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46號原 告 厲明被 告 曾鈺銘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被 告 萬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被 告 萬佳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鈺銘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鈺銘與被告萬佳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鈺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萬佳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曾鈺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萬佳交通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鈺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萬佳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鈺銘(下稱曾鈺銘)、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對曾鈺銘起訴,訴之聲明為:「㈠曾鈺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 號卷宗第1 頁)。嗣追加台灣大車隊公司、萬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與萬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曾鈺銘、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1,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鈺銘、萬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1,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曾鈺銘、萬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1,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2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且係基於原告與曾鈺銘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與吳興街7 巷交岔口所發生之車禍,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曾鈺銘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街○ 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吳興街7 巷與吳興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右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與恰自吳興街8 巷欲返回同街7 巷辦公大樓、正步行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在吳興街5 號前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曾鈺銘上開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行為結果具不法性,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
8 條僱用人責任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是祇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該條所謂之受僱人,非以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為限。原告在曾鈺銘製作訊問筆錄時,耳聞曾鈺銘係受僱於萬里公司,又系爭車輛車體上印有「萬佳」等字樣,曾鈺銘並與萬佳公司間成立靠行關係;車頂燈殼及車身亦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圖示與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客觀上可認曾鈺銘為萬里公司、萬佳公司與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萬里公司、萬佳公司與台灣大車隊應各與曾鈺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花費共170 萬1, 654元,細項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9萬2,480 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多次回診進行手術、診療之支出。
⒉看護費用24萬9,000 元:原告於治療期間有看護必要,因系
爭傷勢共請假83日,以每日3,000 元計算,應可請求24萬9,
000 元。⒊交通費用5,280 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往返住家及醫院間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依單趟120 元、往返240 元計算共計22次,應可請求5,280元。
⒋薪資損失25萬4,894 元:原告每月薪資6 萬4,000 元,因系
爭傷勢休養83日,定期就診或因交通裁決所另請假數日而受有影響。復因為免以病假請假遭扣薪,故改請當年度剩餘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26日,致無法另外使用特休,而受有損失。又106 年仍需請假3 日,以每日平均2,133 元計算11
9.5 日,共受25萬4,894 元之損失。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系爭傷勢為粉碎性骨折,無法完全痊
癒,除無法跑步外,日常生活步行亦異於常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反觀台灣大車隊公司、萬里公司與萬佳公司具相當規模,對駕駛員管理、監督、訓練本具高度注意義務,故以
100 萬元為請求,應屬恰當。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曾鈺銘、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1,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曾鈺銘、萬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1,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曾鈺銘、萬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1,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台灣大車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曾鈺銘因具備職業駕駛執照與職業登記證,符合任派遣司機要件,台灣大車隊即與曾鈺銘簽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台灣大車隊隊員契約)。曾鈺銘依台灣大車隊隊員契約,僅須按月給付服務費(如派遣機器每月租金1,500 元、派遣1次成功則收取10元派遣費、旅客責任保險費用每月100 元),台灣大車隊公司則提供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因曾鈺銘於接收「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載客,車資亦均屬曾鈺銘所有,故台灣大車隊隊員契約之法律性質乃居間契約而非僱傭契約。系爭車輛固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相關規定,非客觀上存有曾鈺銘被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應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再者,原告醫療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限,有部分為健保支出,不得請求;另原告實際未領取薪資天數為46日,以原告平均每日薪資2,
