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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4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胡少康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被告胡少康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6,36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44082 號債權憑證,嗣聲請人發現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胡明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因相對人分割繼承而由另名繼承人繼承取得,顯見胡少康為分割繼承時有害及聲請人之故意,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並回復由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分割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