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25號原 告 溫令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真、喬碩宏間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