133 元計算,僅有9 萬8,118 元之損失;原告應看護日數僅40日,以一般看護行情計算,僅具8 萬8,000 元至10萬元之損害;又精神慰撫金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鈺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
場及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行駛入系爭路口時,因無法同時看兩側,故先確認左邊沒人時才慢慢右轉,未料輪胎壓到正過馬路之原告,其確有過失,惟原告未行走系爭路口前方斑馬線,亦有過失。至原告請求金額等其餘意見,同台灣大車隊之意見,其本靠行萬佳公司,因生意需求始加入台灣大車隊公司,萬佳公司與台灣大車隊公司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萬里公司:系爭車輛非萬里公司所有,曾鈺銘亦與萬里公司
無僱傭關係,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萬佳公司:曾鈺銘係自備車身,向萬佳公司租用798-C7號車
牌而成立靠行關係,但曾鈺銘與萬佳公司間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平等原則成立,萬佳公司並未給付曾鈺銘報酬,曾鈺銘亦非為萬里公司服勞務,更須每月繳納服務費用800 元予萬佳公司,並無民法僱傭關係存在,是所謂「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之要件,應係「實際上」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始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曾鈺銘實際上既非為萬佳公司使用服其勞務,系爭車輛亦屬曾鈺銘自備,萬佳公司既無管理監督權限,原告主張尚非有據。縱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額部分均援用台灣大車隊意見,並應扣除原告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 萬2,30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同頁背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理內容):
㈠曾鈺銘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區○○街○ 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右轉,與步行通過系爭路口之原告在吳興街5 號前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系爭車輛所列車主為萬佳公司,曾鈺銘以系爭車輛與萬佳公
司間成立靠行關係,租用萬佳公司車牌。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上印有「萬佳」字樣,行照上記載為萬佳公司,但於服務公司或承租人處記載「自備車身駕駛人:曾鈺銘」等文字。
㈢曾鈺銘與台灣大車隊公司間簽立台灣大車隊隊員契約。
㈣系爭車輛車頂燈殼上印有台灣大車隊公司圖示與手機直撥叫車專線「55688 」之字樣。
㈤原告已向萬佳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 萬2,308 元。
㈥曾鈺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9416號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經本院10
5 年度審交簡字第330 號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萬佳公司、萬里公司與台灣大車隊公司各與曾鈺銘間,是否負有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萬佳公司與曾鈺銘、萬里公司與曾鈺銘、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曾鈺銘,連帶賠償170 萬1,654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萬佳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各對曾鈺銘上開行為,與曾鈺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曾鈺銘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抑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課處600 元至1,800 元罰鍰,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自明。另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30
0 元罰鍰;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可參。
②曾鈺銘不否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前開行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自承當時正準備自吳興街7 巷右轉至基隆路(見臺北地檢10
5 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宗,下稱他卷,第80頁),而自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拍攝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判斷觀之(見他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於斯時曾鈺銘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吳興街7 巷道路左前方,恰設有一停讓標誌,是以,揆之前揭規定,曾鈺銘於右轉前,本應先停止、確認左右來往人車後,始得右轉,行駛中更應隨時注意有無往來行人、車前狀況。惟依曾鈺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當時車很多,該處乃單行道,其自
7 巷口出來後,因左邊人車較多,其先注意左邊,再慢慢轉到右邊,其頭往右邊看時並未看到原告,後來撞到原告,其才感覺到並問乘客有無撞到人等語(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41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5 頁背面),以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見其未先依停讓標誌暫停確認來往人車後,再為右轉,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倒原告,使原告身體權受有侵害,曾鈺銘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萬里公司、萬佳公司與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萬里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萬里公司同為曾鈺銘僱用人一事,
