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19號原 告 郭俊良被 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召開第817 次會議,就其中第2 案即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系爭三重2 通案),作出下列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
1 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下稱系爭決議),而依系爭決議內容,新北市政府應先與「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之陳情人即原告進行「妥善協商」,以作為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通過系爭三重2 通案之附帶條件。詎新北市政府自上開會議召開後迄今,除於103 年3 月10日安排1 次溝通協調會虛應了事外,並無意就系爭都市計畫與原告進行妥善協商,然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對此均未查核確實,故渠等所為通過系爭三重2 通案之系爭決議自應予以撤銷,爰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三、經查,依都市計畫法第4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26條第1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機關每3 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同條第2 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等規定,可知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相關會議決議,乃係依上開規定所賦予之行政高權所為,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撤銷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17 次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茲原告就上開公法上之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即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