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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14號原 告 張寧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被 告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4年8、9月間經由被告介紹並宣稱獲利可期,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參與由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台灣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博公司」)增資認股,計20萬股,金額200萬元;原告依約繳納股款,海博公司亦於103年9月12日將原告列入股東名簿,並於同年10月6日辦妥相關變更登記。惟原告不僅對於海博公司營運無從置喙、亦未自該公司取得任何盈餘分配;於105年5月間,原告發現海博公司於銀行內存款竟然為零,原告當時繳納之股款金額無異人間蒸發。

㈡為解決前開糾紛,兩造於105年5月18日達成合意、針對原告

於海博公司之股份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每股6元、金額120萬元購買原告於海博公司之所有股份;被告於105年5月20日給付原告36萬元定金、並承諾另於105年6月30日前給付餘款84萬元。詎料,被告於支付36萬元定金後,並未於約定日期依約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尾款84萬元,經原告向被告索討未果;經原告委任律師寄出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拒絕履行系爭合約,顯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依買賣契約之規定給付價金並支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收到存證信函,知道原告起訴的內容。我當時沒有財力負擔,希望分兩期跟原告協商...我目前有意願給付,但希望分兩期付款,可以以支票或轉帳的方式給付。」。被告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之主張認諾,僅因無力清償,希望協商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就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認諾。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