僅以其耳聞曾鈺銘製作筆錄時所稱內容為據。然系爭車輛上無何「萬里」等字樣,且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車主亦為萬佳公司,更係由萬佳公司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曾鈺銘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亦無萬里公司等節,有現場照片、行車執照與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560414210 號函暨曾鈺銘投保資料、附卷可參(分見他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依卷內現有證據,萬里公司實非客觀上利用曾鈺銘為其服勞務或得為監督之人。雖萬里公司與萬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姜祈福,但與曾鈺銘簽立靠行契約者既非萬里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萬里公司毋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③萬佳公司部分:系爭車輛上漆有「萬佳」等字樣,且系爭車
輛車牌號碼於斯時為萬佳公司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
5 年12月30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10397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187號卷宗,下稱北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第124 頁)。萬佳公司雖抗辯兩者間僅為靠行關係,其未給付曾鈺銘報酬,曾鈺銘反須繳納每月服務費用800 元云云,然以我國常見之計程車靠行情形而言,其外觀上計程車為經營人所有,靠行之計程車司機係為車行經營人服勞務,是車行經營人自應就計程車司機執行職務中所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曾鈺銘既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萬佳公司,且曾鈺銘當時亦係執行職務中乙節,業經曾鈺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自承在案,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曾鈺銘與萬佳公司間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此種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大眾祇能從外觀判斷是否屬該交通公司所有,而萬佳公司亦因曾鈺銘向其租用車牌、擴展其商業活動範圍,甚得終止租賃車牌契約,相較於外部第三人,更有能力指揮、監督曾鈺銘之行為,或是尋求相關保險機制,分散曾鈺銘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產生之風險,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萬佳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方得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萬佳公司復未提出其就選任曾鈺銘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其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相關證據,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萬佳公司當應對曾鈺銘本件駕駛行為所肇致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④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系爭車輛車頂燈殼上印有台灣大車隊
公司圖示與手機直撥叫車專線「55688 」字樣,且曾鈺銘於
103 年1 月1 日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成立派遣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台灣大車隊隊員契約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台灣大車隊公司固以與曾鈺銘間台灣大車隊隊員契約為派遣關係,曾鈺銘於執行職務上具高度自主性,並無監督關係云云,惟細譯台灣大車隊隊員契約第7 條、第9 條約定,台灣大車隊公司於契約期間內,得隨時查詢曾鈺銘之職業駕駛執照、要求曾鈺銘配合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派遣系統等設備,更於第17條至第20條,約以曾鈺銘不得任與他人共同駕駛系爭車輛,或以台灣大車隊公司名義參與遊行、宣傳造勢活動或對外招攬業務、刊登廣告,如有第14條相關情事甚得終止與曾鈺銘間契約等情,足認台灣大車隊公司對加入其派遣服務之曾鈺銘具一定監督權限,曾鈺銘更須接受相關之編隊管理。輔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5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台灣大車隊公司不僅負責政令之宣達及督促遵守,更須盡維持服務品質、提供專業訓練、投保旅客責任保險並解決消費爭議,職是,台灣大車隊公司對曾鈺銘實有一定監督管理之權利。自系爭車輛外觀觀之,大眾僅能認定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屬車輛,且台灣大車隊公司藉與駕駛人簽立契約汲取營收、擴大營業範圍,建立其品牌形象,使大眾於使用相關派車服務時,得因屬台灣大車隊公司轄下車輛而為首選,衡諸常情,自有曾鈺銘為台灣大車隊使用,為其服勞務而生監督管理之客觀事實,堪認具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台灣大車隊公司雖以臺灣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亦須設置得辨識之機場服務標章與燈罩,與本件情事雷同卻非認定松山機場為僱用人等語為辯,然松山機場與排班計程車間是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尚應依契約約定與相關規範而定,無從以此推論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曾鈺銘間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是前揭抗辯,實非足採。台灣大車隊公司既未提出其就選任曾鈺銘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其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相關證據,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曾鈺銘前揭行為所肇致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金額為何?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情
事?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曾鈺銘固應各與萬佳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相關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要旨,仍應由原告就所受損害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且依處分權主義,本院所得審酌者僅以原告請求範圍為限。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10萬2,278元為有理由:
⑴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
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萬2,480 元等節,有相關醫療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62 頁背面、第182 頁至第18
7 頁),惟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中,僅如附表原告自行支付欄所示共10萬2,278 元為原告自行支付,其餘金額則屬健保支付,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得代原告向曾鈺銘、萬佳公司與台灣大車隊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除10萬2,278 元請求尚屬有據外,其餘部分難謂有理。
