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25號原 告 温令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喬碩宏兼訴訟代理 黃淑真人訴訟代理人 賴睿璿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契約之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喬碩宏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下稱195萬元借款),並開立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6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前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惟被告喬碩宏拖欠至105年仍有餘款100萬元未清償;被告喬碩宏復於104年9月,為擔保訴外人宋晟瑋(原名宋朋峰)向原告借款310萬元(下稱310萬元借款),與宋晟瑋共同開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04年8月12日、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1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喬碩宏雖有償還本金310萬元,但因遲延清償所生之違約金則未清償,故系爭本票仍由原告持有;又被告喬碩宏於104年11月,同意擔任宋晟瑋向原告借款233萬元(下稱233萬元借款)之保證人,除簽立為宋晟瑋取款之收據並確認願為宋晟瑋擔任保證人外,同時一併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因被告喬碩宏、宋晟瑋就233萬元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務無還款誠意,原告乃執前本票就其中1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金額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2083號本票裁定(下稱前裁定)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1032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告喬碩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案,詎被告喬碩宏明知原告於105年10月3日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14582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其並於同年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趁其於105年10月12日向本院清償前裁定執行金額111萬7,178元後,執行法院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而原告尚未以系爭本票裁定再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之際,於105年10月14日與被告黃淑真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真(下稱系爭信託物權行為),因被告喬碩宏名下別無其他有執行實益財產,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系爭本票及保證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4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18日所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淑真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喬碩宏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喬碩宏與宋晟瑋均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相關工作,104年8
月間因訴外人王一達(原名王家畯)欲購買不動產,經與被告喬碩宏及宋晟瑋接洽,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以為購屋資金之用,約定還款期限為104年9月30日,被告喬碩宏並未聽聞王一達與原告有任何違約金之協議存在。原告為保借貸資金能如期收回,要求被告喬碩宏及宋朋峰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實係由王一達所借貸,嗣王一達於104年10月取得銀行核貸金額後,即與原告結算應償還金額,提領現金315萬元交付被告喬碩宏由被告喬碩宏再交付予原告以清償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連本帶利全數清償完畢,此有被告喬碩宏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可證。詎原告推辭不願返還系爭本票,蓄意扣留系爭本票要求作為宋晟瑋104年11月向原告借貸233萬元之擔保,然宋晟瑋對原告233萬元借款債務,與被告喬碩宏無涉,被告喬碩宏雖簽有收據,惟該收據僅係確認該筆借款確實由被告喬碩宏收取並保證轉交予宋晟瑋,並無為宋晟瑋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意;況宋晟瑋已自行簽發面額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被告喬碩宏實無再為宋晟瑋擔保之必要,亦未同意原告以系爭本票為宋晟瑋對原告233萬元借款債務為擔保。㈡又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黃淑真為方便被告喬碩宏代伊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及管理出租事務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喬碩宏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房屋貸款、相關稅賦及租金收入均由被告黃淑真繳納及收取,被告黃淑真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嗣系爭不動產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告黃淑真有感於被告喬碩宏在外經營事業過於繁雜,擔心所有系爭不動產再遭受強制執行,故向被告喬碩宏表示欲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既非被告喬碩宏之財產,自不得為原告所稱本票及保證債權之執行標的,被告黃淑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任何處分及登記,自非原告所得干預。