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34號原 告 楊翔雲
楊宗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陳崑博
陳美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美娟應給付原告楊翔雲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娟應給付原告楊宗翰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娟應將設置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外牆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監視器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娟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翔雲、楊宗翰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陳崑博、陳美娟自民國105年1月起,以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8外)之不實情事向政府單位惡意檢舉原告,致政府單位因而一再派員至原告2人共同經營之台北市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下稱○○○課照中心)檢查,因此課照中心之學生及家長知悉原告常遭政府相關單位檢查,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三狀在卷可稽(卷一第4-6頁、卷二第60-75頁),嗣於107年2月8日具狀稱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惡意檢舉情事,有原告107年2月8日附表在卷可參(見卷二第246頁),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楊翔雲於86年7月3日購入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87年起於該址設立台北市私立○○○兒童托育中心,嗣於102年5月29日改制為○○○課照中心,並於104年9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楊宗翰,由楊翔雲、楊宗翰2人共同經營。詎坐落系爭房屋樓上即台北市○○區○○路○號2、3樓房屋之住戶陳崑博、陳美娟夫妻,自105年1月起,陸續以不實情事向政府單位惡意檢舉原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本無防火巷設置,並無被告所指原告於防火巷設立廁所,且被告於楊翔雲86年間購入該屋時,已居住於○○路0號3樓,就系爭房屋有前手經營超商所留既存違建知之甚詳,復經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多次函覆被告前述既存違建業經拍照列管,然被告仍一再檢舉。又楊翔雲於105年1月間僅進行系統櫥櫃及接待櫃台釘設,非屬室內裝修行為審查範疇,上情亦經建管處函覆被告,惟被告一再施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改變見解認定楊翔雲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嗣楊翔雲依法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報施工領得施工許可證後,被告猶不罷休,仍不斷藉故檢舉要求勒令停工。被告檢舉系爭房屋內設有夾層、墊高樓地板、防火巷違建、隔間牆及外牆敲除等情,經建管處派員勘查認屬不實,而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防空避難室係由公寓大門往地下室樓梯進入,與作為自用儲藏室使用之系爭房屋地下室尚有一牆之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因誤認系爭房屋地下室為本棟公寓之防空避難室,始於105年2月25日、28日前往查看時,認定有違規占用防空避難室之情,嗣於同年5月31日已查明,復於7月25日再次查看確認,被告居住於該公寓已20餘年,明知系爭房屋之地下自用儲藏室並非公寓防空避難室,足見被告確係惡意不斷檢舉。被告檢舉○○○課照中心使用範圍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使用違建、交通車未經核備、違規超收學生、消防設備未依規定設置等情,經建管處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派員比對課照中心使用範圍與原核准圖說確認相符,教育局並查明○○○課照中心並無使用違建作為教室使用,亦無未核備車輛及違規超收學生之情事,另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05年2月24日、2月28日、3月28日、7月19日、8月8日、9月21日、9月26日派員檢查認定○○○課照中心之消防設備設置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規定,然被告仍一再惡意檢舉,致有關單位因而一再派員至課照中心現場檢查,課照中心之學生及家長知悉原告常遭政府相關單位檢查,均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楊翔雲、楊宗翰並因此分別罹患恐慌症、憂鬱症。