②看護費用20萬7,500 元為有理由: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系
爭事故發生後,曾自當日起至同年月20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進行手術治療。觀諸北醫先認依原告系爭傷勢,於住院期間至術後2 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復依原告術後狀況,認定專人照顧期間應延長至術後4 個月等情,有104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北醫106 年4 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2040號函存卷足按(見北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6 頁),是依北醫診斷認定,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共計130 日,應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83日(見本院卷第180 頁)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依目前居家照顧看護費用,每日約2,500 元乙節,有本院查詢之看護中心收費說明網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7 頁),原告固認其係拜託友人幫忙、未計算該段期間全數交通費用而應以每日3,0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6 頁),然此僅為主觀認定,尚無提出證據證明友人較專業看護員更具看護能力,況如欲請求交通費用應另以交通費用請求而不得逕納入看護費用,是仍應以2,500 元計算為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萬7,50
0 元(計算式:2,500 83=207,500 ),尚屬有據,其餘部分難謂有理。
③交通費用5,040 元應屬有據: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診斷證
明書、照片存卷可查(見北司調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原告腿部既受有系爭傷勢,尚難苛求其應以大眾交通工具往返醫院,是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應屬必要。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每次往返以240 元計算等情,業提出台灣大車隊公司AP P搭車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 頁、第188 頁),其雖未提出各次交通費用單據,但其請求日期均同於就診日期,已如附表所示。其中除10
6 年2 月18日之2 次交通費用,因觀搭乘紀錄與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88 頁),單據乃同時、同醫院所開立,亦僅有1 次搭乘紀錄,則原告應僅得請求1次交通費用外,其餘20次交通費用請求實屬合理,但因各次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所提簡訊擷圖內容記載使用台灣大車隊信用卡消費120 元(見本院卷第188 頁),認定單趟計程車費用略為120 元、每次交通費用240 元,作為此部分數額之認定。
是以,就5,040 元部分之請求(計算式:240 21=5,040),應屬可採。
④薪資損失11萬9,147元尚屬有理:
⑴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共119.5 日,並以每日2,133 元薪資計
算25萬4,894 元。查原告曾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於北醫進行手術治療,北醫先認依系爭傷勢,原告於術後
3 個月有休養之必要,嗣認須再休養2 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04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見北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92頁、第248 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傷勢如確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至多應有休養100日即至105 年1 月12日之必要,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損害賠償既係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如確獲有報酬,自難謂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與曾鈺銘上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致實際上未能領取之薪資為限。原告雖主張提早上班係因任職建築師事務所人力所需,不應將建築師事務因此給付之薪資加惠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但損害賠償原理本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業如前開規定及要旨所示,北醫所認具休養必要之期間,僅為原告如確於該段期間休養而無法上班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實際得請求者仍應以確受有薪資損失日期為限,尚不得以北醫認定之休養期間,逕主張均為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提早上班日數仍應給付薪資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⑵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1日起請至同年10月6 日,其中104 年
8 月11日下午至同月25日上午請特休共11日仍支付全薪;同月25日下午至9 月11日上午請病假共15日以半薪計算;9 月11日下午至同年10月6 日請病假共26日不予支薪;同年10月29日、12月10日各請病假半日扣1,032 元;105 年1 月21日、2 月18日、6 月17日各請病假半日(其中6 月17日以特休半日抵扣);105 年3 月18日、5 月16日各請事假2 小時;
106 年2 月16日至18日請特休3 日(至於106 年1 月17日、同年3 月9 日各請特休半日作為病假前往就醫部分,因依本院卷第246 頁原告表示並未請求,故不予計入)等節,有請假報告單、員工請假卡與許宗熙建築師事務所書狀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
256 頁至第257 頁),自應就實際未能領取之薪資為請求。特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係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持續工作1 段時間所能獲得之權利,是如原告因系爭傷勢請假須以特休代替,將使其損失原得作為他用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屬所失利益,原告應得請求因此未獲得之賠償。原告主張如未休完之特休,得折算1.5 倍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細譯請假報告單上許宗熙之批示:「住院1 年內合計不超過30日者,以特別休假扣抵餘工資折半發給」,堪認特休於扣除請假日數後尚得請領一半薪資,是原告主張特休以
1.5 倍薪資計算,應屬有據。原告於事發前後月薪6 萬4,00
0 元等節,有薪資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第212 頁),是應各依月份不同而異其每日平均薪資之計算。
⑶104 年8 月請假所受損失: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至25
