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58號原 告 謝新平被 告 劉冠麟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1,237元及自95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第3 頁),嗣於106 年1 月10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被告之母即證人羅春香(下稱證人羅春香)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最後一次受分配之翌日(即101 年8 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同鄉,因被告與被告阿姨即訴外人羅春玉合夥
經營捷思特資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思特公司)而發生財務糾紛互打官司,經訴外人羅守輝介紹而認識被告,因被告告知原告證人羅春香有繼承被告父親很多土地,故被告母子於93年7 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要另組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證人羅春香要購屋,需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時,原告相信渠等所言而借出500萬元,雙方言明借用一年,證人羅春香並簽發到期日為94年7月22日、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則於93年7月23日從銀行領出現金1,000萬元,將其中500萬元扣除5萬元利息後,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律師事務所將495萬元交給被告與證人羅春香。系爭本票嗣於94年7月22日到期無法兌現,原告遂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後被告與證人羅春香前來與原告協議如何清償債務,原告為使該筆5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有保障,遂與證人羅春香約定由被告、訴外人羅守輝做連帶保證人,保證500萬元債務能清償,並於95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詎證人羅春香分別於96年1 月5 日、96年3 月28日、96年9
月7日匯款予原告,各清償50萬元、10萬元、1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債務,原告遂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7年2月12日受償10萬7,267元(案號:桃園地院96年執字第00000號)、於95年8月12日受償7萬8,815元(案號:桃園地院98年度執字第11125號)、於101年8月22日受償141萬2,681元(案號: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774號),合計受償229萬8,763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7,267萬元+7萬8,815元+141萬2,681元=229萬8,763元),證人羅春香尚欠原告270萬1,237元(計算式:500萬元-229萬8,763元=270萬1,237元),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270萬1,237元負清償責任,原告雖曾於105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還款,惟被告逾期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羅春香是為了脫產而虛偽簽發系爭本票給原
告,並不是借款云云,然被告如是與原告虛偽制作假債權,證人羅春香何需匯給原告70萬元?且原告前於拍定證人羅春香之田地後,證人羅春香曾於102年9月6日交付原告2份申請書,請求原告同意伊提出申請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如免稅成功則給予伊50%酬勞,原告因認名目不對而將「申請書」改為「同意書」,還特別在申請書上註明「請劉冠麟來解決債務問題12,500,000元即同意給付100分之50之酬勞」,倘若系爭債權為虛偽,當初原告何需同意給付50%酬勞?今被告竟誆稱證人羅春香是稱聽從原告指示簽立申請書,更顛倒事實謂證人羅春香給原告50%酬勞云云,可見被告所言不實。況原告因執行證人羅春香財產所受償之159萬8,763元,證人羅春香從未向原告要求取回款項或以信函催討;被告在收受原告所發、催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應還款270萬1,237元之存證信函後亦置之不理,並未表示系爭債權為虛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辯稱系爭債權係虛偽云云,顯是卸責之詞,此乃被告一貫惡習,其於他案清償票款等事件(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中,也是向原告借錢不還,誆稱不是借款而是投資款,還好法院未受騙、判決原告勝訴,可見被告十分狡猾、很會捏造事實。
㈣證人羅春香與被告借錢不還,還編造故事說被告是為保障證
人羅春香老年生活而串通原告製造假債權,希望土地被銀行拍賣分一些錢回來等語,全為狡辯之詞,如果系爭債權為假債權,原告持本票裁定就足夠參與分配,沒有必要找被告、訴外人羅守輝2 位連帶保證人再立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且原告當初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因證人羅春香本人拒收本票裁定,原告只好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而證人羅春香之土地遭拍賣後,亦拒收法院之分配表,原告只得聲請公示送達,此均有當時刊登之報紙為證,若兩造是串通製作假債權,證人羅春香何必自找麻煩?倘伊配合收受法院文件,亦可早日拿到分配款。
