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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82號原 告 吳憶建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亭緯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26日所訂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其於96年4 月25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係基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之訴、給付之訴,不併算其價額,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房地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又公告土地現值及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地即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