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33號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許振祥被 告 陳姵宇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1
詹銘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因被告詹銘焜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訴狀繕本、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準備程序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全國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辦理登報手續,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