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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33號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許振祥被 告 陳姵宇

詹銘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亦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姵宇與詹銘焜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120.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4土地,及其上36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詹銘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姵宇所有。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2項應塗銷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姵宇所有,核屬第一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斷。又徵諸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及所得利益,係為滿足其對被告陳姵宇之連帶保證債權新臺幣(下同)6,039,859元(2,039,859元+4,000,000元),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起訴時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依該不動產之建物及坐落土地鄰近地區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48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46,107元(計算式:483,000元/坪÷3.30579=146,107.28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25,301,349元【計算式:173.17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56.0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7.14平方公尺=173.17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46,107元/平方公尺=25,30 1,34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稽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高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6,039,859元,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9,8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2,482元,尚欠28,314元(60,796元-32,482元=28,31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