹事及王欣儀主任委員之同意,並有支付相關施工款,惟其於會議中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能回答在場區分所有權人詢問有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事,甚且對於與會之人詢以是否有資料佐證王欣儀主任委員曾同意此事或有無開會資料時,表示「沒有」等語,是以,在原告陳述有變更避難設備(逃生口)之事實,然未能提出經核准或同意或支付費用單據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有自承雇工拆除避難設備(逃生口),尚非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再者,細譯103 年7 月26日會議記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

至23-1頁),被告固表示「常先生(即原告)…於6 月7 日之管委會例會,並提出說明,會中自承雇工拆除本廈後方緊急逃生口,但確未能提示任何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因常先生對其違法所為,不僅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且所言與事實不符」等內容,然被告之言論係基於主觀認知原告自承雇工拆除避難設備(逃生口)而未能及時提出佐證資料所致,業如前述,而對該大廈車道原有地下層避難梯立體磚式逃生口之設置,遭改為平面掀蓋式鋼板逃生口乙節,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關係甚深,顯為公共事務無疑,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揆諸上揭說明,該等言論應受憲法之保護,以維護言論自由,俾促進社會健全發展,此較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應具有更高之價值。故被告對於上開公共事務之程序及內容既有上述質疑,則為求該大廈公共事務之正常運作,使前揭變更避難設備(逃生口)之事透明、公開,被告提出上開言論,相對於僅關私益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即應受更大程度之言論自由保障,方可促進一般大眾對於公眾議題之討論及意見交流,為民主社會之精神所在。準此,被告發表之該等言論內容,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在背後向大廈住戶口語散布「原告自承雇工

拆除」之不實指控,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然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提出被告有在背後以口語散布上開言論之證據資料,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既未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

權之事實,則其張貼會議記錄行為亦難認定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等,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A4空白紙親筆書寫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之內容,被告應將道歉聲明影印本,張貼於敦南大廈公告欄兩週,道歉聲明影印本並由敦南大廈各區權人本人簽收,道歉聲明及區權人簽收單正本交給原告收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件:

道歉聲明:

為改善本大廈後院兩平面停車位車輛進出之車道寬度,本大廈後院北面那具避難梯之逃生口,由立體磚式構造變更設計為平面掀蓋式鋼板,已經於民國98年12月12日經敦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之提案二決議同意,道歉人周大慶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敦南大廈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開議之會議紀錄上,所為對常國俊先生「自承雇工拆除本厦後方緊急逃生口,…」等之登載,全屬不實之指控,這不實之指控對常國俊先生名譽造成嚴重之損害,道歉人對此深表歉意,為回復常國俊先生之名譽,謹立此函公告周知,以彌補道歉人對常國俊先生所造名譽及精神上之傷害。

道歉人:敦南大廈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周○○簽名蓋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