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5號原 告 楊千慧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被 告 朱佳敏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訴外人太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旅行社)所舉辦團名為「義大利甜蜜14天」之行程(下稱系爭行程),行程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14日,被告為該行程之領隊。詎旅行團自105年6月12日出發後,被告即一再以下列方式恐嚇或侮辱原告:(一)原告於行程期間與其他團員分桌而食,席間凡有重要告知事項,被告必忽略原告所在之餐桌,而通知其他所有桌之團員。(二)行程第3日,於西班牙廣場之自由活動時間僅提供2小時15分,與行程表所定3小時30分有明顯差距,多位團員皆反應時間過短,被告俱無回應,獨於原告要求至少應給予3小時時,被告即大怒並於眾人面前厲聲說:「不然你說嘛!要幾點集合你決定好了。」令原告羞憤難當。(三)行程第2日,被告於遊覽車上透過麥克風以恐嚇口吻並暗指原告謂:「如果不好好相處,就日頭赤炎炎,隨人顧性命」等語。(四)行程第4日,於阿瑪菲小鎮,被告見原告位於隊伍後段,竟直接丟下原告而帶領其他團員前往特定地點,令原告惶恐不已。(五)行程第4日晚間,於住宿旅館內,被告不顧旁邊尚有其他團員,直接取出歐元280元之鈔票,逐張砸向櫃檯,稱不能再為原告提供服務云云,原告受此當場羞辱,驚怒交集。(六)行程第5日,被告先當眾詢問是否有符合辦理退稅者,見原告舉手,立即改口稱退稅乃個人之事,與領隊無關,有問題私下詢問即可,令原告當下深感不堪。
(七)行程第6日,於佛羅倫斯,原告不欲繼續忍受此種恐嚇羞辱之行程,遂要求先卸下行李,自行前往當日預定之飯店休息而不隨團前往原定之購物地點,卻遭被告要求應簽署切結書始能將行李自遊覽車卸下,原告因不願再受辱而拒絕,被告竟基於遺棄之故意,直接囑咐遊覽車司機立即駛離,將原告棄置於當地,且原告行李亦未自遊覽車卸下,原告徬徨無助,僅能暫謀棲身之旅館後,再通知原告配偶代購回程機票,方能順利返臺。被告蓄意違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應遵守事項,並多次言語羞辱、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載明於A4紙,字體大小為16之細明體,其上至少應有被告本人之簽名)予原告。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被告有拒絕提供服務、擅自變更行程及故意將原告棄置等恐嚇與侮辱之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逐一反駁如下:(一)原告於行程中倘有事項須公告,均會於遊覽車上先行以麥克風通知,且此行程有發給每位團員1副耳機,以便領隊以耳機來公告事項,被告亦會透過耳機告知團員應注意事項,或藉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知所有團員,並無原告所指刻意忽略原告、不予告知重要事項等情。(二)本次行程之行程表已明文揭示「行程內容領隊得視路況、天氣、突發狀況得以調整」,被告本得視當日狀況適度調整行程,且彈性調整行程前,被告均與團員們充分協調並經同意,絕無擅自變動行程之情。原告所指之自由活動時間自下午2時開始,原定3小時又30分鐘,被告因擔憂團員不熟悉當地環境而先進行約40分鐘之街區導覽,並宣布下午5時30分結束自由活動時間集合,詎原告數度堅稱導覽後3個小時方會回來集合,經被告屢次解釋未果,原告甚自行宣布解散,全未顧及其他團員權益,嗣經被告再次詢問原告意見,原告始應允於預定時間集合。(三)被告並未於遊覽車上恐嚇原告,僅善意提醒團員每人行李上限為30公斤,且不得團體併計重量,倘有個人超重之情,需自行承擔。(四)於阿瑪菲小鎮時,被告已先於遊覽車上進行完整導覽,並表示得選擇與被告一同行動進行額外導覽,或選擇於既定行程時間內自由活動後返回原地集合,並無故意將原告留置原地之實,且原告亦於原定時間內返回,一同前往飯店。(五)有關歐元280元小費一事,係原告當日晚間7時許曾以LINE私下向被告表示不認同被告之服務,並已向旅行社抱怨,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即向原告解釋因原告不認可被告之服務,為保障原告權益,故將此等服務性質之小費退還,希能撫平原告不滿情緒,然並未表示終止服務,況當日被告亦未實際退還小費。
(六)有關退稅一事,被告為避免影響時間,已將退稅程序及對團員私人疑義之說明均記載於LINE群組之記事本中,絕無針對原告迴避其問題之意,況被告曾於行程第6日上午召集有退稅單之團員,告知退稅程序,原告之妹妹即訴外人楊宜霖亦有前來參與,足徵被告並無刻意不告知退稅事宜之情。
(七)於佛羅倫斯時,當日該地因服裝展而有交通管制,僅得臨時停車於電車道上,司機並催促被告盡快帶領團員上車,且司機先前已提醒團員當地可能有活動,未料等車之際,原告突向被告咆哮說:「你是什麼東西啊?」並要求將其大件行李自遊覽車卸下要離開,被告一再向原告解釋無法卸下行李之原因,並與原告商議20分鐘餘,原告仍堅持卸下行李而不上車,而司機因交通管制,電車道無法停車,不得已將遊覽車往前行駛100至200公尺遠處,被告基於行程緊迫與為保障其餘團員安全及權益,僅能按既定行程進行並請原告簽具離團切結書,並未故意遺棄原告。嗣被告電聯太一旅行社總經理接手處理原告後續行程,並立即安排當地導遊即訴外人陳慧接手與原告聯繫及將行李親自送至被告下榻之飯店等等,惟原告始終不願歸隊,被告亦多次與原告配偶聯繫未果,由於原告一再表示無歸隊意願,太一旅行社遂依約對擅自脫團之原告終止契約。