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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32號原 告 李沛錦

宋佳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告 莊起鳴

劉依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騙其等投資設立豐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豐石公司)後侵占挪用豐石公司資產致其等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10頁起訴狀),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544 條規定、豐石公司股權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6 項約定(被告莊起鳴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嗣又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劉依函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見本院卷一第90-91 頁、卷二第56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無意實際出資,卻向伊等佯稱欲共同投資設立

公司,致伊等誤信而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莊起鳴代表執行豐石公司業務,由被告劉依函擔任法定代理人,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但被告莊起鳴擅自侵占挪用豐石公司款項且用途不明,又未經伊等同意逕行允許訴外人即共同投資人張威縯取回出資額150 萬元,執行委任事務有過失,被告劉依函擔任豐石公司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被告莊起鳴共同為上開行為,致豐石公司資產遭掏空倒閉解散,伊等投資額血本無歸,爰先位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544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6 項約定(被告莊起鳴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劉依函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出資額損害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5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 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得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莊起鳴自豐石公司籌備成立開始至正式營業截

至解散為止,支出之金額遠大於應負擔之投資額150 萬元,確係要與原告共同設立公司,並未詐欺原告投資,且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未侵占挪用豐石公司資金,張威縯取回之出資額150 萬元係被告莊起鳴個人出資買回,無損原告權益,被告劉依函僅為豐石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非實際上負責人,不負公司法第23條責任;況豐石公司尚有市值約80萬元之酒類1 批可原物分配原告,且被告亦因本件投資失利受有損害,投資做生意本即有風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宋佳玲、被告莊起鳴及張威縯於102 年

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李沛錦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為系爭協議書上留空之「丁方」,渠等約定共同投資設立豐石公司經營La Cave 法式餐酒館(下稱餐酒館),總出資額600萬元,每人出資150 萬元,依約由被告劉依函為豐石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莊起鳴代表全體投資人執行事務。㈡原告宋佳玲分於102 年10月9 日、103 年1 月7 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原告李沛錦於103 年2 月7 日匯款150 萬元,繳足出資款。

㈢豐石公司於102 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股東為被告劉依函及原告宋佳玲,出資額各150 萬元,代表人為被告劉依函,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10月8 日為解散登記,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劉依函為清算人等情,並有系爭協議書、帳戶存摺明細、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5 頁、第17、23、26頁、第46-58 頁),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其等投資豐石公司,應連帶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縱認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執行委任事務有過失,且被告劉依函為豐石公司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豐石公司資產遭掏空倒閉解散,被告亦應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關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無意實際出資,卻向其等佯稱欲共

同投資設立豐石公司,致其等誤信而出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須以請求權人之「知

」為起算時點,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又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每日營業報表均會上傳餐酒館經營成員共同使用之LINE群組,亦會以電子郵件聯繫經營情形及金流狀況,原告對於餐酒館經營狀況及金流早已知悉,且在豐石公司經營期間,原告可隨時向被告莊起鳴查閱帳冊,應早於103 年10月1 日豐石公司解散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竟遲至105 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 頁之起訴狀收狀戳章日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原告則主張係於103 年10月23日檢視豐石公司帳冊紀錄始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原告何時即確實「明知」本件不法事實及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之原告所指上開LINE群組及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第132-163 頁),確可見餐酒館營業日報表、豐石公司會議資訊、討論餐酒館菜單、營業促銷方案、進貨成本預算檢討等往來資訊,但並無豐石公司收支明細,猶不足推認原告於彼時即已明知其等對被告有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2 年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依函邀約其等投資時稱被告莊起鳴已匯入投資

