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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45號原 告 施玉玲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連思甯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陳建豪律師(106年3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何彥勳律師(106年2月10日具狀解除委任)賴永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8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8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並就前開債權債務關係交付原告清償證明壹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8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其主張之事實依據。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具狀(見院卷第41至42頁)以被告無端對其追討債務,嚴重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而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撫金,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見院卷第45頁),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起訴狀所載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亦無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則原告訴之追加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本院茲另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追加之訴,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兩造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本票返還,並開出清償證明。」(見院卷第5至6頁);嗣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84號債權不存在,撤銷該本票裁定。(二)請求被告返還本票,開立清償證明。」(見院卷第45頁),核其訴之追加或變更,均係基於同一本票債權事實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面金額4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以40萬元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每月分期繳付,第1期繳納12,560元,其餘各期均繳付13,360元,共計30期,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原告均已陸續繳納,且最末1期分期款項13,360元,亦經原告於105年8月18日以郵政匯票向被告清償。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84號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8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該本票裁定。(二)被告應返還本票(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8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開立清償證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集團裕信汽車分期付款購車所簽發作為擔保付款之用,嗣再由裕信汽車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兩造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3年2月3日起,分30期,第1期應繳12,560元,其餘各期應繳13,360元,原告應按月繳納分期款項,詎原告最終1期分期款未按時繳納,經被告進行催告亦未獲處理,且原告因各期分期款項均遲延繳納而產生延滯金7,412元及342元,另為催告原告繳納最末1期分期款亦支出84元存證信函費用,故以原告積欠21,198元(13,360元+7,412元+342元+84元=21,198元)為由,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有以郵政匯票繳納最末1期分期款13,360元,然於105年8月25日始入帳。又原告固已清償購車款40萬元,惟原告仍尚積欠延滯金7,863元(因原告最末1期分期款於105年8月25日入帳繳納,故與聲請本票裁定時主張之延滯金不同)、存證信函費84元、本票裁定聲請費用500元,以上合計8,447元(7,863元+84元+500元=8,447元),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本票並開立清償證明等,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購車款之用,惟因原告已清償購車款項完畢而該債權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欠延滯金、存證信函費、本票裁定聲請費用等共計8,447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即應就其主張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見院卷第35頁)並未有擔保購買商品所生之一切債務之記載,且亦無任何提及擔保延滯金、存證信函費、本票裁定聲請費用等內容,則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僅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為返還購車款之用無訛。則原告主張購車款已繳清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84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亦為有據。

(二)被告抗辯尚有未結清之延滯金7,863元、存證信函費84元、本票裁定聲請費用500元部分:

1.延滯金7,863元: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並無遲延繳款應否繳納滯納金之相關約定,原告均按月分期繳納,被告從未告知應於每月幾號前繳款或請求各月遲延繳款之金額,則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滯納金款項,顯屬無據。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對原告有103年2月8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延滯金7,863元(即第1期至第30期各分期款,應繳款日期自103年2月8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債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雖有「車價債權之清償方式如下:自民國103年2月3日起至民國103年2月3日止,每月一付,期付新台幣12,560元。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民國105年7月3日止,每月一付,其付新台幣13,560元。」、「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等記載,惟並未見有何應於每月8日繳付分期款之約定,被告逕依每期繳款截止日為8日計算延滯金,尚乏所據,所請無從准許。是被告抗辯有上開期間延滯金7,863元,並不足採。

2.存證信函費84元、聲請本票裁定費用500元:至被告另稱原告尚積欠本票裁定及存證信函等費用,惟參酌原告既已依約分期繳納款項,被告雖於105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此等相關程序費用倘今仍令原告負擔,顯非事理之平。

3.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未結清之延滯金7,863元、存證信函費84元、本票裁定聲請費用500元等,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已清償本件債務,自屬有據。又按民法第324條規定,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同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則本件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主文第二項清償證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撤銷本票裁定部分: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為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仍有未結清之延滯金、存證信函費、本票裁定聲請費用等欠款,且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尚無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8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8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並交付原告清償證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