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33號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許振祥被 告 陳姵宇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1
詹銘焜 原住新北市雙溪區丁子蘭坑4之3號(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姵宇、詹銘焜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二○點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九四)及其上同段三六九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詹銘焜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鉅富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前邀同其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陳信樺與被告陳姵宇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及105年3月24日向伊申辦貸款,並分別動撥新臺幣(下同)各4,000,000元(放款撥付時,均分拆為二筆2,600,000元及1,400,000元之金額),其中關於前二筆2,600,000元及1,400,000元之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4日起至106年3月24日止,依2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63%機動計算為年息3.86%,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立約時伊基準利率年息3.12%、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外加2成加計違約金;關於後二筆2,600,000元及1,400,000元之借款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及到期後一次償還本金,利息則以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67%機動計算為年息3.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立約時伊基準利率年息3.05%、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外加2成加計違約金。嗣鉅富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就前二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5年3月24日,後二筆借款則不曾清償,迄今尚欠本金6,039,859元【前二筆借款2,039,859元(1,325,908元+713,951元)+後二筆借款4,000,000元(2,600,000元+1,400,000元)】;且其與陳信樺至105年4月21日止皆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金額分別為20,727,754元及3,850,000元,更因此於105年4月22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伊與鉅富公司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定,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陳信樺、被告陳姵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與鉅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伊於105年4月29日以書面催告鉅富公司、陳信樺與被告陳姵宇就所負逾期借款債務儘速清償時,該催告書均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伊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鉅富公司、陳信樺與被告陳姵宇提起訴訟,請求其等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㈡詎被告陳姵宇為免其責任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早於105年4月
7日就名下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20.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4)及其上同段369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詹銘焜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詹銘焜。然被告陳姵宇為鉅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樺之配偶,且擔任鉅富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鉅富公司所發生財務困難、喪失履債能力之情事,理應知之甚詳,卻仍為前揭減少自己責任財產之信託行為,此致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已有害伊債權之行使。又被告詹銘焜並非足使該信託財產為更有效利用之專業受託人,亦未見其因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對該不動產有何利益管理之作為,益證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顯係為逃避伊追償所預為之詐害債權行為,伊自得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姵宇、詹銘焜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銘焜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為被告陳姵宇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姵宇、詹銘焜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詹銘焜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姵宇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而為上開明文,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俾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該條項顯然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申言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其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原告就主張鉅富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陳信樺與被告陳
姵宇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其申辦貸款動撥共8,000,000元,且未依約履行債務,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039,859元,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鉅富公司、陳信樺與被告陳姵宇提起訴訟,請求渠等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104年3月24日及105年3月24日之企業戶貸款約據(包括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擔保品提供約定書、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定書、授權書及本票)與一般放款動撥申請書、放款交易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法律執管字第000000至105006號催告書及郵局退回信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則被告陳姵宇對於鉅富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顯係被告陳姵宇之債權人甚明。又被告陳姵宇於105年4月7日就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詹銘焜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詹銘焜,致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其剩餘財產資力尚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陳姵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65頁),足見被告陳姵宇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詹銘焜所有,已使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
㈢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姵宇、詹銘焜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銘焜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為有理由。然,被告詹銘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後,該不動產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即被告陳姵宇之登記狀態,無待原告另為請求,是原告併訴請「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姵宇所有」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姵宇、詹銘焜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銘焜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