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48號原 告 周哲宇被 告 林淑娥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 元。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而系爭房屋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額後為585,832 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