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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李裕吉周郁玲被 告 胡豫湘

胡少康樊秀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庶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胡少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姓女子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3月22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4 月27日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為訴外人胡明忠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新店簡易庭卷第2 頁),嗣於105 年9 月1 日追加胡豫湘、胡庶蓉、樊秀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胡明忠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2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100 年4 月27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胡豫湘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27日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胡明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1頁),末於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就被繼承人胡明忠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26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100 年4 月27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請求撤銷胡明忠之繼承人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撤銷遺產分割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胡明忠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胡豫湘、胡庶蓉、樊秀榮為被告,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胡少康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至今尚積欠原告216,364 元,及其中199,822 元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胡少康之被繼承人胡明忠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胡少康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承受胡明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胡少康竟於100 年4 月27日與其他繼承人胡豫湘、胡庶蓉、樊秀榮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胡豫湘取得所有權,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胡少康並因其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而陷於無資力,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胡豫湘塗銷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胡明忠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26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100 年4 月27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胡豫湘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4 月27日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胡明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胡豫湘、胡庶蓉、樊秀榮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胡明忠前於96年12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650 萬元設定抵押權予胡豫湘、胡庶蓉,胡明忠遺留之遺產與債務相抵後,尚有債務約3,868,639 元,被告乃協議遵循胡明忠之遺願,由胡豫湘繼承系爭不動產,胡庶蓉則不撤銷抵押權,而胡明忠所遺存款854,713 元,伊等基於親情,協議由胡少康繼承4 分之

1 約215,000 元、樊秀榮繼承30萬元,原告主張胡少康因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致陷於無資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並據以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少康則以:伊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拋棄繼承權及所有繼承遺產,此遺產分割協亦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自無許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請求撤銷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

㈠、胡少康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積欠原告債務216,364 元,及其中199,822元自97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5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60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經原告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101號發支付命令,命胡少康應向原告清償上開金額,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見簡易庭卷第5至6頁)。

㈡、胡明忠因於96年12月25日之前向胡豫湘、胡庶蓉借款650 萬元,而於96年12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胡豫湘、胡庶蓉設定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㈢、胡明忠於100 年3 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而胡少康、胡豫湘、胡庶蓉、樊秀榮均為胡明忠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對胡明忠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

㈣、被告於100 年4 月26日協議分割遺產,同意系爭不動產均由胡豫湘繼承取得,並於同年4 月27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0至45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害及原告對於胡少康之債權,應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分割遺產協議」是否為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㈡、本件被告均未對胡明忠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51條,被告於分割遺產前,對於胡明忠所遺留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嗣被告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則係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為分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雖被告就胡明忠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胡豫湘取得所有權,胡少康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惟胡少康所為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與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不合,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胡少康對於胡明忠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胡少康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降低其原本之償債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分割遺產協議」自非民法第

244 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㈢、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首開說明,亦不得訴請撤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胡豫湘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分割遺產協議非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胡豫湘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胡少康於本院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5 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本院自不得審酌該書狀之內容,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新北市○○區○○段331 │10000分之94 │胡豫湘 ││ │地號土地 │ │ │├──┼───────────┼──────┼──────┤│2 │新北市○○區○○段1283│全部 │胡豫湘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 ││ │北市○○區○○街○○號5 │ │ ││ │樓) │ │ │└──┴───────────┴──────┴──────┘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