又被告於陳美娟所有3樓房屋前方外牆裝置監視錄影機(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針對1樓○○○課照中心出入口,以監視原告及課照中心學生、家長、訪客之進出情形,並藉此監視課照中心有無超收人數以向教育局檢舉,而非將鏡頭對準其所有2、3樓房屋之門窗以防範宵小之用,被告此舉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令原告感到非常痛苦,並罹患前開疾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楊翔雲、楊宗翰名譽損害精神賠償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被告共同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連帶賠償楊翔雲、楊宗翰隱私權受損各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楊翔雲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楊宗翰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將設置於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外牆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系爭監視器拆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陳崑博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之行為,原告對其請求,顯無理由。又陳美娟本身並無建築、教育、消防或警政等相關專業知識,係因原告進行不當施工,基於維護權益及善盡社會責任,始撥打「1999台北市民當家熱線」通報情況,此屬行使法律賦予人民之陳情權利,且所為陳情僅係促請主管機關前往稽查,主管機關是否稽查及後續之行政作為,為主管機關自主發動職權裁量權之行使,而陳情人因欠缺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等救濟程序,故對於主管機關處置不服時,僅得以陳情方式督促主管機關確實落實稽查以為救濟。陳美娟於105年1月19日、1月27日、2月2日、2月15日通報原告經營之安親班疑似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建管處數度覆稱無上開違規情事,陳美娟續於105年3月9日再度陳情,建管處始覆稱已就負責人限期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將依建築法裁處等語;教育局針對○○○課照中心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室內裝修,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於106年1月4日處以6萬元罰鍰;陳美娟檢舉原告外牆違建部分,前方新增圍牆違建經都發局查報在案,已訂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拆除;就原告將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作為課照中心使用一節,陳美娟僅於105年2月19日檢舉1次,上情經警察局於105年2月25日派員查看,發現確有違規占用,於同年2月28日複查仍未改善;另陳美娟檢舉課照中心超收學生、交通車違法部分,教育局已查證課照中心違規超收學生計12名,並函令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經陳美娟提供之錄影畫面及台北市議員李慶元之調查,可知原告確實以自用車輛違法載送學童;陳美娟檢舉原告使用違建作為課照中心使用一節,依建管處於105年3月30日拆除現場照片所示,課照中心確實於前方牆面外推之違建內放置桌子作為教室使用;另建管處查明系爭房屋1樓後違建目前做為洗手台、小便斗、儲藏室等用途,足見原告以此作為課照中心之盥洗衛生設備,故陳美娟之檢舉係屬有據;又陳美娟如附表編號6、10、21之檢舉內容為「系爭房屋外牆外推至法定空地,原本活動門通道被封死,是否經申請變更使用及消防設備未依規定設置,另86年消防平面圖未包括前後違建,是否有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變動」,然消防局均以現場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等語回覆,答非所問,陳美娟於105年9月13日檢舉課照中心消防安全設置問題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然消防局竟稱係於105年8月8日已派員檢查,陳美娟遂於105年9月23日、10月6日、11月3日向承辦人張芝瑄洽詢詳情,該局誤將洽詢理解陳情人為再次陳情,顯有誤會,且該局於105年9月21日前往課照中心檢查時,發現現場使用面積與原核准面積不符,場所前後側均有增加使用面積之情,因而函轉建管處及教育局,足見陳美娟之陳情行為並無不法。又陳美娟係為預防宵小攀爬系爭房屋平台所增設鐵皮屋頂,侵入陳美娟所居住2、3樓,因此設置系爭監視器,並將鏡頭面向宵小攀爬路徑即該鐵皮屋頂上,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且監視範圍僅限巷道及鐵皮屋頂等公眾得出入之場合或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地點,顯不具備隱密性,原告應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自不能認係侵害其隱私權,況陳美娟此舉係為維護居家人身及公共安全、嚇阻犯罪發生之正當蒐證行為,而非用於其他不法目的,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性,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自不能認陳美娟裝設監視器之行,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原告於105年9月22日提起本訴後,始於同年11月就診,且楊翔雲於106年5月6日門診記錄單記載「部分症狀持續,但傾向先不服藥,來診開立診斷證明書,目前工作穩定,未受該事件影響」、「依病人描述,其工作不致受影響,表現正常」,另楊宗翰於106年3月10日教育局檢查時自承在105年11月曾就醫,因壓力大(太太生產)及惡鄰告訴,醫生有開藥(抗焦慮、安眠),目前狀態是正常平常等語,足見渠等精神狀態正常,並未受陳美娟陳情所影響,難認確罹患疾病、與陳美娟之陳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及拆除系爭監視器,均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翔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87年間於系爭房屋設立台
