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60號原 告 周之菁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張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登記(收建字號:重樹登字第92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附件一所示之新臺幣3,000,000元之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20號簡易庭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確認被告張文智所持有之本票(票號:TH0000000)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專屬上述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同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禁止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與前述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該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合併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