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3號原 告 戚來篠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被 告 黃和美訴訟代理人 呂啓弘被 告 李建志

張金池張雲秀簡銘宏張忠輝蘇楊彩雪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被 告 陳光華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 代理人 黎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黃和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8,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483元(本院1卷第2頁,以下均指本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嗣擴張為:㈠被告黃和美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㈡被告李建志應給付原告40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55元。㈢被告張金池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㈣被告張雲秀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㈤被告簡銘宏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㈥被告張忠輝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㈦被告蘇楊彩雪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㈧被告陳光華應給付原告4萬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4卷第409-410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黃和美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㈡被告李建志應給付原告40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55元。㈢被告張金池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㈣被告張雲秀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㈤被告簡銘宏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㈥被告張忠輝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㈦被告蘇楊彩雪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㈧被告陳光華應給付原告4萬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係16/80。被告黃和美、李建志、張金池、張雲秀、簡銘宏、張忠輝、蘇楊彩雪、陳光華(以下單一被告僅稱姓名,8人合稱被告),依序為坐落系爭土地之臺北市○○街○○○號1樓、同街215號1樓、同街215號2樓、同街215號2樓之1(2樓及2樓之1所有權人均為張金池)、同街215號3樓、同街215號4樓、同街215號5樓、同街215號6樓、同街215號7樓建物(即地上7層、地下1層,下合稱系爭建物,個別建物以下僅稱號數及樓別)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李建志出租臺北市○○街○○○號1樓建物應按每月租金額4萬4,000元之16/80計算,及陳光華係102年12月20日始取得215號7樓所有權,而應自該日起算不當得利外,其餘被告各應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按原告應有部分16/80,申報地價10%,以地政機關測量附圖編號A-F部分合計面積84.3平方公尺計算之100年8月4日至105年8月4日不當得利,計出李建志、陳光華,應依序給付40萬4,640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按日225元;4萬8,039元及自同日起按日59元,其餘6名被告則各應給付9萬5,236元及自同日起按日5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黃和美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67頁),而抗辯:

伊於75年7月28日向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即張雲通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60及其上之213號1樓建物,係合法取得使用土地之權源,而係有權占有,該建物大部分面積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地號土地),僅因215號建物地下室與電梯坐落系爭土地而記載213地號1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惟213號1樓建物無地下室入口亦無電梯,故伊未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占有動機。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戚金純雖登記於75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實情恐係系爭土地原有權人即訴外人山廣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其所積欠戚金純之350萬元借款債務,故戚金純非依買賣取得,既非正常買賣,原告即應舉證其取得土地之正當權源,況原告於85年11月9日因分割繼承僅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惟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任何應有部分,已抵觸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產權合一之規定。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非伊正當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及213號1樓建物之行為所致,欠缺不當得利直接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縱認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附近商業活動不甚繁榮,且伊實際不曾使用地下室及電梯,故不應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而應以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160,按申報地價2%計算不當得利。

丁、李建志、張金池、張雲秀、簡銘宏、張忠輝、蘇楊彩雪(下稱李建志等6人)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1卷第155頁),而抗辯:

李建志等6人合法取得依序為215號1樓、215號2樓、215號2樓之1(2樓及2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為張金池)、215號3樓、215號4樓、215號5樓、215號6樓建物(下合稱李建志等6人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係8/80、1/8、25/160、1/8、1/8、1/8,李建志等6人建物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述各該應有部分,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為張雲秀之母即訴外人張吳玉妹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土(下稱291地號土地)、與提供系爭土地之山廣菊及建商合建,約定各自分配一定房地,即張吳玉妹分得兩戶即213號1樓及215號3樓,山廣菊分得215號1樓及7樓,2樓、4樓、5樓、6樓則分配予建商,建商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0未予分配之原因,因時過境遷不得而知,惟李建志等6人建物及前開應有部分比例之上述分配狀態,係出於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當時起造人之原始約定或協議,是原告無論嗣依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無權要求李建志等6人給付租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山廣菊於72年4月8日與建商即訴外人江正訂立合建契約,且於同年5月16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經臺北市工務局核發70建字第389號建造執照,山廣菊同意得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李建志等6人建物所有權人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用權,因合建契約仍有效,故渠等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占有連鎖對原告即屬有權占有,故原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建物於74年7月11日第1次登記後,山廣菊於73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訴外人趙麗秋,趙麗秋再將其中應有部分32/160於75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榮秀珍,楊榮秀珍於75年9月17日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戚金純,原告再於85年11月9日繼承取得16/80,系爭土地前手楊榮秀珍及後手戚金純承買系爭土地時明知已存有系爭建物,及李建志等6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用權,而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渠等二人仍予買受,自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合建契約之拘束,而原告因繼承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亦應受拘束。系爭土地所有權及215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均為山廣菊,其僅將215號7樓建物原應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60移轉予戚金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述建物所有權人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60分屬相異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僅得向陳光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得向李建志等6人請求。

