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53號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宗賢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被 告 王聚棋
王品絜(即王蓬祥之繼承人)王品淯(即王蓬祥之繼承人)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馮柏慈(即王蓬祥之繼承人)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王聚棋、王蓬祥(即馮柏慈、王品絜、王品淯〈下稱馮柏慈等3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所分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蓬祥於訴訟繫屬後之105年11月9日死亡,由繼承人馮柏慈等3人繼承,馮柏慈等3人並已於105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聚棋、王蓬祥於99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王聚棋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24,面積計96.58平方公尺),王蓬祥則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同段24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面積18.38平方公尺)予原告與鄰地共同興建大樓,建成後再依約分配相當面積之房屋及停車位予王聚棋、王蓬祥。王聚棋、王蓬祥及其他地主(下稱被告等地主)復於100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下稱分配確認書),約定被告等地主共分5戶房屋及7個停車位,並結算被告等地主應給付找補差價款新台幣(下同)26,748,100元予原告。嗣原告已於103年4月30日完工,於同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4年5月5日將被告應分得之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予王聚棋、王蓬祥(權利範圍分別為3/4、1/4),並開立價款為13,023,287元之發票,其中應繳納營業稅為620,157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而系爭函釋之精神係由合建分屋之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即房地交換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05年2月25日協議以29,543,193元清償一切費用,惟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所列名目並未含營業稅,故所載所有相關一切費用等語自不包含營業稅。為此,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王聚棋、馮柏慈等3人按分得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營業稅465,118元、155,039元予原告。並聲明:㈠王聚棋應給付原告46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馮柏慈等3人應給付原告15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抗辯略以: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定,未曾提供系爭函釋予王聚棋、王蓬祥查閱或為契約附件,就合建其他地主詢問營業稅負擔依系爭函釋辦理之意義,答稱營業稅係針對公司法人才要給付,一般自然人無此項費用,僅因公司制式合約才這樣寫等語,且參酌系爭合建契約附註4已詳細羅列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其中並無營業稅,顯見當事人於簽約時並無由被告負擔營業稅之意。又系爭函釋係闡明營業人(建商)於合建分屋案之銷售額應如何認定及開立統一發票時點,並非明定合建分屋案之營業稅須由買受人負擔,況該函釋說明二於90年間修正後應為「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即已因營業稅法修正而修改為建商不得向地主收取營業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收取營業稅。退步言之,縱認應解釋為由被告負擔,惟系爭合建契約既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該約定為減輕原告繳納稅賦之責任,加重被告給付之責任,而原告刻意以依系爭函釋辦理之模糊文義隱匿須由被告負擔之意旨,致被告不察而與之簽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為無效。再退步言之,分配確認書所附各戶房屋面積及價格表均係含稅價格,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支付找補價款29,543,193元,即等同已給付包含營業稅在內之建物定價,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繳交營業稅。況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與被告所換得建物之價值亦不符,原告據此請求給付營業稅,並無依據。再者,原告前訴請被告等地主給付找補款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瓦斯管線裝置費、外水管自來水裝置費、公共基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在案,雙方於105年2月25日由被告等地主之代表王應能、原告之代表鄭朝陽簽署協議書載明:「以此金額NT$29,543,193.00支付昌慶公司(皇冠)13F、14F、17D、16C、16D及柒個車位,清償所有相關一切費用(利息5%不計)」,期間原告未曾提出被告尚需負擔營業稅,嗣被告等地主已依約給付,原告亦自105年3月起陸續交屋,兩造顯已和解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王聚棋、王蓬祥於99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王聚棋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面積計96.58平方公尺),王蓬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同段24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面積18.38平方公尺)予原告與鄰地共同興建大樓。原告業於103年4月30日興建完工,並於同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被告等地主於100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分配確認書,約定
被告等地主共分得5戶房屋及7個停車位,並結算被告等地主應給付找補差價款26,748,100元予原告。
㈢原告前訴請被告等地主給付找補差價款,及原告代墊之土地
增值稅、瓦斯管裝置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外水管自來水裝置費用、公共基金。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在案,雙方於105年2月2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等地主共給付原告29,543,193元,清償所有相關一切費用,被告等地主已給付29,543,193元予原告,原告自105年3月間起陸續將分配確認書所載之房屋、停車位移轉登記交付予被告等地主。
㈣原告於105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提出房地互易之發票予王聚棋、王蓬祥,並表示另要收取房地交換營業稅620,157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約定由被告負擔營業稅?㈡如是,該約定是否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按即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見卷第19頁、第32頁)。又系爭函釋內容為:「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
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有系爭函釋在卷可查(見卷第43頁、第62頁),則依照系爭函釋之內容,重點係在規定稽徵機關就合建分屋之課稅額應如何認定。且系爭函釋前因營業稅改為內含,故將文末「外」字及「向買受人…收取」字樣刪除,是系爭函釋之說明已修正為:「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並未規定合建分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由何人負擔營業稅,自難由系爭合建契約之文字認定雙方於締約時約定由被告負擔。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僅規定營業人應於交換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牽涉被告究否應負擔營業稅,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不能認兩造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
㈡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其他項次就兩造合建房屋之稅費
負擔均已詳細約定,除本件爭執之營業稅,其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契稅及代書費均明確載明由何造負擔。再系爭合建契約附註4約定:本合建案甲方(即被告)應負擔增值稅、地價稅、契稅、代書費、登記規費、印花稅、公共基金、預收6個月管理費、天然瓦斯申請及裝錶等費用,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繳交,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14-39頁),則該附註已將系爭合建契約中各項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均已詳細載明,其中並未包括營業稅,豈獨有遺漏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未約定之理?綜上,被告抗辯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兩造並未明文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堪以採信。㈢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之規定,固認就營業人與買受人之內部關係,營業稅最終由買受人負擔。然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亦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買受人非營業人者,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使稅額內含於定價內(同法第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在買受人非營業人之情形下,除契約當事人另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之金額外,仍須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同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營業人不得復請求買受人另給付營業稅。此係7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營業稅法所確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此等立法與我國交易習慣及一般認知相符,有助於交易之迅速明確,並杜爭議。則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其間有關買賣、互易、承攬或其他混合契約之方式銷售其勞務或貨物,營業人並無於定價外另計收營業稅之習慣,以買賣方式銷售者,約定收取之價金即為定價,以互易方式為銷售者,換得物之價值亦為定價,且均內含營業稅。兩造既未於系爭合建契約另約定於定價外另收取營業稅,即無由僅以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之規定,認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房地交換之營業稅應另外收取。
㈣系爭合建契約關於營業稅負擔之約定,既然並未明文約定由
被告負擔,且依系爭合建契約全部觀之,兩造並無於締約時形成由被告負擔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負擔合建分屋之營業稅,即無可憑採。況原告已於103年4月30日興建完工,並於同年8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前訴請被告等地主給付找補差價款,及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瓦斯管裝置設計費與外瓦斯管裝置費、外水管自來水裝置費用、公共基金,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在案,雙方於105年2月2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等地主共給付原告29,543,193元,清償所有相關一切費用,被告等地主已給付29,543,193元予原告,原告自105年3月間起陸續將分配確認書所載之房屋、停車位移轉登記交付予被告等地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並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協議文件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56-61頁),則原告於前開事件中,並未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營業稅,兩造復於前開事件判決後之105年2月25日,協議以29,543,193元支付原告,清償被告等地主有關5戶房屋及7個停車位所有相關一切費用,益足佐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分別請求王聚棋、馮柏慈等3人給付合建房屋營業稅465,118元、155,0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