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7號原 告 許綉凉
許深育許櫻薰即相撲飲食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被 告 趙一曼
蔡文峰榮河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蓓蓓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馮大年被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林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 告 林宗林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俊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大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宗林,並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萬2,848元,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1,350元,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爭執原告許綉涼及許深育未委任許漢任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及民事委任狀(見本院第69頁)之真正,依上開規定及判解,系爭委任狀即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許漢任復未舉證證明其受原告許綉涼及許深育委任之事實,難認許漢任業經合法受委任擔任原告許綉涼及許深育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
四、本件原告許綉涼及許深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事件名稱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請求賠償金額欄位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1,350元,及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請及事實理由僅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上之損失,未請求被告返還何物或除去任何侵害,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事件名稱之侵害行為業經檢察官及法院認定並無不法。而被告整修1樓騎樓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進行,事先並以存證信函通知1樓住戶,復經鈞院民事判決認定決議合法。
況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事件名稱所示之行為,毀損原告所有之招牌、鐵捲門、壁虎螺絲、冷氣及騎樓專有部分持有面積37.91平方公尺,受有附表所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規定,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然而本件被告並未占用或侵奪原告任何所有物,且依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所載,僅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上之損失,並未請求被告返還何物或除去任何侵害,則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害自無理由。
⒉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拆除相撲涮涮鍋之行
為,惟其自承:招牌拆下來之後放在人行道,因環保局一直勸告我們要我們移走,不然要開單,我們被開一張單,後來我請人去載走招牌,相撲飲食店的招牌我們已經全部移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上記載發現時間為103年1月28日下午5時10分,發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反事實說明為「放置廣告看板、有礙環境衛生」,足認原告許櫻薰即相撲涮涮鍋所有之招牌因原告放置人行道遭環保局開單舉發,為免繼續遭罰,始自行移走,被告自無何占有侵奪或毀損招牌之行為。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拆除鐵捲門、電源、壁
虎螺絲之行為,然亦自承被告沒有將鐵架及鐵捲門拆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103年2月12日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反面上方照片),鐵捲門仍架設在相撲涮涮鍋店門上方位置,原告復將固定鐵捲門之壁虎螺絲收集拍攝照片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反面下方照片),足認被告無占有侵奪或毀損附表編號3所示之鐵捲門及壁虎螺絲等物品。
⑶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係依照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進行整修水晶大廈1樓騎樓,無不法占有侵奪或毀損騎樓之行為。
①水晶大廈一樓騎樓為共用部分,並非屬原告等人之專有部分:
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成立時,曾制定規約供各區分所有權人遵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共用部分:
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第3項則規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查本件水晶大廈雖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建築物,然其區分所有權人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為系爭規約之制定,並於88年11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備有案,則包含原告在內之水晶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仍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舊規約上開規定之規制。
原告雖主張騎樓為其等專有部分,被告於103年3月26日至103年4月25日期間之整修工程係非法云云。然觀之水晶大廈之騎樓雖因該大廈興建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於登記上未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區別,但該等設施實際上均非屬原告等房屋之室內空間,且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此有水晶大廈騎樓照片影本可知(本院卷一第211頁、卷二第36頁),難認有何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專有部分。
②原告為維護整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建築物之利益,分別於10