款,豐石公司收支明細雖載被告莊起鳴於102 年10月15日分別匯入100 萬元、50萬元,然對照豐石公司帳戶存摺,卻未見該

2 筆匯款,再原告李沛錦已將150 萬元投資款匯入豐石公司帳戶,卻未被登記為豐石公司股東,可見被告無意實際出資,其等係遭詐欺投資云云,固舉帳戶存摺明細、豐石公司收支明細及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7、51-52 頁),惟查,被告抗辯豐石公司網頁設計及廣告費用、餐酒館施工裝潢、設計及經營據點租押金費用等前期經營費用均係被告莊起鳴支付,金額已超出各投資人應出資之150 萬元等節,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押金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3-122 頁),堪認被告抗辯確係要共同投資設立公司且有支出款項充當投資款等語,應為可採;又原告李沛錦係於103年2 月7 日匯付投資款150 萬元,時點在豐石公司設立登記(即102 年11月25日)之後,尚難以被告未於豐石公司設立登記時將之列為股東,即認被告有詐欺其投資之意,況豐石公司確有實際經營餐酒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投資詐騙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取。

㈡關於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執行委任事

務有過失,且被告劉依函為豐石公司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豐石公司資產遭掏空倒閉解散,被告莊起鳴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6 項約定,被告劉依函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544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以口頭約定方式委任被告劉依函經營豐石公司一節,被告劉依函並未否認,參以被告劉依函向原告宋佳玲邀約投資,原告宋佳玲另邀原告李沛錦加入共同投資而成立豐石公司,被告劉依函並擔任豐石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餐酒館LINE群組及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第132-163頁),被告劉依函對於餐酒館營業內容均有參與討論,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劉依函間有委任關係為可採。

⒉系爭協議書第5 條「事務執行」約定:「投資人委託甲方(即

被告莊起鳴,下同)代表全體投資人執行共同投資的日常事務,包括但不限於:. . .6. 甲方在執行事務時如因其過失或不遵守本協議而造成其他共同投資人損失時,應承擔賠償責任。. . . 」,第7 條「其他權利和義務」約定:「1.甲方及其他共同投資人不得私自轉讓或處分共同投資的股份。. . .3. 公司成立後,任一共同投資人不得從共同投資中抽回出資額。.. . 」(見本院卷一第14-15 頁);民法第544 條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即於103 年7 月1 日逕行允許張威縯取回出資額150 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對話訊息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係被告莊起鳴個人出資購買張威縯之股份,未自豐石公司帳戶退還股款云云,但被告莊起鳴上開行為確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及第7 條約定,原告主張被告莊起鳴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核對豐石公司收支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帳務資料後,發

現帳務有諸多錯誤、缺漏,豐石公司甚有支出係用於支付被告劉依函女兒之學費、被告劉依函個人信用卡卡費、借貸與被告莊起鳴另經營之其他餐廳,顯見被告侵占挪用豐石公司款項且用途不明(見本院卷二第19-29 頁附表備註欄),被告雖有就原告前揭指摘帳務有疑部分加以說明解釋(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正反面),惟就用於支付被告劉依函女兒之學費、被告劉依函個人信用卡卡費,坦承係被告劉依函向被告莊起鳴借款,陰錯陽差誤由豐石公司支出,願向豐石公司清償云云,顯見被告就豐石公司之帳務管理有公私未分之情,明顯有過失。

⒋綜前㈡⒈⒉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自屬

有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管理豐石公司固有上揭過失,然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有其獨立之人格,原告出資成為股東後,資金及公司之資產係屬公司所有,其所有權並不當然歸屬股東,原告自不得以其等各支付150 萬元投資款,逕認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餐酒館結束營業後,除有庫存酒品一批外,尚有現場設備包含桌椅、餐廳用具、冰箱等,業據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8頁),被告並陳明庫存酒品市值約80餘萬,堪認豐石公司尚有剩餘資產;再餐酒館經營期間近1 年,營運期間有施工、裝潢、設計、人事、租金、食材成本等各式支出,被告劉依函稱餐酒館經營期間只有剛開幕時很多人,後來就沒什麼人乙節,原告並未爭執,堪認被告抗辯餐酒館結束營業、豐石公司解散,屬投資虧損,尚非空言;況原告所指被告挪用、侵占豐石公司資產之行為,權益受侵害者為豐石公司,並非出資股東,甚而被告亦受有損失投資額之不利益。是以,原告既未舉證又未說明餐酒館結束營業、豐石公司解散,與被告上開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致其等受有出資額全額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難遽以被告有上開過失及豐石公司最終解散之結果,推認原告主張其等所受損害為出資全額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