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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7號原 告 陳炯榮兼訴訟代理人 張玉芬被 告 江廂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炯榮、張玉芬為夫妻,被告與原告陳炯榮於民國92年發生婚外情,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原告二人自89年結婚迄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823條第3項之規定,財產應推定為夫妻公同共有,經雙方同意始得處分,另依民法第1031條之規定,夫妻財產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原告陳炯榮未經原告張玉芬之同意,擅自於97年3月間,將夫妻共有財產中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被告購屋頭期款,以維持婚外情,顯為無權處分,且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第118條之規定,為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陳炯榮贈與被告200萬元購屋頭期款之行為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二人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個人名下財產為其個人所有,且無不能證明之情況,自無同條後段推定共有之餘地。原告陳炯榮為被告購買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款項均來自原告陳炯榮個人名下帳戶,非原告二人共有財產;且原告陳炯榮於本院100年度親字第95號及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事件中,已就上揭贈與無效提出抵銷抗辯,並經判決認為無抵銷餘地,已生爭點效,原告陳炯榮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陳炯榮贈與被告購屋頭期款時,並無任何有悖於公共風俗之約定存在,自無民法第72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㈠原告二人於89年間結婚迄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㈡被告與原告陳炯榮於92年間發生婚外情,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

㈢被告於97年3月間購置系爭房屋,由原告陳炯榮開立名下台

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3張,支付頭期款200萬元,其中面額69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不動產經紀公司即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另面額69萬元、62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訴外人王怜雅。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陳炯榮於97年3月間為被告支付之購屋頭期款200萬元,係原告二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事前未經原告張玉芬同意,為無權處分,且該款項係用以維持婚外情,悖於公序風俗,故贈與應為無效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二人財產是否為公同共有?原告陳炯榮於97年3月間贈與被告200萬元,是否為無權處分?是否悖於公序良俗?該贈與行為是否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二人財產是否為公同共有?原告陳炯榮於97年3月間贈

被告200萬元,是否為無權處分?是否悖於公序良俗?該贈與行為是否無效?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18條有明文規定。

⒉查,本件原告二人自89年結婚迄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無論婚前或婚後財產,皆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無成立公同共有之餘地。且原告陳炯榮用以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之帳戶為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帳戶(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帳戶內之款項為其薪資,此據原告陳炯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陳炯榮處分之財產顯無「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而須推定為原告二人共有之情事,原告主張原告陳炯榮無權處分「陳炯榮名下」財產云云,實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夫妻結婚後,二人銀行內之存款及所得,皆

以共有模式管理及處分,為公同共有關係云云;然實則原告陳炯榮於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內之帳戶款項,由其自由管理處分,甚而其他如大眾、匯豐等帳戶,亦可使用ATM自由轉帳,毋須經過原告張玉芬之允許始得為之,此據原告陳炯榮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原告主張夫妻二人之存款、所得皆以共有模式管理及處分云云,顯非事實。至原告張玉芬雖曾以其名下存款為原告陳炯榮清償銀行貸款,並與原告陳炯榮互為購屋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然此均係出於個人意願對個人財產所為之處分,尚難以此推認原告二人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⒋原告雖另主張原告陳炯榮為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係為維持

婚外情,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被告辯稱:其之前都是租屋居住,原告陳炯榮為安頓被告及兩人所生之女兒,才買下系爭房屋等語,核與原告陳炯榮所稱:為被告付頭期款是因被告產下一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堪認原告陳炯榮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意在照顧其親生女兒及女兒之母親,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非為維持婚外情,核與公序良俗並無違背。至原告陳炯榮雖主張其有意將系爭房屋作為與被告幽會之場所云云,然其與被告自92年起即發生婚外情,並於00年生下一女,何需於97年另外購屋作為幽會場所,未見原告陳炯榮舉證說明之;且此係其內心之動機,該動機未成為意思表示之一部分,非他人所得悉,縱其動機有悖於公序良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此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是否有據?

承前所述,原告陳炯榮以其名下帳戶存款,為被告支付購屋頭期款,非屬無權處分,且其目的在照顧親生女兒,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該贈與行為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陳炯榮贈與被告200萬元之法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