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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林雪華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被 告 張樹鐸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谷淑華因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前於民國91年8 月19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其與被告合夥投資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7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之不動產【○○○區○○段○○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712/10,000)、同小段879、880 、883 、88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處分後所得償金按1,000 萬/1億50萬之比例,讓與原告。原告嗣於95年間將系爭協議書通知被告,並向被告主張收取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1/2 ,惟被告否認谷淑華主張之合夥契約內容,並提出其所持有之合夥契約,主張谷淑華僅就系爭不動產之銷售所得利潤或損失,持有40% 權利及義務,原告因此於97年1 月對谷淑華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原告日前發現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出售,並於

100 年1 月過戶完成,被告顯應就系爭不動產銷售利潤進行分配。退步言,縱被告否認原告受讓谷淑華依合夥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不動產銷售利潤之債權,然原告對谷淑華有1,000萬元之債權,而谷淑華因通緝逃亡,怠於向被告請求依合夥契約所應得之不動產銷售利潤40% ,且谷淑華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權,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行使谷淑華依合夥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不動產銷售利潤。又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合夥利益之收入,包含系爭不動產待售期間之租金收入暨孳息、出售價金共337,235,689 元,原告顯有銷售利潤可供分配。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潤;備位之訴部分,本於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潤,並由原告受領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谷淑華1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谷淑華將系爭不動產出資額1億50萬元之資金股權,其中1,000 萬元資金股權讓渡予原告,惟谷淑華於標購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出資,全部價金均係被告提供,故系爭協議書關於資金股權部分之記載,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且因谷淑華無資金股權,則原告與谷淑華約定「讓與資金股權」之權利,縱通知被告,亦不足拘束被告,至合夥契約所約定者,乃系爭不動產銷售後所得利潤或損失,與出資額無關。另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以總價2億58萬元標購,其後被告於99年8 月21日以總價2 億800 萬元售予訴外人季友杓,價差僅742 萬元,依約利潤分配應以銷售金額先扣除買受總價金及持有期間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再扣除所有費用及稅款,所剩餘額方由被告取得60% ,谷淑華取得40% ,不包含待售期間租金收入暨孳息,然系爭不動產銷售金額扣除買受價金及利息,再扣除因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及稅款後,已無餘額,谷淑華並無利潤可受分配,是原告主張受讓谷淑華依合夥契約所得請求合夥利潤分配之權利,進而請求被告給付,或代位行使谷淑華依合夥契約所得請求合夥利潤分配之權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告與谷淑華於87年6 月29日簽訂合夥契約,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以總價2 億58萬元向本院標得,嗣被告於99年8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 億8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又原告與谷淑華於91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96年1 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表示被告與谷淑華間之合夥,谷淑華就合夥之盈餘分配請求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經被告於96年1 月16日收受該函。系爭不動產之買受總價2 億58萬元自買受日起至出售完畢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總計為64,467,2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合夥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丁福慶律師事務所96年1 月11日(96)慶法字第6 號書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51至61頁、第69頁、第71至75頁、第115 頁、第225 至227 頁、第250 至254 頁、第270 至

273 頁、第291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谷淑華對被告於1,000 萬元內之合夥分配利益請求權,且因谷淑華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自己之債權,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或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谷淑華合夥分配利益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有無合夥利益可供分配,現析述如下:

㈠、合夥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應負責全部購買資金之籌措,谷淑華則負責不動產標的之找尋、規劃、標購、過戶、點交及出租或銷售等事宜」、第6 條約定:「系爭不動產雖僅由被告具名為買受人承買,但銷售後所得利潤或損失則為被告持有60 %,谷淑華持有40% 權利及義務」、第8 條約定:「系爭不動產於出售取得銷售金額後即應先償還買受總價本金。並自買受之日起至出售完畢日止,其買受總價金額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於利潤中扣除及所有費用或稅款等」、第9 條約定:「谷淑華在標得系爭不動產之同時,同意出具保證票乙張予被告,據以擔保日後所標構之不動產,在出售之後,扣除成本(包括該件所有支出費用及利息)仍產生虧損,按照谷淑華所持有之股份40% 分擔虧損,擔保之金額暫定為1,000 萬元…」。是依上開文義,被告與谷淑華就合夥之分配利益係以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為據,先扣除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所支出之價金,再扣除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所支出之價金自買受之日起至出售完畢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所有費用、稅款後,由被告、谷淑華依60 %、40% 之比例取得(負擔)損益。而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述,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 億58萬元買受,被告則以總價2 億8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購入價金自買受之日起至出售完畢日止所生之利息為64,467,236元,是揆諸上揭說明,縱未計入系爭不動產所生之費用、稅款,被告與谷淑華就系爭不動產之合夥事業,顯已無可得分配之利益(計算式:2 億800 萬元-2億58萬元-64,467,236 元=0元),可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參照合夥契約第1 條,可知合夥事業內容包含不動產之出租及銷售,系爭不動產待售期間之租金收入暨所衍生之孳息均應列入合夥事業之收入云云。惟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合夥購買,第

1 條係約明被告、谷淑華分別為金錢、勞務出資,以及各自出資之實際內容,第2 至5 條係規範渠等合夥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標的、購買日期、價金等項,第6 、8 、9 條係規範系爭不動產銷售後,被告與谷淑華就合夥分配利益之計算基準及損益分配比例,第7 條係規範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重大行為時應經雙方同意協商為之。

⒉是以,合夥契約第1 條既是約明被告、谷淑華間之出資範圍

,而與第6 、8 條規範合夥分配利益之計算範圍與損益比例無涉,各該約定之目的迥異,且合夥事業內容與合夥利益分配之計算範圍並無正相關,當事人自可本於自由意思決定。從而,原告以合夥契約第1 條據為論斷第6 、8 條合夥分配利益之計算應納入待售期間之租金收入云云,容有誤會,且有違契約明示以「銷售後所得利潤」、「於出售取得銷售金額」作為合夥分配利益計算範圍之約定,尚難採信。

⒊再者,承前⒈所述,足認被告、谷淑華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目的,主要係期待爾後轉售系爭不動產時能賺取差價利潤,再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計算基準計算後為比例分配。是以渠等冀望系爭不動產短期出售獲利之情,系爭不動產待售期間之租金收入即非當事人所著重,則合夥契約未將待售期間之租金收入納入合夥分配利益之計算範圍,核與常情無違。況合夥契約第1 、7 條既約明谷淑華勞務出資包含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以及出租需經被告與谷淑華協商同意後方得為之,且由谷淑華負責處理出租事宜,顯見彼等並非未曾慮及待售期間之租金收入歸屬,合夥分配利益之約款既未將待售期間之租金收入納入計算範圍,顯見是被告與谷淑華有意未納入,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待售期間之租金收入應列入合夥事業之收入云云,即無足採。又待售期間之租金收入既未納入合夥分配利益之計算範圍,則原告主張上開租金之孳息也應納入計算,同無所憑,委無足採。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或代位行使谷淑華依合夥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0 萬元,俱因本件已無合夥利益可供分配,而乏其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或代位行使谷淑華依合夥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0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