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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67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胡勝志被 告 林竹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2段18巷與新生南路3段19巷之巷口處,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新生南路3段19巷之巷口處,卻因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鄭雪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因而受有左前車頭、車體、保險桿、引擎機件破裂等處毀損。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加損害於訴外人鄭雪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3,828元(含鈑金費用61,576元、烤漆費用29,946元、零件費用417,514元,合計為509,036元;然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503,828元);是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鄭雪慧上開修理費用,其所受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雪慧向被告追償車損修理費用503,828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鄭雪慧汽車駕駛執照暨車損照片數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事故畫面查詢、維修費用報(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5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184200號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代位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729號卷第38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