戊、陳光華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4卷第437頁),而抗辯:

山廣菊於69年同意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供其與張吳玉妹、張珍金、黑石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候旨湖、候旨圓、林麗祥合計7人興建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工務局於70年3月14日核發同年建字第389號建造執照,嗣變更起造人為訴外人陸弘、趙惠美、張雲秀、林德樟、張雲通、李魁德、孫錦芳、王立民、山廣菊共9人,並由該局核發74年使字第45號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興建系爭建物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立有分管協議,並於74年4月1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故陳光華所有之215號7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山廣菊於7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登記予趙麗秋時,系爭建物已取得建造執照,並於74年4月1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具公示效果。趙麗秋於75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予楊榮秀珍時,因系爭建物已有保存登記,楊榮秀珍自土地登記簿即知系爭土地其上已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立有分管協議。嗣楊榮秀珍於75年9月1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0予戚金純時,戚金純自土地登記簿亦知上開分管協議,而應受拘束,是原告於85年6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即應受上開分管協議所拘束,故陳光華為有權占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倘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是建造執照即可證215號7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倘認陳光華係無權占有,其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215號7樓面積62.3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樓地板總面積527.43平方公尺之比例即6230/52743,及應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各樓層最大投射面積62.3平方公尺作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為計算,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與291地號土地,故應將陳光華就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併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系爭土地鄰臨江街夜市,噪音喧囂、屋齡老舊、交通壅塞,環境髒亂不堪、居住品質低劣,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10%計算嫌屬過高,而應僅以5%計算始為允當。

己、本院判斷:

壹、系爭建物為地上7層,地下1層,坐落面積為8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74年4月11日為第1次登記,被告均以買賣為原因於下述日期取得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之全部,除陳光華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無任何應有部分外,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如下:1.黃和美:74年7月5日/213號1樓/7/160、2.李建志:76年10月27日/215號1樓/8/80、3.張金池:99年2月24日/215號2樓、215號2樓之1/1/8、4.張雲秀:75年4月28日/215號3樓/25/1 60、5.簡銘宏:102年4月18日/215號4樓/1/8、6.張忠輝:75年5月20日/215號5樓/1/8、7.蘇楊彩雪:77年11月25日/215號6樓/1/8、

8.陳光華:215號7樓/102年12月20日/無應有部分;原告於85年6月9日因繼承自其父戚金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0,故原告與除陳光華以外之其餘被告,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編號A、B、

C、D、E、F部分合計84.3平方公尺,地下1層登記為被告全體共有,上開各節,有建物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4卷第29-149頁),且經本院偕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在卷得參(3卷第1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為信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渠等應給付伊應有部分16/80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合建契約有無存在,李建志等6人得否以占有連鎖為占有之合法權源;二、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三、原告不當得利應如何計算,爰就此分論如下。

參、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次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該判決意旨可知,占有連鎖之要件有三:一、相對人對所有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二、依相對人與所有人間契約內容,相對人有權再移轉占有予第三人。三、占有人與相對人間債之關係有效存續,是李建志等6人即應就占有連鎖上述3要件負舉證之責。

李建志等6人雖提出卷附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吳玉妹、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山廣菊與建商江正於72年4月8日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2卷第184-201頁)及70年建字第389號建造執照所附之山廣菊、張吳玉妹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抗辯依占有連鎖為有權占有云云,惟縱認該合建契約書為真正,亦僅屬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人及後續繼受取得之所有權人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山廣菊為主張,此因山廣菊與江正間存有合建契約債之關係,而依前述占有連鎖第1個要件可知所有人與相對人間須有債之關係,惟原告與建商間並無何債之關係,即無適用占有連鎖之餘地,是李建志等6人抗辯得依占有連鎖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核與占有連鎖要件不符,為無足採。

肆、按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倘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復按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許法院斟酌共同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俾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