雖被告二人採取便宜行事之方式,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告黃淑真名下,惟此非必然即謂被告二人係為惡意損害原告權利,被告喬碩宏本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所有權人,則其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總額,不因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增加,被告喬碩宏為履行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務,而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即非導致被告喬碩宏形式上可供償債之財產減少之行為;再者,原告與被告喬碩宏間之債權與被告喬碩宏基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對被告黃淑真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同屬債權關係,無優劣之分,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導致被告喬碩宏形式上之財產減少致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因此受有損害,亦僅生被告喬碩宏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問題,依據物權效力優先於債權效力,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縱被告二人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喬碩宏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依上開所述,被告喬碩宏所負系爭本票債務既已清償,亦未積欠原告任何保證債務,原告對被告喬碩宏即無債權存在而非喬碩宏之債權人,則無論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是否合理,均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喬碩宏確實為宋晟瑋擔保對原告233萬元借款債務而應負保證人責任,惟被告二人係於105年10月18日辦理系爭信託移轉登記行為,而原告係於106年5月11日就233萬元借款債務執行宋晟瑋財產而未獲清償,被告喬碩宏對原告所負擔之保證債務,係於106年5月11日後始為成立,顯然較被告二人之信託行為為晚,自不能認被告二人本件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此部分債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末者,被告黃淑真於受讓系爭不動產之際,並未知悉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淑真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喬碩宏所有,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喬碩宏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被告二人所為信
託行為自無損害原告債權,或縱認被告喬碩宏確實為宋晟瑋擔保其對原告233萬元債務而應負保證人責任,其保證債務之發生亦晚於被告二人之信託行為,不可能損及此筆保證債務,且被告黃淑真於受讓系爭不動產之際,並未知悉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執被告喬碩宏於103年5月16日簽立票號CH0000000號、
到期日10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6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前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08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第74-75頁)。
㈡原告執被告喬碩宏與宋晟瑋共同於104年8月12日簽發、票號
CH0000000號、票面金額31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喬碩宏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45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第7-8頁)。
㈢被告喬碩宏與宋晟瑋於104年8月12日簽立收據,記載「本人
喬碩宏及宋朋峰確認受領溫令行交付現金290萬元,並應於104年9月10日前給付310萬元予溫令行,若逾期應按日給付1萬元違約金,並不得請求酌減,特立此據。」等語(本院卷第151頁)。
㈣宋晟瑋於104年11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33萬
元,約定借貸期限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旋原告執宋晟瑋簽發面額233本票乙紙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對宋晟瑋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執字第26687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88頁)。
㈤被告喬碩宏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收據,記載「本人喬碩宏
收受溫令行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代為轉交宋承峰。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79頁)。
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被告喬碩宏,於105年10月18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喬碩宏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喬碩宏竟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回復被告喬碩宏所有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被告喬碩宏之債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喬碩宏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其本人及宋晟瑋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喬碩宏並同意擔任宋晟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乙節,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喬碩宏前於10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95萬元,