㈤證人羅春香雖於本院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其有分到陸軍通訊學校土地徵收補償金32萬元餘,該款項原告有轉交予伊等語,惟原告實際上僅分到7萬8,815元,有該案之分配表可證,縱然系爭債權為假債權,原告也不可能倒貼交32萬元餘,可見證人羅春香證述不實;另訴外人即證人張錦洲(下稱證人張錦洲)於同日證稱證人羅春香簽發系爭本票時,訴外人羅守輝亦在場,原告拿多本存摺予證人張錦洲檢視現金提出紀錄,要找出一個500萬元左右的日期作為借款日等語亦非事實,其實當天訴外人羅守輝並不在場,現場亦無檢視存摺之事,證人張錦洲根本欺騙法院。至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羅守輝於105年8月10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有斷續剪接,原告聽不出對話人為訴外人羅守輝,且訴外人羅守輝原告並未起訴,況對話中並未說系爭債權是串通製作之假債權。退步言之,訴外人羅守輝縱使有說,然證人羅春香為其胞姊,被告為其外甥,渠等於起訴後串通之錄音不足為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1,237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經營捷思特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向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貸金錢,並由證人羅春香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捷思特公司嗣遭遇風災蒙受重大損失,資金周轉不足而倒閉,被告因而訴訟纏身,經被告三舅即訴外人羅守輝介紹,委託擔任電玩大亨周人蔘委之律師即原告處理相關訴訟事宜。捷思特公司倒閉後,被告遭第一銀行查封財產,證人羅春香亦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受牽累,斯時原告以證人羅春香年事已高,應想辦法保留財產避免被查封拍賣為由,向被告提議通謀虛偽意思成立假債權,用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所分配款項將返還證人羅春香作為養老之用,其僅收取部分作為酬勞,當時被告因與原告交好,且信賴原告法律專業,不疑有它即同意配合原告辦理製作相關債權文件。其後,原告請證人張錦洲檢視原告存摺有無大筆款項提領,再由證人羅春香開立系爭本票,欲造成形式上有交付借款之外觀,但實際上不需要真實交付500萬元;原告嗣於系爭本票簽立後不到一個禮拜以為使系爭債權更像真實債權關係為由,要求被告及證人羅春香、訴外人羅守輝與其通謀虛偽簽訂系爭協議書,故意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羅守輝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同時約定證人羅春香應分期償還該債務等,以達證人羅春香有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之形式外觀,企圖避免利害關係人如第一銀行發現系爭債權並非真實。後原告於其事務所分3次交付被告50萬元、10萬元、10萬元總計70萬元現金,指示被告先於96年1月5日以證人羅春香之名義匯款予原告50萬元後,再於96年3月28日及96年9月7日以證人羅春香之名義各匯10萬元予原告,以作成證人羅春香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項約定分期償還債務之外觀。
㈡詎原告事後持其與證人羅春香通謀虛偽所作成之系爭債權向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證人羅春香之財產,前後共獲分配100萬元餘,被告與證人羅春香多次向原告催討,原告竟主張系爭債權為真正,拒不依約返還其因參與分配所取得款項。原告既因協助被告處理捷思特公司倒閉相關訴訟,必對被告、證人羅春香名下除遭第一銀行查封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情況甚為瞭解,依其法律專業,應當明瞭縱然可以參與第一銀行強制執行之分配,亦無法完全滿足其債權,斷不可能真正貸與證人羅春香500萬元,況依原告所述,其為使系爭債權獲得保障,要求被告及訴外人羅守輝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怎可能不事先瞭解連帶保證人之資產情形及保證能力?足徵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再者,倘依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係於93年7月23日成立,證人羅春香於96年9月7日後未再有任何還款動作(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何以證人羅春香於93年7月23日至96年1月5日長達1年半期間均未還款,原告並無任何催討行為?又何以原告逾近10年後才有請求償還之意?凡此均與常理有悖,足證系爭債權確非真正。再參以原告好友即訴外人羅守輝與被告間於105年8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羅守輝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債權並非真正,證人羅春香與原告間顯無成立系爭債權之真意,兩造間並無成立保證契約合意。縱認原告與證人羅春香間有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綜觀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均無表明證人羅春香有收到500萬元借款之明文,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確有交付500萬元借款予羅春香之證據如借據等,顯見原告確實未曾交付所謂借款500萬元借款予證人羅春香,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渠等間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未曾交付借款而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證人羅春香之債務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若屬虛偽,證人羅春香何需匯款70萬元
予原告等語,然證人羅春香此舉係原告為避免他人發現系爭債權並非真實所故意安排,由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再以證人羅春香之名義匯回原告帳戶,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均係兩造與證人羅春香及訴外人羅守輝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其目的在使系爭債權更接近真實。另原告稱其前執行證人羅春香之財產而受償100萬元餘,證人羅春香從未向原告要求取回款項等語並非事實,蓋原告以系爭債權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證人羅春香財產而獲分配100萬元餘後,被告與證人羅春香曾多次向原告催討,亦曾至原告事務所追討,且雙方間諸多訴訟於法院安排調解時,被告均一再請求原告將其因執行分配所得款項返還被告。又原告以存證信函誣指系爭債權及被告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存在等情,被告實感莫名其妙,蓋系爭債權乃原告提議、被告配合製作相關文件而成,被告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並非真實,被告不若原告為執業律師而有法律專業,實不想理會原告,更不願花費額外勞力時間費用來回應原告,原告以假作真、反過來請求被告就借款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實毫無誠信。
㈣此外,原告固提出2 份申請書,主張被告請求原告同意伊提
