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50號原 告 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官文傑訴訟代理人 黃惟晨原 告 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杲傑訴訟代理人 于白儂
黃柏恩被 告 台灣國際勞工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素香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依據商業團體法及相關法令所成立之公協會,組成會員及贊助會員包含全省各大縣市合法登記之人力仲介業者,奉行國內法令及主管機關所定法規,服務全國近60萬外籍勞工。詎被告協會(英文簡稱為TIWA)自稱為改善移住勞工勞動環境,逕於2016年(即民國105 年,以下如未註明,即為民國)7月7日以其英文簡稱為暱名,並以「仲介如何混淆視聽?看完這支影片的人都驚呆了」為題,副標「五分鐘戳破仲介的謊言─讓我們花個五分鐘的時間,看清仲介如何為了自己的利益,欺騙社會大眾」,於Youtube之網路介面,發布相關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被告於系爭影片中,散佈如附件三所示之污衊性言詞,極盡所能污衊全國合法人力仲介業者,製造人力仲介業者、雇主與勞工間之敵對衝突,實有愧人權團體之名,顯已侵害合法人力仲介業者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十六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附件二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半版。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人力仲介業者」,其究為代表或代理其會員或提起以團體訴訟方式提起本件,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不具當事人適格,自應駁回其訴訟。再者,被告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縱使用詞尖銳,亦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侵權之情事。且被告於系爭影片所述者均屬事實,並有資料根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及最高法院之見解,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等名譽之情事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影片所散播如附件三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全國合法人力仲介業者之名譽權,請求被告向其等登報道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是否合理有據。本院審酌如後:
㈠原告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判斷當事人適格,應依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等相關規定,向其登報道歉,有原告之聲明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能力並無欠缺,首先敘明。至於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影片中直接引用原告二公會之理事長圖像指出這是仲介業者的代表,因認其等當事人適格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背面),則不另斟酌,一併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登報道歉之給付,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影片所述之言論,有侵害全國合法
人力仲介業者名譽權之情事,而應向「原告」等登報道歉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於系爭影片所述之言論係侵害全國合法人力仲介業者之名譽權,縱認其主張為真實,為何被告係應對「原告」等登報致歉?換言之,原告主張全國合法人力仲介業者之名譽權人受被告之侵害,則此時該受侵害之名譽權人為全國各該合法人力仲介業者,並非原告。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迄未提出其何以得以合法受領被告道歉之該項給付的合法權限或法律依據,實難認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仍執以請求被告應對其提出道歉給付,洵屬無據,難以照准。
⒊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系爭影片所述之附件三言論,均未
明確指出係何特定人力仲介業者有影片中所述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之受有侵害權利人為何人,已有疑義。更遑論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污衊言論」如附件三所示:「移工每次來台都要交一大筆仲介費,這筆錢從10萬到20萬不等」、「很多移工無法一次拿到這麼大一筆錢,只好貸款的方式(所以還要支付額外的利息),導致移工來台灣工作的前一年半,其實都在還債」、「這條三年出國一日的規定,代表移工每三年就要再繳一筆鉅額仲介費,換句話說,仲介每三年就可以從移工身上剝一層皮」、「這是非常簡單明瞭的利益結構,仲介們也清楚,一旦移工不需每三年出境一日,他們的利潤會大受影響,所以當立委林淑芬、吳玉琴推動修法時,仲介團體就開始對她們施壓,逼得林淑芬發表不自殺宣言」、「首先,仲介說:取消『三年出國一日』的話,『雇主必須給移工21天的返鄉假,而且還需要負擔來回機票錢』…這次修法根本沒有提到21天的返鄉假」、「第二,仲介說:取消『三年出國一日』的話,『不適任的移工會難以處理,滯留在台灣』…事實上,如果有移工真的不適任,沒有雇主要聘用,他還是得要回家」、「第三,仲介說:取消『三年出國一日』的話,『移工就可以自由轉換雇主,雇主變成絕對弱勢』…這個說法基本上是在秀下限,因為不管有沒有取消三年出國一日,移工都不能自由轉換雇主(三年工作契約內不能自由轉換雇主)」、「第四,仲介說:取消『三年出國一日』的話,『移工在台灣生小孩的話,全民就要買單』…產假本來就是勞基法保障的權利,更何況移工一旦因為懷孕無法工作,就會被強迫同意回國」、「仲介說:取消『三年出國一日』的話,『逃跑外勞會變多』…每三年就要付一次鉅額仲介費,就是導致移工逃跑的關鍵原因嗎」、「取消『三年出國一日』的話,『仲介沒錢賺就不會想要輸出移工到台灣了,台灣就會缺工』…事實上,目前新加坡、香港、中東、歐美地區,都沒有三年要出國一日的規定,但是移工也沒有因此消失」、「政府和政府之間就可以進行直接聘雇,不只能免除巨額仲介費、減少對移工的剝削,也可以避免私人仲介和壞老闆一起壓榨移工」等言論之內容以觀,核均屬其意見之表達,且係對於目前台灣外籍移工之現狀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或陳述者;縱有引用原告公會理事長之圖像於網路媒介之情事,然依前揭大法官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等,此時不問該事之真偽,均難謂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侵害原告權利之其他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