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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81號原 告 吳高素貞

吳育奇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被 告 許麗玲

游玉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設於臺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空如該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監視器,將土地返還共有人(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12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5頁);嗣在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追加依兩造於104年3月3日所簽立之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拆除設於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地上空如原證4圖(即原證5第3頁)所示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㈡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或其毗鄰地上設置系爭監視器,朝向上開土地及系爭門口拍攝錄影。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反面),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核其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4年3月3日就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

154、155號事0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以系爭和解協議為和解條件。詎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不得窺視之約定,於系爭土地東側上空設置監視器,占用系爭土地上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獲有不當利益,並朝向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至4樓唯一之進出門口(下稱系爭門口)全天候24小時拍攝錄影、窺視被告以外所有住戶(包含原告)私生活進出動態,侵犯原告土地所有權及個人隱私權,原告於105年9月14日隨即起訴,被告臨訟於105年10月13日將監視器移設於系爭土地東側毗鄰道路上如原證4圖,仍繼續朝向原告系爭土地及系爭門口全天候24小時錄影、窺視,致原告之權益繼續受害,除依系爭和解協議應負違約賠償外,且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拆除設於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地上空之系爭監視器。㈡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或其毗鄰地上設置系爭監視器,朝向系爭土地及系爭門口拍攝錄影。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監視器並未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空,況且系爭土地為通行50年之道路用地,原告就此曾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縱有無權占用情事,並未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係基於居家安全與防止隔壁餐廳酒客鬧事,且拍攝角度畫面皆為自宅與馬路公開場合,並非針對特定人,依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亦將原告設置監視器拍攝馬路部分除外,原告所謂竊錄原告甲○○上下班動態影像,皆係被告對於原告以拍照、窺視、檢舉、爭執等違反和解協議被迫反訴之舉證,且依該攝取畫面益證僅拍攝到自宅與馬路公開場合,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或造成其他損害。又本件與系爭和解協議無關,被告並無違反協議書第3條、第5條、第8條及第10條約定,原告無端曲解且權利濫用,且未證明丙○○有何設置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權利行為而列為被告,僅為遂其訴訟騷擾被告住居使用之目的,反而是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原告之訴洵屬無據,應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㈠原告因乙○○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501號提起公訴,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受理在案,原告並對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兩造並於104年3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和解協議達成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約定:甲○○應於簽訂和解協議書後7日內,將懸掛於1樓增建物柱子上之「本增建物二樓吳家人為共有人」招牌拆除。日後由1樓住戶使用1樓前後增建物,2樓住戶使用2樓前後增建物,各自依法使用、各自依法所有,原告與被告間不再針對1、2樓增建物之所有及使用提起訴訟,或有干擾、主張權利之行為。第5條約定:原告保證不對1樓住戶有窺視、檢舉、爭執1樓住戶使用(含出租收益)自宅不當等一切舉動,被告對2樓及4樓住戶亦同。第8條約定丙○○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7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4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甲○○先生於公共樓梯間設置監視器,不得拍攝到一樓住家之進出畫面(馬路除外)。第10條違約罰則並約定:倘原告、被告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1,000萬元等語。

㈡被告於105年3月間在如本院調解卷第4頁位置設置系爭監視

器,嗣被告於105年10月間將系爭監視器移至隔鄰臺北市○○街○○○○號房屋(下稱安東街52之1號房屋)人行道上如本院卷第27、29頁位置。

五、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及鄰地設置系爭監視器,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並侵害其隱私權及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且不得向系爭土地及系爭門口拍攝錄影,並應賠償原告1元等語,為被告否認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侵害原告權利及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查,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設置,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一

