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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葉柏宏

左逸軒律師被 告 吳文惠

周大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複代理人 潘芝笛受告知人 葉畯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大敦應給付被告吳文惠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主張:通信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信達公司)負責人張毓齡

以公司名義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給付以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由通信達公司負責人張毓齡、其配偶謝富賓及被告吳文惠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有連帶保證書可證,惟通信達公司違約,經原告依約向通信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毓齡、謝富賓及吳文惠因執行無效果取得本院北院隆99司執辛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吳文惠於通信達公司未依約繳款之次月,即93年11月22日將名下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3樓之4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出售與其夫即被告周大敦,因原告就第一個月未依約繳款之借款戶係以電催及訪查方式進行了解客戶未能還款之原因,且當時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故無從得知被告吳文惠之財產狀況,被告於通信達公司未依約繳款之頭一個月即將所有財產移轉,導致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無法得知被告有本件不動產且已經將其移轉,原告因此錯失扣押被告財產並依法受償之先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下稱另案),經法官庭訊,被告周大敦先表示系爭房屋為買賣,有付錢,然被告周大敦與吳文惠卻均無法具體說明價金金額,吳文惠不僅表示忘記價金數額,更表示忘記周大敦如何支付價金,實難令人信服。次查被告周大敦首先表示雙方為買賣關係,被告吳文惠表示忘記價金及支付方式,其後說明卻又推翻買賣之主張,表示該不動產移轉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實質所有權人即被告吳文惠為出借人,被告周大敦為借名人,雙方形成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一無名契約與有名之買賣契約係屬二事,絕無可能同時成立買賣契約又再移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足見被告二人間名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登記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二者均非有效之合意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本件原告為債權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原告於通信達公司逾期繳款後,進行電話催繳,被告周大敦於聽聞原告說明吳文惠之還款責任後,表示當時律師已經發現這個事情,他才叫我優先處理這個事情,也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由吳文惠過戶給周大敦,即為其所稱之優先處理。且周大敦亦未持續繳納房貸保留該屋,93年11月取得後經過9個月即於94年8月將該屋售出與黃賴玉蕊,獲得完整該屋交易價值之利益,導致原告受償無著,亦侵害原告依法可得追償之權利。被告二人之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關係,然雙方並未有交付價金及方式之合意,真正目的在避免遭受原告之強制執行,屬民法第72條所規範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房地經周大敦出售後轉為價金之利益仍應歸屬於被告吳文惠,被告吳文惠得向被告周大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範請求返還出售原應歸屬其所有之價金利益,如此吳文惠方能回復因無效法律行為所受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自周大敦94年出售系爭房地迄起訴時已逾11年,吳文惠卻怠於向周大敦要求返還此一利益。原告基於被告吳文惠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吳文惠向被告周大敦請求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吳文惠與周大敦間於93年11月22日所為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中山段二小段3158建號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均無效。⒉被告周大敦應給付被告吳文惠1,39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答辯:周大敦於94年8月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太平

洋公司)以225萬元出售給訴外人黃滄榮,由其指定移轉登記給黃賴玉蕊,被告二人之買賣關係已屬過去,不可能由確認移轉登記無效而回復登記為吳文惠所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吳文惠擔任通信達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周大敦完全不知情,周大敦於89年與吳文惠結婚時,即知悉吳文惠於84年已購買系爭房地,但也知悉系爭房屋並非由吳文惠以自己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其母親阮玉里以總價305萬元預購,自備款90萬元,因阮玉里係家庭主婦,無法貸款,乃將契約買方改為剛成年不久之吳文惠,所有自備款皆係由阮玉里支付,貸款部分則形式上吳文惠支付,私下阮玉里再拿錢給吳文惠,阮玉里認為系爭房屋係其所購,僅借名登記在吳文惠名下,故居住其內,稅捐自行負擔。吳文惠從84年起按約支付房貸本息,阮玉里會對吳文惠表示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吳文惠也說系爭房地可以拿回去但貸款要還清,故貸款之返還一直係母女之間對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之爭議,93年下旬吳文惠實在不想再繳納貸款,而阮玉里已無資格承接貸款,亦無能力繳款,僅有出售一途,周大敦認為如果出售,則岳母居住成問題,故乾脆由其購買承接貸款,如果將來賣出價位比所承讓貸款金額高,會還給岳母先前所出之款項,取得阮玉里同意後雙方於93年11月完成買賣及移轉登記,周大敦即開始支付房貸,此部分可向上海銀行查證證明系爭買賣並非虛偽。周大敦94年7月決定出售系爭房屋,阮玉里也同意,94年出售系爭房屋時,委託出售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皆係由阮玉里具名,由此證明系爭房地原係阮玉里所有,借名登記在吳文惠名下並非無據,系爭房地於94年8月賣出總價225萬元,先收訂金