2年9月7日、102年10月26日、103年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騎樓整修(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第232頁至第235頁),復於104年10月24日審議並追認102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決議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6頁),為上開決議於法當無不合,被告所為之騎樓整修行為尚無占有侵奪或毀損原告專有部分之情形。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毀損冷氣機之行為,惟
其自承冷氣因為其告訴被告涉犯毀損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19號案件扣案,其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駁回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則原告既認系爭冷氣機係因其對被告提出告訴而為司法機關扣案,被告自無可能就系爭冷氣機為任何占有侵奪之行為。被告復以系爭冷氣機現放置於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旁空地,並提出冷氣機現況及放置處所照片影本為證,當庭請求原告取回系爭冷氣機,為原告所拒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堪認被告無何占有侵奪或毀損系爭冷氣機之行為。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原告因認被告有附表所示事件名稱之侵害行為,嚴重妨害原
告許櫻薰即相撲飲食店之營業、生存、工作權利,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強制、毀損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96號、4136號、101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999號就被告馮大年涉嫌毀損部分發回續查外,其餘均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165號刑事裁定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就前開所列被告馮大年部分漏未為不起訴處分故屬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外,其餘則為無理由而均予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78頁)。又上開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及本院認定漏為不起訴處分等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8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8頁、卷二第215頁至第230頁)。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事件名稱之被告侵害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高檢署及本院刑事庭認定均無不法。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之時間均在103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22日間,然原告遲至105年7月11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告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已逾2年,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被告縱使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然原告對被告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如附表所示侵奪占有原告所有物品之行為,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94萬1,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
┌──┬────────┬───┬──────┬─────┬─────┬───────┐│編號│事件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毀損日期 │證據:原證│請求損害賠償金││ │ │ │許櫻薰 │(民國) │17相片編號│額(新臺幣) │├──┼────────┼───┼──────┼─────┼─────┼───────┤│ 1 │103.1.16 │ 1 │內容: │103.1.16 │17 │1.編號1 招牌 ││ │強行拆除一樓店家│ │相撲涮涮鍋 │ │17-1 │96,000元 ││ │,正面型合法招牌│ │規格: │ │ ├───────┤│ │事件 │ │120 ×1110CM│ │ │2.編號2 招牌 ││ │ │ │(正面型橫招)│ │ │48,000元 │├──┼────────┼───┼──────┼─────┼─────┼───────┤│ 2 │103.1.18 │ 1 │內容: │103.1.18 │17-2 │3.103.1.16-106││ │強行拆除一樓店家│ │相撲涮涮鍋 │ │ │.1.18 強行拆除││ │,正面型直立式招│ │規格: │ │ │一樓店家,正面││ │牌事件 │ │120 ×484CM │ │ │型合法招牌事件││ │ │ │(正面型雙面 │ │ │清運工資 ││ │ │ │直招) │ │ │10,500元 ││ │ │ │ │ │ ├───────┤│ │ │ │ │ │ │4.環保局罰款( ││ │ │ │ │ │ │招牌-數量:4) ││ │ │ │ │ │ │1,200 元 │├──┼────────┼───┼──────┼─────┼─────┼───────┤│ 3 │103.2.12 │ 1 │相撲涮涮鍋- │103.2.12 │17-4 │33,600元 ││ │強行拆除鐵捲門、│ │鐵捲門 │ │ │ ││ │電源、壁虎螺絲毀├───┼──────┼─────┼─────┼───────┤│ │損事件 │ 1 │ │103.2.15 │ │500元 │├──┼────────┼───┼──────┼─────┼─────┼───────┤│ 4 │103.3.26-103.4. │騎樓面│1-16號區分所│103.3.26 │17-5 │ ││ │25騎樓非法施工事│積145.│有權人騎樓專│-103.4.25 │ │ ││ │件 │16㎡ │有部分持有面│ │ │ ││ │ │ │積37.91㎡ │ │ │ │├──┼────────┼───┼──────┼─────┼─────┼───────┤│ 5 │103.4.22 │ 2 │相撲涮涮鍋- │103.4.18晚│17-6 │1.冷氣機毀損 ││ │冷氣機毀損事件 │ │營業用冷氣 │間10時左右│ │175,000元 ││ │ │ │ │ ├─────┼───────┤│ │ │ │ │ │19-1 │2.冷氣機毀損賣││ │ │ │ │ │19-2 │場6 坪及17.78 ││ │ │ │ │ │ │坪租金損失共計││ │ │ │ │ │ │576,550 元 ││ │ │ │ │ │ │(每坪4,000 元││ │ │ │ │ │ │期間103.4.18- ││ │ │ │ │ │ │105.1.18日止,││ │ │ │ │ │ │共21.2個月) │├──┼────────┼───┼──────┼─────┼─────┼───────┤│ │合計 │ │ │ │ │941,3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