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前清償,並簽立前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屆期尚有餘款100萬元未償,原告遂執前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告喬碩宏所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喬碩宏於105年10月12日清償111萬7,178元後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被告喬碩宏對原告之195萬元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借款契約書、前本票、前裁定等可稽(本院卷第5-6頁、10-12頁、73-75頁),堪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喬碩宏為宋晟瑋向原告借款310萬元,並交付
系爭本票為擔保,因遲延清償,尚有違約金未償,提出系爭本票、收據等為證,但為被告否認。查被告喬碩宏與宋晟瑋於104年8月12日簽立收據,記載「本人喬碩宏及宋朋峰確認受領溫令行交付現金290萬元,並應於104年9月10日前給付310萬元予溫令行,若逾期應按日給付1萬元違約金,並不得請求酌減,特立此據。」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為兩造不爭執;另證人宋晟瑋結證稱:「那時是房子的簽約代墊款,當時是我的客人有買房子簽約,我的客人姓名為王家畯,調簽約金的代墊款,所以是三百萬元,我們一般都會幫客戶介紹代墊款,我認識王家畯,他是我以前賣房子的同事,我們是在同一家公司,○○○區○○路的住商不動產公司,我是透過被告喬碩宏介紹認識原告去做借款,借大約快三百萬元,詳細金額因為時間久遠我忘記了,當時借錢都是要簽票的,簽票後交給原告的助理,是用被告喬碩宏的名義去借款的,我是保證人,我的買方簽約款的資金是被告喬碩宏幫忙介紹的,所以簽票時兩人都要一起簽,那張票的定義我是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證人王一達結證稱:「(問: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四樓之不動產,是否實際為證人所購買?其購買之經過如何?)是我購買的,我買是登記在我太太的姐姐名下,姓名為李薇。購買經過為:仲介報案子來我認為這個案子可以買,當下要付的頭期款不夠,我請被告喬碩宏幫忙調度頭期款,頭期款是三百萬元,總價金為八百多萬元,因為這是被告喬碩宏介紹給我的案子,這個案子有點臨時,籌措大約要壹個月的時間,時間超過這個案子就會被其他人買走。被告喬碩宏當下幫我調度三百萬元說一個月利息要付十萬元,當下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證人王一達、宋晟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喬碩宏抗辯為訴外人王一達籌措購屋款乃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乙詞相符,而原告就其主張交付借款金額310萬元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原告主張310萬元借款債務交付之借款本金實為300萬元。次查,310萬元借款有遲延清償情形,固為兩造不爭執,惟證人王一達證稱:「要還三百萬元時,我延遲二個禮拜的時間要還款,後來被告喬碩宏跟我抱怨說金主這邊不同意,除非多付一點錢,所以我付了大約参佰壹拾伍萬或参佰壹拾陸萬元。我是用現金方式支付,直接交給被告喬碩宏,當時我不認識金主,也不知道金主是誰。参佰多萬元是房子過戶後向匯豐銀行貸款來的,當時貸款八百多萬元,後來增貸到壹仟壹佰萬元左右,我還款之後被告喬碩宏有還給我我簽給他的本票,我借款時簽了面額参佰壹拾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喬碩宏,發票人是我,本票的性質是我向被告喬碩宏借錢,所以開票給被告喬碩宏。當時借款沒有設定抵押,只是開票而已。後來借款全部還清,被告喬碩宏也將本票還我。」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證人宋晟瑋亦證述:「(問:如原證二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已經還了,當時王家畯先生有把錢拿給我,當下我打電話請喬碩宏來拿錢,被告喬碩宏當時有跟我說他拿了錢要直接去還錢,我沒有陪同他去還錢,是被告喬碩宏跟我說錢已經還了,本票有無取回我不知道。」、「時間有延遲時,是我去算一個數字,但我忘記多少錢了,經雙原告與王家畯都同意,補貼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沒有喬好就無法還錢了。」、「(被告喬碩宏問:承上,當時我在證人面前打電話給原告確認補貼金額,他是否同意,證人才能把錢算給我,是否是這樣?)對,當時王家畯也在,利息多少跟我們沒有關係,借款人不是我,他們兩人同意,我就同意。王家畯來找我拿錢要還錢,我就叫喬碩宏過來拿錢,現場他們溝通超過多少天就補貼多少錢,喬碩宏是否當天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補貼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因為一般沒有喬好的話就不會還錢,我記得當下是沒有什麼紛爭的。」等詞(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9頁),被告喬碩宏於民事抗告狀中亦稱「本人喬碩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前已將現金參佰壹拾萬元整包含利息壹拾萬元整交還給溫令行律師…」等詞(本院卷第83頁),依證人王一達、宋晟瑋證言及被告喬碩宏陳述,均一致稱310萬元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設若原告主張310萬元借款債務尚有逾期按日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乙詞為真,何以原告迄未對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宋晟瑋請求連帶負清償責任,以確保原告債權?被告喬碩宏或原告亦未就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務向實際借款人王一達請求償還?此顯有違常情;且原告與被告對話紀錄復陳稱:「我並沒否認你先前有還我那筆310萬的。」乙詞(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抗辯310萬元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乙詞為可採。原告空言主張310萬元借款尚有違約金債務未清償云云,並不足採。
⒋再查,訴外人宋晟瑋透過被告喬碩宏向原告借款233萬元,
