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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1號原 告 王春森訴訟代理人 林德泰

朱林書豪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海軍司令部間確認非自願被迫遷入戶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 條亦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44年2月28日至46年5月12日共720日期間,未經法院審判,遭前海軍司令部以莫須有之罪名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強制管訓工作,雖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92年度賠更㈡字第29號決定駁回聲請,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194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其理由係以「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均函覆稱『本部留存檔案中,查無王春森因叛亂案受羈押、開釋或交付感化等相關涉案資料』」,駁回原告之聲請,是原告未經法院審判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強制管訓工作共720日之事實乃法律關係之基礎,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王春森自44年2月28日至46年5月12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無任何理由、以莫須有之罪名」非法強制管訓工作共720日,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4頁)。

三、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自44年2月28日至46年5月12日遭強制管訓工作共720日」之事實,固屬原告得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等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惟此部分本應依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循求救濟,非不能提起他訴訟,尚無另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必要,參照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事實,即無訴之利益,其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