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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林素春被 告 活網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再良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活網數碼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活網數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活網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被告林再良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活網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網數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活網數碼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被告活網數碼公司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林再良,此有被告活網數碼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就被告活網數碼公司部分,應以被告林再良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2項分別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被告林再良於上項聲明判決確定時,應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被告活網數碼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嗣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具狀就上揭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活網數碼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將原告為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核與前開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共有2名,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未明確指明係何一被告,原告嗣於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第1項聲明部分補充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活網數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101年9月26日遭雇主即被告林再良掛名為被告活網數碼公司之董事長一職,致原告陸續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限期繳納勞工退休金通知函文,頻生困擾,原告自103年12月起多次口頭向活網數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再良為辭任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亦分別於104年6月29日、同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活網數碼公司、林再良、訴外人活網數碼公司董事林傳洪、林卓民為辭任活網數碼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及訴外人對原告前開辭任意思表示均置之不理。而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係屬民法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之效力,故董事(長)與公司間對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一節,若有爭執,該辭任董事(長)之人自得以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釐清事實。又公司登記並非董事辭職之生效要件,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辦理。且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被告林再良為被告活網數碼公司之監察人,故以其為被告活網數碼公司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活網數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活網數碼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註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活網數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被告活網數碼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將原告為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林再良之關係,而擔任被告活網數碼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其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活網數碼公司、被告林再良、訴外人活網數碼公司董事林傳洪、林卓民等人為辭任活網數碼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活網數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而被告活網數碼公司迄未為董事長變更登記,參諸被告活網數碼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原告仍列為董事長,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活網數碼公司董事長、及與被告活網數碼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第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活網數碼公司為辭任活網數碼公司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鹽埕郵局第000078號存證言函暨投遞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依上開投遞清單所載,上開信函於104年6月30日寄達被告活網數碼公司,堪認原告與被告活網數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活網數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基此,被告活網數碼公司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繼續登記原告為其董事之權利基礎,為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活網數碼公司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變更公司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活網數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已非被告活網數碼公司之董事,被告活網數碼公司應登記事項既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活網數碼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雖已對被告活網數碼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活網數碼公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其董事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活網數碼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活網數碼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註銷其董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