日上午共11日雖獲全薪,然此段期間既係請11日特休,本應以1.5 倍計算,故此段期間應可請求未能獲得之1.5 倍薪資,共3 萬4,065 元(計算式:64,00031111.5 =34,06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104 年8 月25日下午起至8 月31日止因病假扣抵半薪,故有4,645 元未能取得,應併計損失(計算式:64,000-59,355=4,645 ),總計3 萬8,710元。
⑷104 年9 月間全部請假(以病假計),但有部分日數支付半
薪,原告仍獲1 萬1,200 元薪資一事,有104 年9 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該月薪資損失為5萬2,800 元損失(計算式:64,000-11,200=52,800)。
⑸104 年10月間有部分天數請病假,業如上述,原告獲有5 萬
581 元等節,有104 年10月薪資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12 頁),該月薪資損失應為1 萬3,419 元(計算式:64,000-50,581=13,419)。
⑹104 年12月10日係請病假半日而遭扣薪1,032 元,依上揭醫
療單據,原告主張係因系爭事故請假就醫一事,應屬可採,是亦列為損失。
⑺105 年1 月21日、2 月18日、6 月17日各請病假半日(其中
6 月17日以特休半日抵扣)部分,原告確曾於上開期日就醫。依其任職事業單位前開規定,1 年內病假30日既以半薪計算(見本院卷第212 頁),105 年有別於104 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日期均未支薪,是原則應以半薪計算,僅105 年6 月17日應以特休1.5 倍薪資計算。另原告雖於
105 年3 月18日、5 月16日各請事假2 小時,依員工請假卡所載事由(見本院卷第148 頁)係為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請假,然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容,僅於105 年3 月18日開會(見本院卷第216 頁),另10
5 年5 月16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礙難認與曾鈺銘前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原告所稱事假會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但員工請假卡上並未記載以特休扣抵(見本院卷第148 頁),就105 年3 月18日應給付半日薪資為當。據上,105 年1 月21日病假半日受有516 元損失(計算式:64,000310.5 0.5 =516 )、105 年2 月18日病假半日受有552 元損失(計算式:64,000290.5 0.5 =552)、105 年6 月17日受有800 元損失(計算式:64,000301.5 0.5 0.5 =800 )、105 年3 月18日受有1,032元損失(計算式:64,000310.5 =1,032 ),共2,900元。
⑻106 年2 月16日至18日請特休3 日,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住院
就醫,是應依1.5 倍薪資計算,共受有1 萬286 元之損失(計算式:64,000281.5 3 =10,286)。
⑼據上,原告請求薪資11萬9,147 元部分(計算式:38,710+
52,800+13,419+1,032 +2,900 +10,286=119,147 ),應屬有理。
⑤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脛骨
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見本院卷第248 頁),且任職於建築師事務所,其平衡感之影響確將損及於日後工作品質,精神上必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建築師事務所,名下有薪資與多筆租賃、利息、股利所得,並具數筆不動產;曾鈺銘為國中畢業,任計程車駕駛,有營利及其他所得;萬佳公司資本額400萬元;台灣大車隊公司實收資本額4 億6,435 萬6,440 元等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38頁、第10
4 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適當。
⑥是以,原告請求金額中78萬3,965 元部分為有理由,足堪認
定。(計算式:102,278 +207,500 +5,040 +119,147 +350,000 =783,965 )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曾鈺銘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萬佳公司、
台灣大車隊公司亦各對曾鈺銘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一事,業如上述。然依原告自陳:伊當時正在穿越吳興街,見系爭車輛自吳興街7 巷從北往南行駛而來,因視線是往北側騎樓看去,不清楚系爭車輛在哪個方向,待行走一半時,伊身體右後側遭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致伊向前倒被碾過去,系爭車輛才停下來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9頁),亦有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345 號交通裁決事件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筆錄所載:原告於104 年
8 月11日下午1 時17分26秒出現在吳興街南側老宋牛肉麵前。並從南側穿越吳興街至對面北側藥局招牌附近,於同分31秒被撞倒乙節為據(見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345 號卷宗第92頁),職是,原告於穿越系爭路口時,亦未左右確認來車與速度快慢,即逕認安全無虞而予通過。佐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拍攝照片(見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系爭路口雖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但於前方不到100 公尺處之吳興街與基隆路2 段交岔路口即設有行人穿越道;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一般車輛駕駛人行駛於車道時,應可認定其具有路權,如行人得任意、擅自穿越車道,將課與車輛駕駛須隨時注意有無行人往來之義務,不僅有礙交通順暢,反易生交通事故,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如欲於穿越路口時享有絕對路權,本應行走至吳興街與基隆路2 段交岔路口處、待綠燈時穿越行人穿越道始屬為當。原告固以系爭路口道路狹小、平常均有數人行走於上為由,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惟系爭路口並無行人穿越道,已如前述,如欲橫越更應隨時注意往來人車、快速通過,果若以貪圖便利、快速而未依規定逕穿越系爭路口之常態即認無過失,將積非成是、任何違規者均得主張毫無過失,即無從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7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可佐。是以,原告穿越系爭路口,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共同原因一事,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巷弄、非屬人民認知之馬路,無從認識不得穿越云云,尚無可採。原告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亦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曾鈺銘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進入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等節(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以及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345 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 款為佐,亦經調取104 年度交字第345 號行政卷宗核閱無訛。