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被 告 鄧倫順
鄧施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鄧禮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鄧倫順及被告鄧施玉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5年6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鄧施玉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鄧倫順所有。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鄧倫順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鄧施玉珠,並於同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鄧施玉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倫順所有,聲明為:㈠被告鄧倫順及被告鄧施玉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6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鄧施玉珠於105年6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鄧倫順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其得依民法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鄧倫順請求被告鄧施玉珠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追加先位之訴,並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鄧倫順及被告鄧施玉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05年6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鄧施玉珠於105年6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倫順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鄧倫順及被告鄧施玉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6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鄧施玉珠於105年6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鄧倫順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先位之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倫順與訴外人江春木、李佳瑩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3,221,489元及其中本金34,994,824元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伊持本院瑞72民執地1451字第80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104年間聲請對被告鄧倫順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被告鄧倫順委由律師以105年5月23日(105)函字第35號函文(下稱原證7函文)表示願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求伊撤銷強制執行,伊基於該合意撤回強制執行,詎被告毫無誠信,竟不履行協議,且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鄧施玉珠,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假贈與名義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鄧倫順得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鄧施玉珠回復原狀,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 2條規定代位被告鄧倫順行使對被告鄧施玉珠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又,被告鄧倫順積欠伊債務未償,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鄧施玉珠,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無償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而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鄧施玉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倫順所有等語。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鄧倫順及被告鄧施玉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關係及105年6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鄧施玉珠於105年6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倫順所有。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鄧倫順及被告鄧施玉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6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鄧施玉珠於105年6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鄧倫順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鄧倫順識字不多,係受江春木要求始在空白金額之借據上簽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係自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繼受系爭債權,並於86年3月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憑證,然原告卻從未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由系爭債權憑證有江春木、李佳瑩及被告鄧倫順等三人,其上卻記載「本件僅聲請對江春木執行」等語可知。且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84年度促字第00000號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人即原告於8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送達之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街○○○巷○弄○○○號」,惟依被告戶籍謄本可知,該克難街地址已於81年9月1日改編為「臺北市○○路○○○巷○○弄10之3樓」,根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是系爭支付命令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已失其效力。被告在104年前從未接獲任何法院強制執行之通知,顯見原告自86年起從未對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鄧倫順僅列名於強制執行之書狀上,並未對其實際強制執行,至104年1月始首次對被告鄧倫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向被告鄧倫順求償。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原證7函文僅同意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並未表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而原證11函文則在說明債務來龍去脈要求與原告協商,被告並未承認債權存在,原告以該函主張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況被告鄧倫順不識字,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真意,係遭借貸雙方共同利用之人頭受害者,未從江春木之借款獲得金錢利益,且原告之債權幾已全部獲償,實無必要再對無辜不知情之被告鄧倫順行使。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有違誠信,系爭債權應屬無效。又,被告鄧倫順於知悉爭債權債務後即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1號),並於同意給付1,20 0萬元後,由原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但因未具體約定償還時程及方法,故未認知須立即償還此筆債務,嗣被告鄧倫順出於財產規劃,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鄧施玉珠,此乃基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行使,並無違法。縱被告將不動產贈與他人,只要日後雙方達成協議並談妥清償方式,即可清償債務,無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7頁、卷㈡第107頁暨其背面):
⒈原告原名誠泰銀行,於86年1月5日起概括承受新竹二信之全
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另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⒉原告持有債務人江春木、李佳瑩、被告鄧倫順之系爭債權憑
證,其上記載「本件於91年3月19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平字第6332號執行無結果」、「本件於95年12月19日經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民執平字第63790號執行無結果」、「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870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4月22日執行無結果」、繼續執行紀錄表:「⒈於105年5月6日經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平字第00000號執行105年5月6日受償2,180,145元」、「⒉於105年6月16日經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平字第63701號執行仍未受償」等註記(見本院卷㈠第9頁、第10頁)。
⒊原證7函文(見本院卷㈠第92頁)、原證9函文(見本院卷㈠
第94頁)、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1頁)及原證12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02頁)之形式上真正。
⒋被告鄧倫順於105年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鄧施玉珠,並於105年6月15日登記完成。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所提之先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⒉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⒋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鄧倫順請求被告鄧施玉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