北市私立○○○兒童托育中心,於102年5月29日經核准改制為○○○課照中心,及收托國小學齡兒童19名,復於104年9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楊宗翰。
㈡陳美娟為台北市○○區○○路○號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於3樓房屋陽台上裝置系爭監視器。陳美娟與陳崑博自80年7月8日起居住於○○路0號2、3樓。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惡意檢舉原告如附表所示?㈡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
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判例係承認利用民事訴訟程序,以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足以構成侵權行為,則如利用政府機關檢舉機制,以侵害他人權利者,亦足構成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反面推知如能證明具有不法性,自得成立侵害行為。經查:
⒈陳美娟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向各該單位檢舉,有建
管處、教育局、消防局回函所附檢舉資料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陳美娟未爭執各該檢舉人並非其本人,堪認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各次檢舉為陳美娟所為。至附表編號35、36,依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美娟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所示,僅能認消防局有於105年2月24日、3月28日、7月19日、8月8日、9月21日、9月26日至○○○課照中心檢查消防設備(見卷一第79-80頁),並無證據資料可認消防局於105年3月28日派員至○○○課照中心檢查,係因陳美娟檢舉,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於105年7月25日派員至○○○課照中心查看有無違規使用防空避難室情事,並無違規使用情形,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辦(查)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二第93-94頁),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嗣於106年6月2日函轉教育局函,請轄下文山第一分局派員查明○○○課照中心地下1樓之使用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見卷二第104頁),卷內均無相關資料可認該事由係經陳美娟檢舉,是無從認該次員警至○○○課照中心檢查係陳美娟檢舉所致。原告所稱陳美娟上開2次檢舉自應予以剔除。另依卷內資料所示,未見陳崑博有向各該單位檢舉之情事,原告主張陳崑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⒉原告提出之附表(見卷二第61-75頁、第246-248頁)有重
複之處,重複之處應予刪除,是陳美娟檢舉次數如附表共計編號1-34項所示。又原告自承陳美娟所檢舉關於楊翔雲未經審查許可進行室內裝修、系爭房屋前有既存之前圍牆、前磚石、玻璃等違建,及○○○課照中心負責人楊宗翰未經許可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為真實等情(見卷一第4頁),而附表編號1-6,均係陳美娟針對○○○課照中心室內裝修有無經過許可、外牆有無違建所為,參原告前開自承之事實及都發局105年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148400號函、105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100900號函、105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101000號函、105年3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7836300號函(見卷一第16-26頁),自應剔除陳美娟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屬不實檢舉。另陳美娟以○○○課照中心超收學生為由檢舉如附表編號25、32所示,經教育局查明○○○課照中心違規超收學生12名,有教育局106年2月15日致台北市議會李慶元議員之北市教終字第10630298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3頁),堪認陳美娟所為該2次檢舉亦非不實檢舉,應予剔除。是陳美娟於附表編號7-24、26-31、33-34所為是否係出於惡意之檢舉,析述如下。
⒊陳美娟於都發局前開函文就楊翔雲所有系爭房屋有未經許
