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48號原 告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告 林淑娥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就客觀訴之合併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彭淑英(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310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5 日以民事準備程序狀將上開第1 項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之訴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原告排列本件審理順序,亦無不可,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於66年5 月
13日與訴外人林建成簽訂合建契約,由林建成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柏美公司出資於土地上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164 戶房屋,再互分土地房屋,然因與設計圖不符,致柏美公司無法取得使用執照,164 戶房屋無法為保存登記,而由柏美公司是原始取得164 戶房屋之所有權。被告於98年10月31日委託訴外人林淑嬌將柏美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原告,原告於99年8 月4日、100年1月7日陸續向被告購買柏美公司之股份1,600股、305股,價格分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及9,762,000元,原告之所以高於柏美公司資本額2,000萬元之46,762,000 元價格,購買被告僅柏美公司10%不到之股份,乃因柏美公司係上開164戶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屬上開164戶房屋之1,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故原告另支付被告25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就上開股份買賣配合被告分次申報稅捐後,向稅捐稽徵
處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彭淑英,稅捐稽徵處以被告之印鑑證明超過1 年為由,要求原告提供新的印鑑證明,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詎遭被告拒絕,致系爭房屋之稅籍無法變更為彭淑英;況原告前以彭淑英名義向被告提起同上開情事之訴訟,遭鈞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2869號判決認以:「足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周哲宇與被告,原告(即彭淑英)僅係受周哲宇指定擔任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而已,並非系爭房屋權利買賣之當事人。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之買賣契約,此觀原告自承:「兩造間買賣契約沒有簽訂書面」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尚難徒憑系爭契約記載原告為買受人,遽謂原告為系爭房屋(權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本件應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進而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難謂有據。」等內容,是依上開判決旨意,原告得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之附隨義務,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彭淑英。㈡備位: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間僅有將柏美公司股份出售予原告,並未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應就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提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亦非被告簽名,況本件系爭房屋既如原告所稱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毋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何有簽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才是。
㈡事實上,系爭房屋本係訴外人翁猜及康世雄等六人,於66年
5 月13日與林建成訂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林建成提供其所有臺北市○○段○○○○號等7筆土地,並由林建成及翁猜等99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035、037號建照執照,建臺北市○○街○○號至42號及長春路431號至439號雙拼式7層電梯大樓(含1戶地下室)64戶、慶城街46巷2至42號(不含4號)5層雙拼式公寓住宅100戶,合計共164 戶房屋。惟因柏美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承建,而由翁猜等人與地主林建成等人達成協議,仍以翁猜出資興建並繼續起造,嗣因翁猜死亡,依繼承協議為被告單獨所有,因此向稅捐稽徵處變更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足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上述16
4 戶房屋之一,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因此,原告另支付被告25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為何兩造並無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或移轉登記之契約書?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彭淑英或原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為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被告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捐稽關核課稅捐之行政手續,納稅義
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則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為真
,惟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該納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難認有何私法上之利益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之變更,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為彭淑英,及備位請求變更登記為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