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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84號原 告 李昆修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李龍生律師被 告 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秋凰

金錦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怡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以民國84年12月14日經(84)商字第84221643號函命令解散,嗣於85年2 月15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85)商字第85202991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見經濟部公司案卷),依法被告應行清算。而原告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丁秋凰、金錦雲代表被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掛名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被告公司之事務,原告乃於105 年9 月13日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該辭任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到達被告,已生辭任之效力,原告不再有被告董事之身分,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被告自應依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惟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致公司登記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董事,又因原告登記為被告董事,故現為被告法定清算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已於105 年9 月13日向被告寄送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該信函並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辭任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且被告就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亦無爭執。是按前說明,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105 年9 月14日起已不存在。

㈡、被告章程及股東會均未另行規定或選任清算人,依前說明,原告係因其董事身分致成為被告法定清算人,茲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於105 年9 月14日起不存在,則原告於是時起亦非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可以認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既已辭任董事職務,因被告未依法為變更登記,將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董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即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及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