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系爭房屋前圍牆、前磚石、玻璃應予拆除及楊宗翰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已進行行政程序處理後,嗣於105年6月23日、7月17日、7月20日、7月26日、8月23日(2次)、9月2日、9月6日、9月7日、9月8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9日、10月25日就○○○課照中心廁所移至防火巷違建、隔間牆及外牆拆除、有無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有無申請室內裝修、打掉平台建造新牆面、前後違建增加補習班面積等情多次檢舉,經建管處多次回覆查無不法,並於附表編號5該次檢舉函覆陳美娟其多次以相同事由檢舉,如一再陳情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語,有該檢舉資料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97頁),則陳美娟再多次以同樣事由檢舉○○○課照中心,堪認係具有惡意。再陳美娟如附表編號6所示於105年2月19日檢舉○○○課照中心交通車未依規定,於教育局查覆該車輛係負責人自用車輛,如該中心確有使用車輛載運學生上下課等情事,請提供佐證資料(如載運時間、地點、交通路線等),有檢舉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30頁),嗣陳美娟又於105年5月3日以1999市民熱線申訴(該次檢舉未據原告主張為本件訴訟原因事實),教育局回覆已排定行程查明,有檢舉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33頁),嗣經查無違法情事,有教育局函覆台北市議會李慶元市議員函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34頁),陳美娟再於105年8月23日檢舉○○○幼兒園、○○○課照中心皆無合法的交通車,如附表編號15所示,經教育局於105年9月7日回覆:查該園及該中心皆無交通車…本局已多次接獲針對該中心車輛、建物、招牌、違建等事由檢舉,經本局及本府相關單位妥處並明確答覆在案,日後對同事由之檢舉陳情,將不予處理,惟本局將持續追蹤本案後續情形等語,有檢舉處理資料存卷可查(見卷一第136頁、第167頁),可見陳美娟於105年9月間即已知○○○課照中心車輛、廁所是否違建及違法使用防火巷等節並無不法,仍持續對○○○課照中心加以檢舉,另陳美娟於附表編號6所示105年2月19日檢舉時,已獲消防局回覆○○○課照中心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見卷一第130-131頁、卷二第84-90頁),仍如附表編號10、21、27、28所示向消防局檢舉○○○課照中心有消防安全問題,足認陳美娟係以不實情事惡意向公務機關檢舉○○○課照中心。又消防局於105年10月5日台北市議員李慶元依陳美娟陳情於○○○課照中心會勘時,係表示105年度已針對本案場所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6次,現場設置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等4項,檢查結果均合格,有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美娟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卷一第79-80頁),並非陳美娟所稱○○○課照中心經多次檢查始合格,陳美娟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再建管處於105年11月16日回覆陳美娟函文係載:有關台端陳情系爭房屋外牆變更拆除影響結構安全疑義案,經查77建字第170號建造執照及78使字第0514號使用執照書圖文件,該外牆開口位置牆面標示為1B磚牆,本處業已要求建物所有權人提具結構安全證明等語(見卷一第81頁),並未認定系爭房屋外牆有拆除一情,陳美娟執此主張主管機關認原告有拆除外牆之違建情事,難認可採。陳美娟另抗辯其本身並無建築、教育、消防或警政等相關專業知識,係因原告進行不當施工,基於維護權益及善盡社會責任,始撥打「1999台北市民當家熱線」通報情況,所為係屬行使法律賦予人民之陳情權利,而陳情人因欠缺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等救濟程序,對於主管機關處置不服時,僅得以陳情方式督促主管機關確實落實稽查以為救濟云云,惟陳美娟所為如附表7-24、26-31、33-34所示,顯示其針對○○○課照中心各方面事由,對主管機關之回覆查無不法均為不服而一再檢舉,而行政程序法對於陳情人之所以未賦予救濟程序,係乃此為政府主觀機關職權,陳情人並非權利受損害之人,自無救濟權利可言。陳美娟所為致附表所示之行政機關不得不因其檢舉一再至○○○課照中心為各種行政檢查,且其中檢查項目多有重覆,且陳美娟就前開公務員執法作為尚認涉有瀆職而向台北市政府政風處檢舉,有台北市政府政風處106年8月22日北市政二字第106308379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06-123頁),足見公務員基於自保心態自無可能於陳情人陳情後不到現場查察甚明,陳美娟抗辯:其所為陳情僅係促請主管機關前往稽查,主管機關是否稽查及後續之行政作為,為主管機關自主發動職權裁量權之行使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採。
⒋綜上,陳美娟所為附表編號7-24、26-31、33-34所為,足
認係出於惡意。建管處、教育局、消防局人員因陳美娟所為上開檢舉而一再至○○○課照中心檢查,致該課照中心學生及家長知悉該課照中心常遭政府機關檢查,足以產生是否有違法之不良印象,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㈡陳美娟於○○路0號3樓房屋外牆裝設系爭監視器,為陳美娟
所自承,惟抗辯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防盜,並非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監視器設置於○○路0號3樓房屋陽台窗戶下方圍欄
