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08號原 告 蔡仁堅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民主進步黨創黨發起人,黨員身分為伊之人格法益,且深以被告黨員為榮。依憲法第14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6條及被告黨章第6條第3項等規定,伊享有代表政黨參選公職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先後曾擔任被告第一、
二、五屆中執委,並代表被告於民國75年(即西元1986年,原告陳述之西元計年方式,以下均轉換為民國計年方式)參選新竹市議員當選、自79、80年間擔任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文宣部主任、81年至86年任國民大會代表、86年更代表被告以少數黨身分參選,獲56.1% 過半數票數支持當選新竹市市長,86年至90年擔任新竹市市長,戮力推動城市建設與經營。103 年選舉年間,被告無視原告以忠貞黨員身分,表明願循黨內程序爭取提名參選,竟先未依被告之「民主進步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稱提名條例)第8、9、10條之提名程序即應依提名辦法確定提名名額、接受有意願候選人之登記、進行溝通協調、民意調查等後續程序,竟於103年8月20日,以民主進步黨第16屆第2 次中央執行委員會(下稱中執會)決議,徵召黨員林智堅為103 年新竹市市長候選人,顯已違反前揭提名辦法至明,伊不得已始於同年9月5日自行登記參選新竹市長。詎被告竟於同年月27日,以被告中央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之決議開除原告黨籍(下稱系爭除名處分),不惟剝奪原告黨員權及被選舉權,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鉅,致伊於爭取選民支持及募款過程,屢遭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此為法定利率,原告漏未記載,先予敘明)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1/2版面即寬35.5 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1個月。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再者關於被告中評會決議將原告除名,是否具正當理由部分原則上即應尊重政黨內部之判斷,民事法院應無審酌權限。另原告因未經提名自行登記參選而受被告除名之處分,縱使被告之提名決議有任何瑕疵(被告否認之),原告仍非當然取得受提名資格,是原告對於其有何名譽受損、該損害事實與被告中評會所為之除名處分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以個人感受主張名譽權受損,顯屬無據。況原告所提出之網路留言,均非被告所為,顯無因果關係自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中評會之系爭裁決侵害其黨員權云云,則因該權利非人格法益,不受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保護;且該條項後段對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名譽權受侵害一節。準此,原告依前揭法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與登報道歉之聲明,均屬無據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人民團體法所定政治團體,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並於102年5月25日召開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下稱全代會),通過其中執會提案,同意依提名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授權中執會訂定提名辦法,辦理提名作業。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之103 年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工作,其中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期間為103年9月1至5日。被告中執會於103年8月20日第二次會議決議,依據提名辦法第5 條規定,提名林志堅為新竹市長候選人。原告原為被告之黨員,於103 年9月5日未經原告提名,逕行登記參選新竹市市長選舉。被告中評會則於103年9月27日以上訴人未經提名違紀參選103 年新竹市市長,違反提名條例第12條規定為由,依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12條、第39條規定,作出系爭除名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選會公告、被告中評會裁決理由書等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2、43、84至88頁),是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中評會於103年9月27日所做出之系爭除名處分,業已侵害其黨員權及名譽權,其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登報回復名譽等,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評會所為之系爭除名處分,致其名譽權及黨員權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害其前揭權利之事實,首應盡舉證之責。㈡再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三種,
其中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4 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人團法所指政黨,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準此,可認被告政黨確為人團法所稱之政治團體,並應適用人團法之規定,殆無疑義。又被告為已經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而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民團體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6條之1第2項所明定。被告既已登記為社團法人,而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復有明文可參,而針對社團法人「開除社員」之條件,復經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特別加以規範。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政黨間所存有之黨員權,具有社團組織間之社團與社員關係,存在一定之利益,得認屬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人格法益,自堪認定。是被告抗辯黨員權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並不足採。又被告中評會於103年9月27日做出系爭除名處分,同年10月17日檢附裁決理由予原告;原告於105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被告中評會函及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6 、41頁),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自明,則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足採,首先敘明。
