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82號原 告 吳憶建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被 告 吳亭緯訴訟代理人 吳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因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26日以原告未簽署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是系爭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於訴訟中追加主張因被告提供不實之資料,並於92年間由被告及訴外人吳憶助訴請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及吳憶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8 號判決就此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返還房地前案),被告並執系爭返還房地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乃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以原告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及吳憶助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撤銷,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3
2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64 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被告於系爭返還房地前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2 案件中提供不實之資料造成該2 案件誤判,對於原告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變更聲明如下:㈠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原係主張未簽署系爭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第二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本案之基礎事實則為系爭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並進而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而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賠償50,000元部分,則主張被告在系爭返還房地前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行使不實資料因而遭誤判,追加之訴所主張者則為侵權行為事實之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並非具有同一或關連性,在主要爭點上亦不具有共同性,縱二者訴訟基礎事實略有重疊之處,然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甚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