據上,曾鈺銘自應就原告系爭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原告與曾鈺銘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系爭事故過失責任20% ,其餘80% 過失責任則由曾鈺銘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曾鈺銘賠償責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酌減曾鈺銘8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62萬7,172 元(計算式:783,965 0.8 =627,172 ),亦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62萬7,172 元為限。
⒋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復有明文。但原告已向富邦產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體傷賠償6 萬2,308 元等節,有富邦產險
106 年3 月29日富保業字第1060000574號函暨理算簽結作業簽核紀錄查詢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是於扣除後共計56萬4,864 元之請求,尚屬合理。
⒌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曾鈺銘、萬佳公司間以及曾鈺銘、台灣大車隊公司間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萬佳公司與台灣大車隊公司間,並無對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僅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並統一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而起訴狀繕本最終於10
5 年11月25日送達予萬佳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簽名、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 號卷宗第1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曾鈺銘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6萬4,864 元之損害,萬佳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各自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曾鈺銘、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4,864 元,曾鈺銘、萬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4,864 元,及均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附表(金錢:新臺幣)┌──┬───────┬──────┬──────┬──────┐│編號│ 就診日期 │原告請求金額│原告自行支付│交通費用請求│├──┼───────┼──────┼──────┼──────┤│1 │104 年8 月11日│1,074 │15 │ │├──┼───────┼──────┼──────┼──────┤│2 │104 年8 月11日│3,930 │600 │ │├──┼───────┼──────┼──────┼──────┤│3 │104 年8 月12日│559 │559 │ │├──┼───────┼──────┼──────┼──────┤│4 │104 年8 月13日│296 │296 │ │├──┼───────┼──────┼──────┼──────┤│5 │104 年8 月20日│45,884 │ │ │├──┼───────┼──────┤76,376 │ ││6 │104 年8 月20日│76,376 │ │ │├──┼───────┼──────┼──────┼──────┤│7 │104 年8 月20日│200 │200 │ │├──┼───────┼──────┼──────┼──────┤│8 │104 年8 月24日│785 │414 │ │├──┼───────┼──────┼──────┤ ν ││9 │104 年8 月24日│160 │160 │ │├──┼───────┼──────┼──────┼──────┤│10 │104 年9 月2 日│300 │300 │ ν │├──┼───────┼──────┼──────┼──────┤│11 │104 年9 月2 日│5,852 │460 │ │├──┼───────┼──────┼──────┼──────┤│12 │104 年9 月9 日│10,120 │1,060 │ ν │├──┼───────┼──────┼──────┼──────┤│13 │104 年9 月16日│1,104 │790 │ ν │├──┼───────┼──────┼──────┼──────┤│14 │104 年9 月25日│200 │200 │ │├──┼───────┼──────┼──────┼──────┤│15 │104 年10月7 日│1,017 │390 │ │├──┼───────┼──────┼──────┤ ν ││16 │104 年10月7 日│200 │200 │ │├──┼───────┼──────┼──────┼──────┤│17 │104 年10月12日│856 │410 │ ν │├──┼───────┼──────┼──────┼──────┤│18 │104 年10月19日│2,795 │2,360 │ ν │├──┼───────┼──────┼──────┼──────┤│19 │104 年10月21日│657 │390 │ ν │├──┼───────┼──────┼──────┼──────┤│20 │104 年10月26日│708 │390 │ ν │├──┼───────┼──────┼──────┼──────┤│21 │104 年10月29日│1,907 │1,640 │ ν │├──┼───────┼──────┼──────┼──────┤│22 │104 年11月12日│2,767 │2,140 │ ν │├──┼───────┼──────┼──────┼──────┤│23 │104 年12月10日│3,467 │2,840 │ ν │├──┼───────┼──────┼──────┼──────┤│24 │105 年1 月21日│3,467 │2,840 │ ν │├──┼───────┼──────┼──────┼──────┤│25 │105 年2 月18日│1,017 │390 │ ν │├──┼───────┼──────┼──────┼──────┤│26 │105 年8 月9 日│1,054 │390 │ ν │├──┼───────┼──────┼──────┼──────┤│27 │105 年11月8 日│1,054 │390 │ ν │├──┼───────┼──────┼──────┼──────┤│28 │106 年2 月18日│17,844 │ │ ν │├──┼───────┼──────┤3,378 ├──────┤│29 │106 年2 月18日│3,378 │ │ ν │├──┼───────┼──────┼──────┼──────┤│30 │106 年2 月21日│200 │200 │ ν │├──┼───────┼──────┼──────┼──────┤│31 │106 年2 月23日│741 │390 │ ν │├──┼───────┼──────┼──────┼──────┤│32 │106 年3 月9日 │861 │460 │ ν │├──┼───────┼──────┼──────┼──────┤│33 │106 年3 月11日│1,650 │1,650 │ ν │├──┼───────┼──────┼──────┼──────┤│ │總計 │192,480 │102,278 │ 共22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