13.5萬元,其餘扣除貸款餘額151萬餘元及所有費用包括佣金、代書、稅捐等費用,再收到餘額546,847元,合計取得681,847元。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人係吳文惠,依法應由吳文惠清償,如果不是周大敦同意負擔該抵押借款之本息,銀行不可能未經周大敦同意即擅自從周大敦之帳戶扣款,上海銀行函覆已表示自94年2月17日被告周大敦之帳戶扣款放貸本利,放貸之擔保品即係系爭房地,不得僅因該分行未保留同意書而否定周大敦承受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周大敦扣除阮玉里先前斷斷續續之借款後,匯出47.5萬元給阮玉里,故周大敦並無從該次買賣獲得利益。84年吳文惠係在前大安銀行貸款,93年11月移轉登記給周大敦,係因吳文惠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之員工,貸款有優惠,故乃以吳文惠為借款人,但房貸係由周大敦帳戶扣除。另被告二人在系爭買賣契約(公契)之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非有意思表思不一致,況被告吳文惠於該案開庭時表示係買賣,後又表示借名登記給被告周大敦,讓周大敦繼續付房貸,最後表示係以剩下之房貸金額賣給周大敦,無論如何皆係以剩餘房貸為買賣之價金,而周大敦取得系爭房屋後即支付房貸,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意思表示不一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理由。系爭不動產確實係被告吳文惠之母阮玉里所有,僅登記在吳文惠名下,即使周大敦向吳文惠以買賣承受系爭不動產而為所有權人,但仍知悉阮玉里係真正所有權人,而阮玉里亦以所有權人自居處理買賣事宜,被告吳文惠既非所有權人,無權利取得買賣價金,周大敦自無不當得利。原告於98年6月3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閱覽系爭房地變動情形,即得知系爭房地係由吳文惠移轉登記給周大敦,如認為吳文惠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時,即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於1年內提起撤銷買賣訴訟,但原告於知悉起未於1年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原告卻事後以引誘性之對話取得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再提起本件訴訟,然上開錄音對話已失去客觀性,實不得以原告之主觀認定,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周大敦為吳文惠清償其他銀行債務係事實,吳文惠未依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亦係事實,周大敦早應採取法律行動,原告實不得以被告周大敦起訴後主張即認為有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通信達公司負責人張毓齡以公司名義於93年7月27日向原告

申請貸款150萬元,此有通信達公司所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可證,與通信達公司約定應給付以年息11%計算之利息,通信達公司及保證人等亦表同意,本件屬無擔保貸款,通信達公司負責人張毓齡、其配偶謝富賓及被告吳文惠等三人為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三人共同對原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原告亦將本件貸款送交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信用保證,93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對通信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張毓齡、謝富賓及吳文惠執行無效果取得本院北院隆99司執辛字第48488號債權憑證。

㈡吳文惠於93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其夫

周大敦,雙方約定土地出售價格為79萬3,087元,建物出售價格為22萬3,600元,有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

㈢周大敦於94年8月透過太平洋公司以22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訴外人黃滄榮,由其指定移轉登記給黃賴玉蕊。

㈣原告經接續執行被告吳文惠之財產,目前債權本金尚餘1,392,914元(本院卷一第260頁)。

四、本院認定說明㈠原告確認之訴並無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原告主張被告吳文惠於93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其夫被告周大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2日由被告吳文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大敦,被告周大敦復於94年8月將該屋售出訴外人黃滄榮並由其指定移轉登記給黃賴玉蕊,而由黃賴玉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亦未舉證說明黃滄榮非善意第三人,依此,系爭房地已無從經由確認吳文惠與周大敦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而回復登記予吳文惠,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文惠與周大敦間於93年11月22日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無效,自無確認利益,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另系爭房地迭經轉賣,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係登記於受告知人葉畯祺名下,本院為免受告知人因本件判決結果權利受影響,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告知受告知人並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35頁)。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周大敦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吳文惠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吳文惠與周大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證人即原告之職員葉柏宏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周大敦有表示他的律師要他優先辦理過戶。」(本院卷二第9頁);「問(提示原證9)這份譯文是否你與被告周大敦間之通話內容?答:是的」(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再比對原證9之譯文內容「問:優先?就是把那房子再過戶給你的意思嗎?答(被告周大敦):當然啊」(士院卷第58頁),應認原告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雖抗辯上錄音譯文不可由證人補正云云,惟因證人葉柏宏已具結保證其證言之真正,就其具結結文所連結之錄音譯文,當無不可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理,被告前開抗辯,容有誤會,尚難採取。

