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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45號原 告 施玉玲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有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查其聲明㈠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284 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21,198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聲明㈡請求返還本票,並開出清償證明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1,00

0 元+3,000 元=4,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之3,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