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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3號原 告 曹憲忠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被 告 張慧娟

張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慧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依其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原告應有併同依此主張之意,爰予補充)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2 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不動產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105年2 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慧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更易及請求權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原告前開就聲明所為之變更、追加及請求權之追加自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慧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

原告執有被告張慧娟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票據號碼BA0000000號,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票日105年2月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105年2 月2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即於105年2 月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張慧娟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店簡字第42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慧娟應對原告負上開票款給付之責在案)並為假扣押,嗣經本院於105年2 月15日以105年司裁全字第27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張慧娟已於105年2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給其妹即被告張慧玉,並於105年2月23日(原告漏載日期,應予補充)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張慧娟名下除此不動產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則其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被告2 人雖以被告張慧娟向被告張慧玉借貸資金所簽立之8 紙借據為憑,辯稱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無償贈與而係有償買賣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所有權登記原因為「贈與」,被告張慧玉甚至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國稅局亦發給「贈與」免稅證明書,被告2人所辯已與該等文件之記載不符;又上開8紙借據之借貸金額各為10,000元,則被告張慧玉以總計8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張慧娟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顯與市場行情有違,反適足以證明被告張慧娟確有脫產行為;另被告張慧娟雖再稱被告2 人係約定由被告張慧玉為其墊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屋貸款至全部清償完畢,其則將該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張慧玉以抵償該等債務云云,但未見被告2 人就此買賣金額有何結算之行為,且該不動產之貸款實際上係由被告

2 人之父親而非被告張慧娟繳納,足徵被告張慧娟此節所辯復不足採。從而,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係贈與行為而非買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等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張慧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備位部分:

縱以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間之移轉確屬有償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慧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張慧娟則辯稱:伊之前收入不穩定,都是被告張慧玉幫忙墊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或是由伊向被告張慧玉借錢繳交,並自104年7月開始簽立借據,惟伊一直無法還款,故其等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張慧玉,由被告張慧玉繼續繳房貸之方式來抵償買賣價金,是本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並非贈與而係買賣行為。又伊是因訴外人程士豪借票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嗣遭跳票,而伊所簽發之其他支票此前未曾退票,故伊不知跳票需負何責任,且程士豪亦曾表示會處理,是伊於收受原告支付命令前根本不知道會被債權人追償,自不可能故意脫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張慧玉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被告張慧娟之前有向伊借錢,自104年7月後還有簽借據,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也都是伊幫被告張慧娟償還的,惟被告張慧娟一直無資力償還欠伊之債務,其等才約定用被告張慧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償債務,本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自非贈與。又伊不知道被告張慧娟有其他債務存在,實際上伊係直至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被告張慧娟有因借票而被朋友跳票之情事,是伊等亦非惡意轉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部分:

⒈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慧娟係分別於105年2月16日、同年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予被告張慧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而原告則係於105年3 月9日查詢列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謄本而得悉上開移轉情事,並於10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05年8月10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82165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5至16、40至41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前揭債權、物權行為,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張慧娟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經其於105年2 月2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因而對被告張慧娟享有票款債權,惟被告張慧娟並未償還其前開票款,反於105年2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張慧玉,並於同年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開新店地政函所檢附之同前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40至50、84至86頁)。被告2人雖猶否認被告張慧娟有何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張慧玉之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觀之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已明載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上開移轉情事,若被告2 人就該不動產確係以買賣或抵償之方式而為有償之移轉,衡情其等大可就移轉之原因逕為買賣或抵償等有償關係之記載,而無需干冒可能尚因此遭科徵贈與稅之風險,故被告2 人所辯已與卷內客觀事證及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被告2 人雖均謂其等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償被告張慧娟對被告張慧玉所負之債務(包含由被告張慧玉為被告張慧娟代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被告張慧娟對被告張慧玉之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借據8張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然被告張慧娟既供稱:上開8 張借據就是之後有錢再還她,之後伊有錢也不會再過戶回來給伊,伊也沒權利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如該等借款債務尚須被告張慧娟清償而未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過戶而免除,且縱被告張慧娟嗣後清償該等借款債務,亦不能請求被告張慧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等借款債務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間是否確有相互抵償之對價關係存在,已顯有可議。又觀之被告張慧娟復稱:上開借據是後來實際上被告張慧玉於104年7月起叫伊簽的借據,之前就有借了,但沒有簽借據,伊有在還她,但伊一直都沒有錢,後來才用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2 頁),是縱認被告2 人間確存有該等借款債務,惟截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時止,被告張慧娟對被告張慧玉所負之借款債務實際上應不只上開借據所示之80,000元,且其就未簽立借據部分亦已有部分償還。衡以被告張慧玉既要求被告張慧娟自104年7月起簽立借據以明其等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其等確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償被告張慧娟對被告張慧玉所負債務之意,被告張慧玉理應亦會於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償債務時,就被告張慧娟積欠其之借款債務及應由其代償房屋貸款之金額、範圍加以結算約明,甚至簽立相關文件以為證明。然被告張慧娟已自陳被告2 人間並無就此為結算之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卷內復無任何有關被告2人約定以前開不動產抵償被告張慧娟對被告張慧玉所負債務之證明文件,則被告

2 人就抵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債務金額、範圍既有未明,亦難遽認其等確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償被告張慧娟對被告張慧玉所負債務之協議存在。而除此之外,被告2 人就其等確存有上開抵償協議乙節,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其等此節所辯,自不足採,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上開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均屬無償行為無疑。再被告張慧娟既自陳:伊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已無資力償還原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其竟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張慧玉,其移轉該等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慧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備位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訴,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2 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慧玉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 │ 土 地 標 示 │權利範圍 │ 權利人 ││土├─────────────┼──────┼────┤│ │新北市○○區○○段○○○ ○號│10,000分之9 │ 張慧娟 ││ │ │ │ ││地├─────────────┼──────┤ ││ │新北市○○區○○段○○○ ○號│30,000分之34│ ││ │ │ │ │├─┼─────────────┼──────┼────┤│建│ 建 物 標 示 │權利範圍 │ 權利人 ││ ├─────────────┼──────┼────┤│物│新北市○○區○○段○○○○○號│3 分之1 │ 張慧娟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