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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7號原 告 臺北市立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遐齡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複代理 人 黃國媛律師被 告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查兩造簽訂之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房地使用契約)第20條、第21條、第23條雖約定:「本契約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乙方(被告)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惟依兩造所成立之房地使用契約等內容,係原告提供市有財產予被告使用,以經營學生餐廳等,被告自負盈虧,並負有定期繳交使用費之義務,未涉及人民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之事實行為情事存在,不因契約部分文件之名稱冠以行政契約,或約定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及相對人願接受行政執行等而影響其本質,原告依前述契約爭議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萬元本息,另依房地使用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80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下稱另案)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8月31日追加依同一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臺北市立教育大學)與被告於97年6月簽訂「臺北市立教育大學評選學生宿舍地下室租用廠商契約」,合約期限3年,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學生宿舍地下室場地(下稱系爭地下室),由被告經營學生餐廳等事業。嗣於100年6月7日簽訂「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學生餐廳廠商續約協議書」(下稱續約協議),並於同年月23日簽訂「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學生宿舍地下室行政契約」(下稱學生宿舍地下室契約),契約文件包含房地使用契約、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場地提供使用契約備忘錄(下稱備忘錄)、臺北市立教育大學評選學生宿舍地下室租用廠商公開招標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以及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學生宿舍地下室整體規劃與服務經營(下稱規劃與服務經營書)等文件,合約期限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3年。兩造於續約時明確約定,被告應依據裝修時程施作並取得系爭學生餐廳變更使用執照,然被告卻未依時程表於101年11月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及消防核准文,亦未於103年6月30日前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原告依續約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扣罰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並於103年12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沒入其所留存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催告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繳交差額80萬元,詎被告置之未理。又依房地使用契約第20條約定,如被告違約涉訟時,原告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概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依約取得系爭學生餐廳之變更使用執照,而致兩造因另案涉訟,原告支出律師費9萬元,原告曾於105年5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前給付,被告仍未置理。另本件訴訟原告因此支出律師費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時程表於101年11月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及消防核准文,亦未於103年6月30日前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原告依續約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經原告沒入被告所留存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後,被告尚欠80萬元未給付,又因被告違約致兩造另案及本件涉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依序9萬元、6萬元,得依房地使用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續約協議、學生宿舍地下室契約、房地使用契約、備忘錄、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及規劃與服務經營書、臺北市立大學函、另案判決及裁定、收據、回執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至96頁;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除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庭,且未另提出書狀具體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續約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未依據裝修時程施作取得餐廳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合格證及消防核准文)倘本合約時限內103年6月底前尚未取得使照甲方(原告)得處以違約金180萬」(見本院卷第3頁);房地使用契約第20條約定:「本契約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因乙方(被告)違約涉訟時,甲方(原告)所支付之訴訟費及律師費概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8頁),而另案判決亦認因被告有遲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等情事,原告得依續約協議第1條第5項約定對被告請求給付180萬元之違約金,經扣抵後,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見本院第81至9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萬元,及自催告被告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另案律師費9萬元,及自催告被告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律師費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