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86號原 告 張麗雲
洪林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被 告 熊芳信
談清雲何子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規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末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熊芳信當選軒轅教第五任大宗伯無效,與被告談清雲及何子明當選軒轅教第五任副宗伯無效等情,即係對於被告3 人是否分別為其團體即軒轅教之宗伯或副宗伯等社員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即應由軒轅教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原告所提軒轅教總部105 年3月9 日(105 )軒總秘字第1 號函文所示,其總部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8 樓,是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本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