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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82號原 告 吳憶建被 告 吳亭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於民國96年3 月26日所訂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其於96年4 月25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均係基同一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之訴、給付之訴,不併算其價額,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經本院命補正後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額,依前開網頁之記載,系爭房地鄰近房地105 年度1月、8月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新臺幣530,000 元、470,000 元,亦即每坪約為新臺幣500,000 元(計算式530,000元+470,000元÷2=500,000元),系爭房地坪數為27.76 坪(計算式91.77平方公尺×0.3025=27.76 坪,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 即13.88 坪(計算式27.76坪÷2=13.88坪),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6,9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