、系爭房屋為4層樓加強磚造之房屋,系爭房屋1樓大門為不銹鋼鐵捲門,上方有鏤空,據被告稱:『其出入均由鐵捲門旁之不銹鋼側門』,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監視器設置於緊鄰於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房屋,房屋門前之1樓雨遮下方。系爭監視器上方之雨遮旁排水管有3個孔洞,據原告稱為系爭監視器先前裝設之位置。系爭監視器距離系爭房屋1樓側門約2.18米,距離系爭房屋2至4樓出入之大門約10.5米,系爭監視器方向略朝系爭房屋1樓及2至4樓房屋大門出入口,據被告稱:『系爭監視器拍不到系爭房屋2至4樓房屋出入口』,現場並作成系爭房屋暨系爭監視器相關位置之草圖(俯視圖)。另據被告指稱『原於系爭房屋2至4樓大門出入口上方雨遮有裝設監視器』,該監視器朝向系爭房屋2至4樓大門出入口,依其位置研判無法拍攝系爭房屋1樓大門出入口。據被告稱:『原告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方向係朝外面可拍攝系爭房屋而可拍攝系爭房屋1樓大門出入口』。原告要求補記系爭監視器係在人行道上方,經勘驗系爭監視器位置係在安東街52之1號房屋雨遮下方,該雨遮及監視器均位於忠孝東路3段251巷2衖街道所劃綠色之人行道上方。二、又本件依原告之聲請進入系爭房屋1樓察看系爭監視器之拍攝畫面(被告陳稱:「依先前之和解筆錄二造互不得進入對造之房屋,故不同意原告進入被告之房屋」),原告陳稱並無此事,但表示可由其站在系爭房屋2至4樓大門出入口外之人行道上,由本院進入被告系爭房屋1樓察看監視器畫面可否看到其所站之位置,經進入被告房屋察看系爭監視器畫面,該畫面可看到系爭房屋鐵捲門之位置及原告所站於系爭房屋2至4樓大門出入口外之人行道位置,並由本院書記官拍攝該畫面,另請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於本院勘驗前24小時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陳報到院。三、原告要求勘驗監視器旁之水管位於347及348地號交界處,本院諭知依現場狀況本院無從勘驗得知系爭監視器是否位於347及348地號交界處,惟勘驗安東街52-1號雨遮旁之水管幾乎緊臨52之1號房屋靠近系爭房屋之房屋邊緣,經被告測量該水管與該52之1號房屋邊緣約2公分。四、原告要求勘驗系爭監視器之尺寸,經現場實際測量監視器支架約4公分,監視器本紙長度為13公分(測量支架中心至監視器上蓋前緣)監視器直徑約

5.5公分。…六、系爭房屋隔鄰之安東街52之1號房屋1樓前之招牌看板為『野菜家,Tapas & wine yasaiya』其下方並有西班牙大眾酒場菜單,另系爭房屋斜對面為安東街50之7號,其1樓上方看板為『胖子小吃部』現在安東街50之1號並未營業。」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房屋暨系爭監視器相關位置之草圖(俯視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本院勘驗被告系爭監視器顯示器而由書記官所拍畫面可佐(本院卷第69、70頁),再參酌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於本院勘驗前24小時之錄影光碟,所翻攝之錄影畫面,均得見系爭房屋1樓大門鐵捲門及系爭門口外之馬路,可認系爭監視器確可拍攝到系爭房屋2至4樓住戶自系爭門口至馬路上之畫面。

㈡又兩造所簽系爭和解協議有關設置監視器或窺視爭議部分係

約定於第5條、第8條,第5條約定:原告保證不對1樓住戶有窺視、檢舉、爭執1樓住戶使用(含出租收益)自宅不當等一切舉動,被告對2樓及4樓住戶亦同。第8條約定後段約定:甲○○先生於公共樓梯間設置監視器,不得拍攝到一樓住家之進出畫面(馬路除外)等語,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之事實㈠),其中第8條係約定甲○○於公共樓梯設置之監視器不得拍攝到1樓住家進出畫面,並未規範被告;第5條除約定原告保證不窺視、檢舉、爭執使用自宅(含出租收益)不當等一切舉動,被告亦不得有窺視、檢舉、爭執2樓及4樓住戶使用(含出租收益)自宅不當之一切舉動,惟該條約定之範圍僅限於窺視、檢舉、爭執對方住戶使用自宅範圍之不當舉動,是否包含在系爭房屋外則有疑義。此觀之兩造於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後段特別就甲○○所設監視器不得拍攝1樓住家進出畫面(惟將馬路除外),而未將被告不得拍攝系爭門口進出畫面列為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內容可知,是系爭監視器固可拍攝到系爭房屋2至4樓住戶自系爭門口至馬路上之畫面,然尚非系爭和解協議第8條規定規範之範疇。至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約定主要在就有關1樓增建物上招牌及增建物使用所為約定,應與有關窺視住家或設置監視器等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第8條約定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於系爭土地上空,占用系爭