㈢承上,原告於被告政黨之黨員權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範
之其他人格法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關於黨員權受損部分,是因被告做出系爭裁決,開除原告黨籍後,原告無法以黨員身份參與被告政黨之活動,包含未能以民進黨黨籍身份參與黨內103 年關於新竹市市長之提名。至於名譽權受損部分,是因被告稱原告違紀參選,引起輿論撻伐,因此後來原告自行參選新竹市市長選舉,在爭取選民支持及募款均遭受困難等情,均為被告否認。是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黨員權受損部分:
⑴查原告對於被告中評會所為之系爭除名處分曾提起確認黨員
資格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4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等判決,以被告為人團法所定政治團體,依該黨黨章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被告設有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下稱全代會),為被告之最高權力機關,由全國黨員選出代表所組成,其職權包括議決中評會移送之重大紀律案。又依該黨章第18條、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在中央黨部下設中評會,由全代會直接選出委員11人,負責監督中央執行委員會推行黨務工作、內規及預算之備查、審議決算、黨員及各級組織獎懲之決定、解釋黨章及相關規定等事務,足見被告之全代會與中評會係屬不同組織。而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人團法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人團法第13條定有明文。觀之被告之上開組織架構,可知其全代會始為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其中評會並非人團法所稱會員代表大會。是系爭除名處分係被告之中評會所作成,事後因未經被告全代會予以追認,是認系爭裁決之除名處分未依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 款規定,經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以決議行之,該處分應屬無效,確認原告之黨員資格,不因此而喪失等情,有該等判決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50至253頁)。準此,被告中評會做出系爭除名處分後,未經移送其全代會追認,則該處分之決議方法有違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而無效,足見被告對於遵守做成系爭除名處分之法定程序,確有過失自明,所辯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做出之系爭無效裁決,致喪失黨員資格,無法以黨員身份參與被告政黨之活動,受有損害一節,自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關於非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回復適當
處分,僅限名譽權之法益受侵害,始有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黨員權受有損害部分,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為登報道歉之處分,依法有據。則原告依該法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四大報之全國版頭版,以16號以上字體、1/2版面即寬35.5 公分、高26公分之篇幅,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刊登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1個月云云,依法無據,難以照准。
⒉名譽權受損部分:
⑴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⑵第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裁決決議之方法固因違反人團法第14
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而有侵害原告黨員權之過失,然並不當然即得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仍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以因被告稱其違紀參選,引起輿論撻伐,因此其自行參選新竹市市長選舉,在爭取選民支持及募款均遭受困難云云,固據提出網路留言(詳本院卷第110、111頁)以為證明其名譽受損之事實。然該留言分別來自自由時報及原告之臉書貼文,其中均未提及原告「違紀參選」四字,是原告以前揭留言指稱被告稱其違紀參選,引起輿論撻伐云云,並不足採。再者,原告早於103年9月5日在被告於同年9月27日之系爭除名處分做成前即已向中選會登記參選該年度之新竹市市長選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時間序為原告自行參選在先,被告做成系爭除名處分在後,益徵原告主張因被告稱其違紀參選,引起輿論撻伐,因此其自行參選新竹市市長選舉,在爭取選民支持及募款均遭受困難云云,顯非實在。況被告中評會係因原告未經黨內提名,自行參選等情事,做出系爭除名處分,決議之方法固有違反前揭法令之情事,然被告中評會做出該決議之目的尚難逕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者,縱有發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且原告迄未能就被告做出系爭除名處分係以貶損其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道歉聲明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中評會做出系爭除名處分後,未經移送其全代會追認,則系爭裁決之決議方法有違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因認被告侵害其黨員權之人格法益,應屬有據;至於其主張被告應負登報回復其人格法益之適當處分及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云云,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詳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對於被告做成系爭除名處分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主觀事實,迄未能舉證以明之,則其聲請傳訊證人以為證明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則無礙本院之前揭心證;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