債權?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鄧施玉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倫順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提起此部分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依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若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承認該債務存在或債權人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時效即應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即明,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經查,原告歷次按時換發債權憑證時,不惟聲請狀首將被告鄧倫順列為執行債務人外,聲請理由亦表明「茲因債務人等尚欠如請求金額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債權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足見系爭債務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被告鄧倫順之戶籍地址整編異動或因債權人之誤繕而受影響。又,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案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471號),被告遂委由任秀妍律師以原證7函文提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求原告撤銷強制執行,基於上開合意,任律師復於105年2月24日匯款10萬元以清償被告鄧倫順之債務,原告乃於105年2月25日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並回函同意系爭不動產委由任律師辦理抵押權設定,此有原證7函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105)新光銀債管字第0266號函及被告交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四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等件(見本院卷㈠第92-99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則被告理應於設定後,於105年6月30日前自行處分不動產,並於合計清償原告1,20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免除被告鄧倫順連帶保證責任,另參之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再委由任秀妍律師以原證11函文所提出協商還款事宜,經原告於105年5月19以(105)新光銀債管字第0756號函促其依約定儘速清償(見本院卷㈠第100-102頁),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人已向原告債權人承認系爭債權債務之存在,對於原本請求權已為承認,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信屬非虛。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無可取,被告鄧倫順仍應就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第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並為確認前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於前開有利於已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鄧倫順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鄧施玉珠之行為,係出於非真意之表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鄧施玉珠允受前開贈與係明知被告鄧倫順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鄧施玉珠非出於真意且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易言之,即原告並未能積極舉證,提出被告二人係虛偽贈與、及虛偽接受贈與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真實為贈與及受領贈與之合意,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即屬乏據,尚無可取。準此,則原告基於前開論述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鄧倫順請求被告鄧施玉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庸待論,亦屬無據,是原告先位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5條所定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意即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係於104年間聲請對被告鄧倫順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後,被告鄧倫順即以原證7之函文表示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期原告撤銷強制執行,復於105年2月24日匯款10萬元以供清償之用,原告乃於翌日撤回強制執行,此有原證7函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105)新光銀債管字第0266號函及被告交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四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見本院卷㈠第92-99頁)等件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鄧倫順竟在尚未清償前之105年5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鄧施玉珠,並於同年6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於105年6月14日聲請對被告鄧倫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始發現上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行聲請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見本院卷第14-52頁)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合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期間。又,被告鄧倫順既明知其積欠債務未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鄧施玉珠,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減少其積極財產,而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致使原告因此無從執行,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應堪認定。準此,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鄧施玉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倫順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被告雖云系爭債權係出於新竹二信與江春木勾結之超貸案,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39號系爭刑事判決及相關報導為證,惟查,新竹二信理事主席、總經理等職員遭判刑,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至江春木、莊燦焜、李賢炘獲判無罪之部分,亦無從據以證明系爭債權有何違法之情事,參之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㈠75頁背面至76頁),被告既曾多次遠行至新竹辦理戶籍遷入、加入合作社會員、開立存款帳戶等繁瑣手續,則其是否未曾接觸過新竹二信及對借款一無所知,即非無疑。況本件被告鄧倫順既出於自由意志在借據上簽名,未受脅迫,即應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亦難以其識字不多或不懂法律知識卸責。另,被告復辯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為違法之債權,又辯稱原告之債權已獲償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所辯縱係屬實,原應於遭受強制執行時,另行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以為救濟,方為正辦,然被告既於原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時與原告達成合意,並撤回相關訴訟,復未依約履行,堪認其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已無爭議;參之原新竹二信以第五拍承受江春木之擔保品已有巨額損失,另執行債務人江春木之不動產,執行過程及歷次執行受償金額皆已記錄於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並有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9-13頁)可憑,而觀諸分配表所示,債權僅受償38,676,159元,並未全數受償,且分配表僅列本金,拍定利息並未列入,衡諸抵押物擔保債權為9,200萬元,新竹二信只受償3,800萬元,並無被告所辯系爭債權已全數受償之情事,益見原告對被告鄧倫順之債權債務關係事屬明確。被告鄧倫順既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不合法及業已獲償云云,容有所誤。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鄧倫順之債權既係合法取得,復未罹於消滅時效,且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自屬債權人合法行使權利,尚難認有違反誠信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前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鄧倫順行使對被告鄧施玉珠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被告鄧倫順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鄧施玉珠,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鄧施玉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鄧倫順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