土地上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獲有不當利益,並朝向系爭門口拍攝錄影、窺視包含原告在內之住戶進出動態,侵犯原告土地所有權及個人隱私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設置系爭監視器係基於居家安全與防止隔壁餐廳酒客鬧事等語。查:

1.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不得設置監視器朝向系爭門口部分:

⑴按隱私,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

之姓名,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有設置系爭監視器之行為,然該監視器係拍攝被告部

分側門、鐵捲門及系爭門口外之馬路,並未拍攝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2、4樓住家內部或該2、4樓之住家門口,尚難認被告裝設監視器有侵犯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又系爭房屋隔鄰之安東街52之1號房屋1樓前之招牌看板為「野菜家,Tapas& wine yasaiya」其下方並有西班牙大眾酒場菜單;系爭房屋斜對面臺北市○○街○○○○號房屋其1樓上方看板為「胖子小吃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67頁),則其恐隔鄰酒肆酒客於酒醉後有鬧事或騷擾情形,為居家安全而設置系爭監視器,亦難認無由。至系爭監視器僅得拍攝被告系爭房屋1樓側門上方約4分之1,雖有被告提出之監視畫面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惟被告以系爭監視器可拍攝系爭房屋1樓鐵捲門全部及部分側門即得確保其住家安全而為設置,尚難以部分側門無法攝得,即推認系爭監視器係為監視原告之目的而設置,是原告所提照片、監視畫面、系爭房屋平面圖等(本院卷第28至34頁、第47至49頁、第107至111頁),均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安全考量以監看其住家鐵捲門前之狀況,其攝錄之範圍未及原告住家或系爭房屋2樓、4樓住家門口,堪認被告所辯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應屬可取。

⑶又系爭監視器於移置前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空,尚有疑義,

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詳後);況系爭監視器嗣於105年10月已移至安東街52之1號房屋門前1樓雨遮下,業已前述,已不在系爭土地上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尚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前開設置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請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第8條約定,得依系爭和解協議第10條約定請求賠償違約罰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即屬無據。

⑵復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甲○○與他人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調解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被告於105年3月7日將系爭監視器設置於隔鄰雨遮之排水管上,嗣於105年10月初移置於隔鄰雨遮下方,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系爭監視器係設置於系爭土地與隔鄰之安東街50之1號房屋前方雨遮上,恰好位於系爭房屋與安東街50之1號房屋之間,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8頁反面),尚無從認定系爭監視器於105年10月初移置前是否確實位於系爭土地上。再系爭監視器雖曾設置於安東街50之1號房屋雨遮上之排水管上,惟該監視器本身係活動式,可上下左右調整其監視器本身方向,於本院勘驗時系爭監視器業已移位於安東街50之1號房屋雨遮下方,自無從據以勘測系爭監視器原設置位置是否有跨越至系爭土地上方。至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影本(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27頁),有關系爭監視器位置係原告所繪,且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自難逕自作為系爭監視器原設置位置有侵入系爭土地上空之認定。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主張,則其主張被告系爭監視器原設置位置侵入系爭土地上空,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尚無可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約定、民法第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且不得於系爭土地或其毗鄰地上設置監視器,朝向上開土地及系爭門口拍攝錄影,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拆除監視器等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