外,並非設置於○○路0號3樓房屋陽台窗戶上方,有系爭監視器照片5紙、系爭監視器鏡頭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82-183頁、卷一第85頁),而系爭監視器鏡頭裝置之方向係針對○○○課照中心門口通行處,此觀前開照片即可明瞭,足見陳美娟裝設系爭監視器並非為○○路0號2、3樓房屋防盜之用。且陳美娟於○○路0號2樓房屋裝設鐵窗,卻未於○○路0號3樓房屋裝設鐵窗,而系爭監視器裝設位置無法就未裝設鐵窗之○○路0號3樓房屋陽台及窗戶錄影,僅能就該屋下方即○○○課照中心門口通行處錄影,足見陳美娟抗辯系爭監視器係為預防宵小侵入其所居住之○○路0號2、3樓房屋云云,並非可採。陳美娟裝設系爭監視器其所蒐集之資料包括原告2人進出○○○課照中心之時間、次數,蒐集原告2人之社會活動情形之資料,當屬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陳美娟為防止○○路0號2、3樓房屋遭竊盜,原得採取其他對於他人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惟陳美娟未採取其他對於他人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卻以裝設系爭監視器並將鏡頭朝向○○○課照中心門口,蒐集原告2人進出○○○課照中心之個人資料,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除外之情形,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陳美娟抗辯○○路巷道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告原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陳美娟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為有理由,至陳崑博否認有共同裝設,復無其他證據足認陳崑博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對於陳崑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陳美娟所為前開檢舉,已非為促進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所需,政府機關因其多次檢舉而依法對○○○課照中心為各種行政檢查,已足以使○○○課照中心之相關人士懷疑○○○課照中心之經營者違法之可能性甚高而對於原告2人之名譽評價為之減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譽被侵害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陳美娟拆除系爭監視器,均為有理由。經查,陳美娟自105年3月起迄同年11月止,針對○○○課照中心之違建、室內裝修、消防、學生超收、交通車等各種事由進行檢舉,致原告2人經營之○○○課照中心需時常受到政府機關派員到場檢查,其名譽因此受到侵害,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另陳美娟自105年間裝設系爭監視器迄今,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亦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查原告2人從事經營補習業,楊翔雲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學歷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楊宗翰係加拿大多倫多大學畢業,陳美娟為○○路0號2、3樓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名譽被侵害一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萬元為適當,就隱私被侵害一事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陳美娟分別給付1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
主文第3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依據,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原告聲請向建管處、都發局、教育局之政風室函查陳美娟向該等機關檢舉公務員瀆職情事(見卷二第147頁),及被告聲請調查:㈠向消防局函調系爭房屋歷年來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㈡向教育局函調○○○課照中心自87年歷年來立案核准平面圖及稽核紀錄;㈢向建管處函調105北都建字第0567634900號、105北市都建字第10569943300號函,以釐清錢宏洋建築師撤銷委任之事由是否與原告申請室內裝修之項目並非僅木櫃裝修,以及系爭房屋87年、97年、105年拍照列管之照片,以釐清原告所有建物之何項違建;㈣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應會同教育局、消防局、建管處人員(以上見卷二第23-24頁),並提供系爭房屋歷年建築消防圖說、立案核准圖、消防平面圖、藍晒圖、建築竣工圖、建築圖說、室內裝修核准平面圖、拍照列管照片(見卷二第157-2頁);㈤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調1999市民當家熱線UZ000000000000陳情人資料(見卷二第145頁);㈥向建管處函調原告自106年1月3日申請室內裝修執照及同年2月3日、4月25日及5月8日3次退回修改之相關資料(見卷二第202頁),均與本件訴訟核心之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