是原告實係自行脫團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主張顯無足採,且原告返臺後竟偕同立法委員以記者會指控被告,將莫須有之事強加於被告身上,使被告多年經營之名聲及個人名譽均因原告之行為深受損害,蕩然無存。又原告曾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申訴,經交通部觀光局10 5年8月18日觀業字第1050009432號函認定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擅離團體或擅自將旅客解散或其他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情事,被告亦無違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情事之事證,足徵原告主張並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查被告於系爭行程提供相關訊息及服務時,會於旅程中告知
團員關於旅程相關訊息,包括使用耳機、LINE群組訊息,有疑問時大家會討論,旅程中於卡布里島中餐時曾與原告及其妹同桌,不覺得被告有刻意漏掉而不說明重要訊息;105年6月14日下午表定3個半小時的行程,被告有先進行30分鐘導覽,提示哪些店家值得去,原告及其妹即證人楊宜霖反應自由時間過短,被告語氣平緩的解釋係因要去領取團購的金杯咖啡,要請團員喝咖啡,吃完晚餐後還要夜遊,大家都沒有異議,應該是一致通過的;沒有聽到被告說「日頭赤炎炎、隨人顧性命」,當下聽的重點是在行李上限30公斤,超過者則大家分擔。阿瑪菲行程是自由活動,被告在車上有宣布要買檸檬糖就跟著被告走,原告及楊宜霖有與大家一起回飯店,全部集合好才發車,並無團員反映未收到訊息,被告在坐船離開卡布里島前,就有對大家說過退稅的事情,沒有聽到被告說退稅是私人事情,請私下詢問。關於抵達佛羅倫斯車站的交通狀況,被告在高鐵上透過耳機告知因為當地可能有活動所以遊覽車不能停留太久,上車地點與平時不同,上車時發現當地街道狹小,遊覽車直接開上人行道,沒有很長時間可以上下車,遊覽車尚未到之前,原告及楊宜霖要求卸下大行李,被告表示當地不能停留太久而不能下行李,原告對被告說你是什麼東西啊,大家都有聽到,被告當時催促團員儘速上車,所以大家都忙著上車,司機就往前開一段路到路口,車上團員自行點名,被告沒有刻意要將原告及楊宜霖留在原地,被告有與原告及楊宜霖溝通約10至15分鐘,被告是最後一個上車的,當天仍有其他購物中心行程要去。在火車上討論的是一個廁所的高爾夫球桿,一些戲謔的事,私下聊天的事,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說領隊要負什麼責任,太一旅行社總經理在台灣才要害怕等語,且當下被告並沒有說團員有不愉快的事情。在原告及楊宜霖未上遊覽車後,被告在車上就趕快與太一旅行社及當地導遊聯絡,晚上還把行李送去原告住宿的飯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團旅客黃俊斌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㈡次查被告與包括原告及楊宜霖在內參加系爭行程之團員有成
立LINE群組,被告透過群組發送旅程相關訊息,包括集合、用餐之時間與地點、行李處置方式、在佛羅倫斯火車站有活動管制,請團員開耳機避免走散,所有小行李全部帶上車,因情況特殊,停車處很窄,無法開行李車廂放東西等內容,有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核與證人黃俊斌證述大致相符,而系爭行程之內容說明最後有註明「行程內容領隊得視路況、天氣、突發狀況得以調整」,以及「西班牙廣場自由活動約3hr30m(享受自由活動時間)」(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均可見系爭行程之規劃時間並非不能調整,亦係預估時間,否則不會使用「約」字或授權領隊調整,參以其他團員於旅遊結束後仍透過LINE群組對被告表示感謝之意(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堪信被告於系爭行程已善盡其導遊工作而提供令大多數團員願意表達感謝之服務品質。至於退還服務費280歐元部分,亦係因為原告表達不滿意被告之服務或態度,被告自認已無法做到更好,而決定不收取服務費,這是被告自願退還,也難認為有何羞辱原告之故意。原告及證人楊宜霖所述情節,自最初安排出國機位兩人原先被告知無法坐在一起時即已產生不滿,雖最後並非如此,系爭行程開始後,包括原告質疑西班牙廣場時間不足、被告故意跳過原告該桌旅客而不過去關心、被告不解釋如何退稅等情,應係原告與楊宜霖要求被告應有的服務態度與品質,與其所見被告實際所為有所落差,但被告所提供的服務品質及態度,是受到包括證人黃俊斌等其他團員所肯定與感謝,已如前述。至於遺棄原告一節,除如前所述有遊覽車無法於該處等待以免妨礙交通以及仍有後續行程須繼續之客觀因素之外,縱使如證人楊宜霖之證述:原告認為無法隱忍,原告就對被告說「我媽媽都沒有這樣對待我,妳是什麼東西?」被告表示「我不是東西」,被告有要原告及證人楊宜霖寫(離團)切結書,但原告及證人楊宜霖不願意寫等情,無論如何,實係原告主動表示不願意繼續參加系爭行程,故難認被告有何主動遺棄原告之故意。而被告身為導遊,當下見原告表示不願意繼續系爭行程,要下大行李,被告若不儘速做決定,實亦將耽擱其他全體團員繼續旅遊之權益,則被告是否又將面臨其他團員之申訴?益證被告確實無遺棄原告進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就其各項主張均未能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載明於A4紙,字體大小為16之細明體,其上至少應有被告本人之簽名)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