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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1號原 告 花繼志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楊書瑄律師被 告 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沼錡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經廢止登記,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經廢止登記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313578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表(見卷第22、23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卷第66頁)可稽,依上說明,於被告清算期間,本件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李沼錡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24日至102年10月15日間任職於統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皓公司),擔任會計職務,101年間統皓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沼錡以不明方法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但原告並無受任於被告之真意,且原告未曾出席過被告董事會,亦未行使過董事職權,更從未受領過董事報酬,原告既無受任於被告之真意,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根本不生效力,是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洵屬當然。退萬步言,如認兩造董事委任關係成立生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為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董事委任關係?

依被告變更登記表記載(見卷第22、23頁),被告於104年4月2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任期為101年9月6日至104年9月5日,此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之被告登記卷宗內所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本人同意擔任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為101年9月6日至104年9月5日止,計3年。立同意書人:花繼志」(見卷第52頁),被告101年9月6日董事會議簽到簿所載:「…出席董事:…董事花繼志(簽名)」(見卷第51頁),互核相符。又原告到庭陳稱:「(【提示公司登記卷宗所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為你所簽?)看起來是我簽的」、「(是否記得當初是誰叫你簽的?)忘記了,應該是李沼錡或李俊威,比較可能是李沼錡。因為李俊威的辦公室有隔起來,是在另外一邊」(見卷第58頁),且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花繼志」之簽名,經與原告當庭書寫之「花繼志」簽名(見卷第61頁)相比對,其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大致相似,堪認係同一人書寫。另參以被告於廢止公司登記前,董事長為李俊威,董事為朱葦寧、原告,監察人為李沼錡,而原告為李沼錡配偶花怡婷(現已離婚)之弟,朱葦寧為李俊威配偶(現已離婚),李俊威與李沼錡為兄弟,李沼錡擔任董事之統皓公司與被告登記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號6樓」,原告並曾於100年2月24日至102年10月15日間在統皓公司任職。準此,原告與被告董事長李俊威、監察人李沼錡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並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簿簽名,則其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不違常情,是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乙節,當可認定,原告主張:101年間李沼錡以不明方法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原告並無受任於被告之真意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㈡原告現得否終止董事委任關係?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查原告於101年9月6日起擔任被告董事,被告業於104年4月2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則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原告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原告已無從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爰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等語,應屬無理。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被告於104年4月2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被告之董事資格已為臺北市政府塗銷,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卷第22、23頁),則原告亦無請求塗銷該董事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就此請求,亦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為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