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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5號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宗賢訴訟代理人 李桂香

周奇杉律師楊啟源律師被 告 王幸藏訴訟代理人 王建興

張信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稅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簽訂有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建案已於103年4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且依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完成交屋。有關該建案應負擔之房地交換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4萬4,670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並已由原告依法繳納,經原告催告給付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67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4,面積4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委由原告與鄰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興建大樓,待建案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分配被告房屋及車位。被告曾於100年12月15日與原告確認分配房屋及車位總價值為2,076萬0,800元,扣除被告所選房屋、車位價格後,結算被告應給付找補差價款250萬6,100元。嗣兩造於105年4月7日結算應付全部找補款、代收費、水電費、稅金等相關費用計320萬5,212元,業經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先擬定交予被告簽署,其中第11條有關稅費負擔就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契稅等均明確載明由何人負擔,唯獨第3項系爭營業稅僅以一則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字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帶過,被告為平常百姓,無從了解系爭函釋,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函釋予被告並告知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嗣後原告於選屋、交屋、結算過程均未提及被告應負擔營業稅,甚至原告製作房屋結算明細表亦未提出營業稅由被告負擔,被告早已繳清找補款項,原告突要求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自屬無據。況系爭函釋應解釋為建商不得向地主收取營業稅之意,兩造既約定營業稅依系爭函釋辦理,原告即不得向被告收取營業稅。再則此為原告履行其自己之公法義務,自與被告無關。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完成履約,被告依約提供土地,換得原告依約分配建物產權並結算完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業稅之請求,核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5、67頁):㈠兩造於99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及其他地主提

供如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所示土地(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委由原告與鄰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規劃興建高級住宅大樓,原告待建案完成,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進行分配,有合建契約書影本可參(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7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至9頁)。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興建之房屋,業於103年4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簽定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約定由

被告分配取得F棟6樓房屋1戶及地下B1、B3層停車位各1位,並結算被告應找補差價款250萬6,100元。嗣原告業依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將被告分配取得之F棟6樓房屋1戶及地下B1、B3層停車位各1位交由被告使用。兩造於105年4月7日結算被告應付予原告之全部找補款、代收費、水電費、稅金等相關費用合計320萬5,212元(不包含本件爭執之系爭營業稅),被告並已付清320萬5,212元,有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房屋結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24頁)。

㈣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基於營業人之法律地位,以王幸藏、

王淑芬、王淑莉為買受人,開立品名為皇冠房地互易,發票編號為BS00000000,金額為1,143萬8,080元之二聯式發票,上開發票金額含5%營業稅54萬4,670元,經原告於105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提出予被告,被告則於105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同意給付系爭營業稅,有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調解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5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該稅並已由原告依法繳納,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

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按即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調解卷第6頁)。又系爭函釋內容為:「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十二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本院卷第41頁);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之規定,固認就營業人與買受人之內部關係,營業稅最終由買受人負擔。然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亦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買受人非營業人者,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使稅額內含於定價內(同法第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在買受人非營業人之情形下,除契約當事人另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之金額外,仍須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同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營業人不得復請求買受人另給付營業稅。此係7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營業稅法所確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此等立法與我國交易習慣及一般認知相符,有助於交易之迅速明確,並杜爭議。則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其間有關買賣、互易、承攬或其他混合契約之方式銷售其勞務或貨物,營業人並無於定價外另計收營業稅之習慣,以買賣方式銷售者,約定收取之價金即為定價,以互易方式為銷售者,換得物之價值亦為定價,且均內含營業稅。

㈢復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經甲(按即被告)、乙(

按即原告)雙方同意,本案建築基地由乙方依台北縣現之行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及地方自治條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公共設施容積移轉相關法令規定,就本案建築基地以最大允建房屋面積進行規劃設計為原則,並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有關改建後雙方房屋分配方式,依下列所訂之分配方式辦理:㈠地上層房屋分配方式:採立體分配方式,甲方分得房屋面積以持有土地面積乘以參計分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其餘房屋面積全部歸乙方所有,…。㈡停車位分配方式:有關車位分配雙方以立體分配方式,採甲方持有土地以12.96坪計分得壹位平面車位…,其餘全部歸乙方所有。…」(調解卷第4頁反面)。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於103年4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依兩造100年12月15日簽訂之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被告分配取得F樓6樓房屋1戶及地下B1、B2層停車位各1位,並結算被告應補價差250萬6,100元。兩造復於105年4月7日結算被告應付予原告之全部找補款、代收費、水電費、稅金等相關費用計320萬5,21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㈢),是堪認兩造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應分配予被告之房屋、車位,與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以取得土地所有權部分之互易,相關應找補之款項業已結算完畢。

㈣本件被告並非營業人,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雖

約定依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惟系爭函釋係於75年10月1日依當時之營業稅法所為解釋,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已在財政部作成系爭函釋後,於77年5月27日修正,將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其營業稅之稽徵,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已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並於同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系爭函釋嗣因應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上開修正後為局部刪除,其內容略為:「局部刪除:說明二後段『並按較高……收取。』因出售土地免開發票、二聯式發票不採稅額外加方式、及易滋生爭議等理由,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85年版)因營業稅已改為內含,故文末『外』字及『買受人…收取』等字,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期貨夜易稅法令彙編90年版)」等語(本院卷第41頁),亦已修正該函釋內容。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亦僅規範原告以出資興建房屋與被告之土地所有權互易,應開立統一發票。況營業稅不論係稅額外加或內含,均應由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此觀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77年5月27日修正將營業稅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後,財政部8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14號仍為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予地主之函釋自明(本院卷第40頁),是依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觀之,尚與系爭營業稅由何人負擔無涉,自不足憑系爭函釋內容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即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係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

㈤本件兩造既已完成結算,被告依系爭契約移轉予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以換取原告出資興建依約應分配予被告之房屋及車位,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移轉予被告房屋之定價及應找補之250萬6,100元,即為被告所移轉予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之定價,則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支付找補價差250萬6,100元,即等同已給付原告關於被告自原告取得房屋及車位包含營業稅在內之定價。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應負擔系爭營業稅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尚無從逕予認定系爭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營業稅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就房屋及車位定價時,依一般交易習慣及法律規定,已內含於用於交換建物之土地及找補價差之250萬6,100元定價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54萬4,67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稅款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