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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82號原 告 吳憶建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告 吳亭緯訴訟代理人 吳憶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

000 地號,面積1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面積91.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竟主張原告已於民國96年3 月2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於96年4 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系爭契約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署,且依被告所被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49,427 元之價金,占總價金4,427,669 元之3.37% ,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為此,爰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

4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三、惟查,原告前己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26日向原告購得系爭房地,並在96年4 月2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合意,被告所提出96年3 月26日買賣契約並非真正,故前述買賣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告所有)。再者,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原告之兄弟吳憶助二人主張其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遂對原告提起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107 號排除侵害等事件、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審理(下稱102年前案),嗣部分勝訴確定,被告及吳憶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是,102 年前案所依據證物遭偽造、變造,證人亦屬偽證,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執行程序。爰依買賣法則、所有權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㈠確認兩造96年3 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及吳憶助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高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54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原告對於相同之被告、吳憶助起訴請求,主張系爭契約為偽造不存在,並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96年4 月25日所有權登記塗銷。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確定判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系爭房地96年3 月26日之買賣契約為偽造,買賣關係未達合意,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亦主張系爭契約未經簽名,買賣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不成立,是系爭確定判決訴之聲明第一項雖非記載系爭契約不成立,然其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包含不成立、無效等,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屬可代用之判決;另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而系爭確定判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所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原告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效果,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亦須為塗銷96年4 月25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始得回復為原告登記,應認為可代用之判決;又系爭確定判決為依買賣關係、所有權法律關係主張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4 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與本件主張買賣不成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訴訟標的相同,則本件訴訟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相同,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