一、查系爭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以至現所有權人即被告,其間所有權人更迭次序如下:213號1樓:張雲秀(張吳玉妹之長子,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間為74年7月5日)→黃和美。215號1樓:陸弘(山廣菊之次子)、趙惠美(山廣菊之次媳),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間係74年7月5日→蔡金城→李建志。215號2樓(含2樓之1):林德樟(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間係74年4月11日)→江永→陳永昌→林鄧花→張金池,215號3樓:張雲通(張吳玉妹之次子,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間為74年4月11日)→張雲秀。215號4樓:李魁德(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間係74年4月11日)→周安琪→張明煌→周美霞→黃尚文→李美粧→吳鴻萱→劉孝霖→羅淑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簡銘宏。215號5樓:孫錦芳(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間為74年4月11日)→張忠輝。215號6樓:王立民(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間係74年4月11日)→高秀雲→蘇楊彩雪。215號7樓:山廣菊(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間為74年4月11日)→陸禾(山廣菊之次女,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82年7月31日)→王剛輝→徐明玉→裘卓力、裘任娜→陳光華,以上除陸禾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裘卓力、裘任娜移轉登記原因係繼承外,其餘皆為買賣;而山廣菊於7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趙麗秋,再由趙麗秋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依序於74年1月26日、75年1月8日、75年1月8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李魁德(應有部分1/8)、張雲通(應有部分7/160)、陸弘與趙惠美(應有部分各為4/80)。趙麗秋於7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予江永,江永於75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悉數移轉登記予215號2樓買受人陳永昌。趙麗秋於7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予江洪川,江洪川於74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悉數移轉登記予215號5樓買受人孫錦芳。趙麗秋於7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予張行,張行於74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悉數移轉登記予215號6樓買受人高秀雲。趙麗秋於75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160予鄧易棋,鄧易棋再於75年4月28日悉數移轉登記予張雲秀。趙麗秋於75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60予張雲通,張雲通於75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悉數移轉登記予黃和美。趙麗秋於75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予楊榮秀珍,楊榮秀珍於75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悉數移轉上開應有部分登記予戚金純,原告於85年6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自戚金純繼受取得該應有部分全部,除陳光華以外之其餘被告,均自前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人之後手以買賣為原因輾轉取得系爭土地壹、所述各該比例之應有部分,上開各情,有建物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4卷第31-205頁、3卷第10-30頁)。

二、依前述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歷年所有權異動情形可知,系爭土地於74年1月26日起即成為多人共有之情形,而74年1月26日至75年1月8日此段期間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係江永(1/8)、李魁德(1/8)、江洪川(1/8)、張行(1/8)、趙惠美(4/80)與陸弘(4/80)、張雲通(7/160)、鄧易棋(25/160)、楊榮秀珍(16/80),而江永於74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15號2樓建物所有權(4卷第33頁建物登記簿),李魁德則係74年4月11日215號4樓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江洪川嗣於74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予215號5樓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孫錦芳(3卷第12頁土地登記簿),張行則於74年3月12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215號6樓建物買受人即高秀雲,至趙惠美與陸弘則係215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張雲通嗣於75年8月8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60予213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黃和美(3卷第15頁土地登記簿),鄧易棋則於75年4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160予215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張雲秀(3卷第14頁土地登記簿),參酌系爭建物係於74年1月9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為證(1卷第17-20頁),可認74年1月26日至75年1月8日此段期間共有人江永、李魁德、江洪川、張行、趙惠美與陸弘、張雲通、鄧易棋、楊榮秀珍,已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且從上開共有人部分或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觀之,及部分共有人嗣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舉措,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允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之系爭土地之意,再衡以無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另一共有人楊榮秀珍就此並無何反對表示或異議(斯時215號7樓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土地原地主山廣菊),自可認斯時即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是認系爭土地上述共有人間應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F部分特定範圍之分管契約。戚金純於75年9月17日自楊榮秀珍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以至原告於85年6月9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前,戚金純對系爭建物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且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為其上建物分層建物之所有權人,通常應係可得而知,仍久達10年期間無何反對表示之舉,益徵戚金純知悉系爭土地已存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特定部分土地之分管契約,始長期予以容忍,未為干涉,是戚金純既自楊榮秀珍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即應受前述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因繼承而繼受取得其前手戚金純之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李建志等6人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源即係前述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又共有人約定占有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無不可,故共有人之一之原告雖未占有系爭土地,陳光華雖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非共有人,仍無礙於前述分管契約之成立,故陳光華對原告而言,亦係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分管契約不存在,伊應有部分抽象存在系爭土地任何部分,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特定部分,係無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以分管契約為法律上原因,係有權占有,而不符民法第179條構成要件,即不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和美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李建志應給付原告40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255元;張金池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張雲秀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簡銘宏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張忠輝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蘇楊彩雪應給付原告9萬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陳光華應給付原告4萬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9元,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庚、因本院認原告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一節,即無須審究、論敘,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指駁,末此指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