並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借貸期限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逾期未清償應給付每日1萬元違約金,訴外人宋晟瑋另簽發面額233本票乙紙交付,嗣經原告執前開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裁定後對宋晟瑋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執字第26687號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188頁)。原告主張被告喬碩宏同意擔任宋晟瑋借款債務保證人及以系爭本票擔保233萬元借款債務,則為被告否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喬碩宏於104年11月24日簽立收據,係記載「本人喬碩宏收受溫令行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代為轉交宋承峰。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79頁),該書據名稱為「收據」,並非「保證契約書」,收據內容亦係記載「本人喬碩宏收受溫令行交付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代為轉交宋承峰。」,而非明確記載於借款人宋晟瑋未履行債務時,願代負償還責任之文句,被告喬碩宏亦辯稱簽立收據係確認收受210萬元借款並擔保將210萬元借款交付借款人宋晟瑋,則被告喬碩宏與宋晟瑋間僅屬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原告與宋晟瑋間借貸交易過程中,被告喬碩宏僅屬介紹人地位並代為轉交借款,被告喬碩宏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衡情被告喬碩宏並無存在自願為宋晟瑋233萬元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之經濟上誘因及理由,是尚難以被告喬碩宏簽立之收據上有「本人並願為其104年11月16日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乙詞,遽認被告喬碩宏簽立收據之真意係同意保證宋晟瑋對原告之233萬元借款債務。另宋晟瑋於簽立借款契約書之同時一併交付同額233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宋晟瑋亦結證稱:「向原告借款233萬元簽的借款契約書除了簽同金額本票以外,沒有其他的擔保。我不知道310萬元的本票尚未拿回來,我沒有收到310萬元的本票裁定,我沒有聽聞被告喬碩宏或原告曾告稱被告喬碩宏同意以原證二之本票作為原證十二借款之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若原告主張被告喬碩宏擔任233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及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乙詞為真,宋晟瑋既為借款人豈會毫無所悉?又宋晟瑋借款債務本金為233萬元,系爭本票則係由宋晟瑋及被告喬碩宏共同簽立金額為310萬元之本票,惟依前述,系爭本票擔保之310萬元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已屬不存在,被告喬碩宏與原告對話紀錄中亦稱:「若你還把我當朋友請把3,100,000萬我以還過錢的本票裁定撤銷…」等語(本院卷第80頁),宋晟瑋既簽立同借款金額233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依常理被告喬碩宏自無可能同意再以高逾借款金額之系爭本票作為訴外人宋晟瑋233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喬碩宏同意保證宋晟瑋借款債務之履行及以系爭本票擔保233萬元借款債務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喬碩宏抗辯未保證宋晟瑋債務及未以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乙詞,即堪採信。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喬碩宏、黃淑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喬碩宏所有,有無理由?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依前述,被告喬碩宏對原告之195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310萬元借款債務亦經王一達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被告喬碩宏未保證宋晟瑋233萬借款債務及未以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則原告對於被告喬碩宏不復有債權存在,是原告自無本於被告喬碩宏債權人之地位,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喬碩宏、黃淑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喬碩宏所有,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喬碩宏有債權存在,被告喬碩宏、黃淑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既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喬碩宏、黃淑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喬碩宏所有,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北市│松山區 │延吉 │三 │822 │建│1654 │0000000分之 ││ │ │ │ │ │ │ │ │4551 │├─┼───┼────┼───┼───┼───┼─┼─────┼──────┤│2 │臺北市│松山區 │延吉 │三 │822-1 │建│1 │0000000分之 ││ │ │ │ │ │ │ │ │4551 │├─┼───┼────┼───┼───┼───┼─┼─────┼──────┤│3 │臺北市│松山區 │延吉 │三 │822-2 │建│450 │0000000分之 ││ │ │ │ │ │ │ │ │455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利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1 │1798│臺北市松山區延│12層樓│4 層:44.72 │陽台4.86 │全部 ││ │ │吉段三小段 │鋼筋混│合計:44.72 │ │ ││ │ │822 、822-1 、│凝土造│ │ │ ││ │ │822-2 地號 │ │ │ │ ││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敦│ │ │ │ ││ │ │化南路一段57號│ │ │ │ ││ │ │4 樓之2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延吉段三小段2327建號,面積182.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0000分之4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