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杜東波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被 告 范菲雁訴訟代理人 杜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464號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6)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