2.被告固辯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即被告吳文惠之母阮玉里借被告吳文惠名所購,嗣並由阮玉里出售予被告周大敦云云,然查,被告固提出阮玉里於82年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2-30頁、第80-102頁),然依82年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至多僅能證明立約人由阮玉里改為吳文惠,依形式觀之該簽訂契約之人仍為吳文惠。又被告所另提之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6頁) ,內容為:「茲本人同意將其向日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座落台北市○○街○○○ 號麗仕大廈預售屋E棟叁樓壹戶所有權利全部轉讓給吳文惠,爾後絕無異議,並放棄產權登記及交屋之權利。」,明白表示阮玉里放棄產權登記及房屋之權利,並非約定僅「指定」被告吳文惠為登記名義人,並仍由阮玉里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吳文惠復提出94年委託出售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31-41 頁) 及阮玉里以委託人之資格在上開委託出售約內容變更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196-197 頁) 上簽名為據,惟核上開契約書之賣方欄寫明為周大敦,阮玉里則為代理人( 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 ,僅得認定阮玉里為被告周大敦代理人,至委託出售契約書部分,雖阮玉里簽名於賣方,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記載為周大敦( 本院卷一第41頁) ,其受被告周大敦全權委任處理出售事宜,並不必然可以認定阮玉里為實際所有權人。至委託出售契約內容變更合約書部分,亦僅得證明阮玉里就系爭房地之底價有所變更而已,同難執以證明被告與阮玉里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3.被告復以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47-160頁),抗辯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地係以所存貸款餘額為價金,故由被告周大敦帳戶扣繳系爭房地本息,並以上海銀行函覆之上營字第1060000033號函(本院卷一第182頁)為據,抗辯被告二人確就系爭房地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周大敦後銀行之貸款人仍由被告吳文惠所擔任,若果有買賣之事實,當就貸款人一併移轉,被告吳文惠僅以其係上海銀行之員工,貸款較為優惠,故貸款人未移轉云云,難以推翻原告前述客觀舉證,不可採取。至被告所提原告另案起訴後撤回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僅為原告訴訟之選擇,亦不足以憑為被告上開抗辯可採之依據。

4.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吳文惠於93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其夫被告周大敦並非基於有目的之給付如前述,致原告於94年3月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及吳文惠之財產清單查無系爭房屋(本院卷二第29-31頁),而周大敦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滄榮並由其指定移轉登記給黃賴玉蕊,係侵害應歸屬於吳文惠之權益,周大敦因而受有取得系爭房地出售價格225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1-41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可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吳文惠受有無法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並因周大敦所受之買賣價金利益實係應歸屬於吳文惠,而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94年8月賣出之總價為225萬元,先收訂金13.5萬元,其餘扣除貸款餘額151萬餘元及所有費用包括佣金、代書、稅捐等費用,再收到餘額546,847元,合計取得681,847元,周大敦扣除阮玉里先前斷斷續續之借款後匯出47.5萬元給阮玉里,故周大敦並無從該次買賣獲得利益,並提出周大敦上海銀行存摺(本院卷一第42頁)為證,惟上開存摺僅得證明周大敦帳戶內太平洋房屋存入13.5萬元及546,847元(本院卷一第43-44頁),另阮玉里之存摺(本院卷一第46頁),僅足證明阮玉里於94年8月3日及同月22日收受周大敦13.5萬元及34萬元之轉帳款,惟該轉帳款原因多端,且被告又隱去其他前後之匯出匯入情形,尚難證明被告所辯周大敦無獲得利益云云,可以採取。況上開周大敦存入阮玉里帳戶之34萬元,復與太平洋房屋匯入之546,847元並不相符,此益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係阮玉里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文惠名下云云,無可採取,原告主張吳文惠對周大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可認定。

5.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吳文惠有前開債權未獲清償,而吳文惠則對周大敦就處分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吳文惠既怠於行使其對周大敦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吳文惠債權人之地位,於其剩餘債權範圍內即請求被告周大敦應給付被告吳文惠1,39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60頁債權充抵計算書、第261-262頁債權憑證影本上所載計算之原告債權),代位吳文惠向周大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請求,即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大敦應給付被告吳文惠1,39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大敦之翌日(105年8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出該請求部分之聲明,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案上述說明,不一一詳列。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