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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07號原 告 葉婷

程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灼金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晨興訴訟代理人 蕭能彥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晨興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307 巷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併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葉婷及程潔,致原告葉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腦震盪,中樞性之眩暈、右側聽神經及顏面神經受損、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程潔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腹挫傷、右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婷新臺幣(下同)576,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潔4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原告在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69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因被告認罪,後改分為105 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審理中,曾於104 年9 月2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繫屬案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後經改分為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刑案所生之損害,嗣經本院在調解庭以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505號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1.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5 年5 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壹拾捌萬陸仟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以上款項應匯入臺北富邦銀行,戶名:鄭灼金,帳號:000000000000。2.相對人如依第一項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3.費用各自負擔。」,又兩造嗣於105 年6 月1 日就上開調解筆錄之給付期限,合意變更為被告自105 年7 月起,於每月18日前,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乙節,有調解筆錄暨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69號105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案卷,以及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505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因系爭刑案所生之民事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調解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即告終結,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仍屬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至原告雖主張:調解筆錄是約定105 年5 月31日前要給付完款項,如果有履行才拋棄其餘的請求,但被告未如期履約,故為本件請求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嗣就調解筆錄之給付期限合意變更為按月給付,是原告僅有在被告未按月給付款項時,方得以被告違反調解筆錄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其餘之賠償。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於105 年5 月31日給付款項完成為由,主張為本件剩餘其他請求,顯與兩造嗣後合意變更付款期限有悖,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葉婷841,605 元、程潔227,652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係就已為調解成立而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由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