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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62號原 告 周惠竹被 告 李世華

謝家鶴 臺北市○○街○段○ 號洪文章花滿堂陳世宗洪佳濱謝志揚 花蓮市○○路○○○號何方興蔣有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花蓮地方法院李世華法官審理91年度自字第3 號、90年度自字第49號案件時,反訴鮑佩晴屢傳不到,李世華擇日再審,傳單日期與開庭時間有異,涉有故意「反訴於自訴前判決」,判決卻「以合法傳喚不到庭,不待陳述逕行判決」,涉有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7號謝志揚、何方興、蔣有木法官,保護犯罪,違法判決,涉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又最高法院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宗、洪佳濱法官,審理92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不登載上訴理由,反訴於自訴前判決,仍以合法傳喚不到庭,駁回上訴確定,也枉法裁判、侵害受害人即原告上訴與反訴權益。綜上所述,于延平教唆鮑佩晴誣告:鮑佩晴偽證、傷害、恐嚇、毀損、公然侮辱英文三字經,可變更刑法第304 條暴力強制取錢,李世華將強制罪變成權力之正當行使,李世華、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宗、洪佳濱等法官涉刑法第165 條隱瞞犯罪事實、第

124 條枉法裁判,導致原告於95年8 月至96年1 月間受刑事處分,喪失自由5 個月,多障母親沒有親人照顧,延醫住加護病房,出來後靠氧氣機維持生命跡象,撐不久就往生,至今被兄弟責怪,原告本身體不好,被獄卒折磨多次心臟病發,造成名譽至今無法恢復,爰依民法第186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新臺幣66萬元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 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惟倘公務員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甚明,是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被害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賠償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

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四、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28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如國家依上揭規定已不負賠償責任,自不能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請求從事審判之法官負民事賠償責任,始符法律適用之平衡。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李世華於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

3 號、90年自字第49號;被告謝志揚、何方興、蔣有木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7號;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宗、洪佳濱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案件審理中,認有違反「反訴於自訴前判決」等枉法裁判情事,顯有侵害原告訴訟權利之情,是依民法第186 條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上開被告有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而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本院審酌被告即李世華、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宗、洪佳濱、謝志揚、何方興、蔣有木為職司審判事務之公務員,其就前述案件審理後所作成之裁判,縱與原告所持法律見解或認知不同,仍屬法官依法審理職權行使之範疇,自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綜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顯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