出申辦免徵土地增值稅,如免稅成功則給予伊50% 酬勞,倘系爭債權為虛偽,原告何需同意給付50% 酬勞等語,惟該申請書係證人羅春香依原告指示所簽立,當初證人羅春香所有農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後,依土地稅法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須經債權人即第一銀行、原告同意(被告否認原告為真實債權人),證人羅春香為取得該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遂聽從原告指示簽立該申請書予原告,以換取原告配合於證人羅春香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程序中表示同意,證人羅春香實係遭蒙騙而簽立該申請書,其真意實為倘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獲准,證人羅春香將給付50% 酬勞予原告,而非原告給付酬勞予證人羅春香;另原告所稱其加註文字部分與本件無關,亦未經證人羅春香簽認,且該2 份申請書一份有加註文字、一份未加註文字,彼此自相矛盾,原告主張顯不可採,是以,原告所提申請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為真正。
㈤至原告主張其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乙節,係原告為使系爭債
權更近似真實(惟實際上並非真正)所為,其目的與系爭協議書相同,均在於使其他債權人如第一商業銀行不致發生懷疑,以達成參與強制執行分配之目的,且證人羅春香因捷思特公司倒閉致財產遭查封、經濟陷於困窘而經常搬遷,故常有未能收到信件之情況,此不足以反證系爭債權或系爭協議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依證人張錦洲於本院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因為這張本票的500 萬是原告拿了花蓮企銀(現為中國信託)的存摺來看,確定日期有一筆接近500 萬的現金提出,用這來當作開本票的依據。
」、「…就是要開本票,所以要找一個金額,就是第一銀行要分配,所以要用這個債權去分配一些錢回來,因為原告、劉冠麟合意要找一個500 萬左右的金額,所以要我從存摺上面看有該金額現金提出的日期,因為匯款會有證明,這樣就會被發現不是匯給證人羅春香。」等語可知,原告是故意由證人張錦洲檢視其存摺內有無接近50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避免留下匯款資金流程;證人羅春香於同日亦證稱是原告要做假債權,其土地被拍賣後曾去找原告要分到的錢,但原告不給、陸軍通訊學校發的補償金原告有轉交予伊等語,顯見原告事先承諾會將參與執行所得之分配款交付證人羅春香,事後對獲發之陸軍通訊學校發補償金亦轉交予證人羅春香,足徵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否則原告豈有將補償金轉交與證人羅春香之理?況原告不否認有將陸軍通訊學校補償金交付予證人羅春香之事實,其僅爭執受分配補償金之數額而已,依桃園縣政府98年5月14日函所示,證人羅春香之徵收補償費確實為32萬元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證人羅春香前曾簽發到期日為94年7 月22日、未載付款地、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第5頁)。
㈡原告於93年7 月23日從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領出現
金1,000萬元,有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㈢原告與證人羅春香、被告、訴外人羅守輝前曾簽立內容為證
人羅春香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由被告、訴外人羅守輝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第6頁)。
㈣證人羅春香於96年1月5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於96年3月28
日、96年9月7日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有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㈤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 日內清償借款
500萬元,有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第163號影本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第11至12頁)。
㈥原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之聲請法
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後原告陸續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2月12日受償10萬7,267元(案號:桃園地院96年執字第54412號)、於95年8月12日受償7萬8,815元(案號:桃園地院98年度執字第11125 號)、於101 年8 月22日受償141萬2,681元(案號: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總計受償159萬8,763元,有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41923號債權憑證影本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49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羅春香於93年7 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要另組冠捷公司、證人羅春香要購屋,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雙方言明借用一年,證人羅春香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則於93年7月23日將現金500萬元扣除5萬元利息後,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律師事務所將495萬元交給被告與證人羅春香,然證人羅春香未依約還款,原告為使其系爭債權有保障,遂與證人羅春香、被告及訴外人羅守輝簽立系爭協議書,詎證人羅春香事後僅清償部分借款,尚欠原告270萬1,237元,被告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證人羅春香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前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70 萬1,237 元及自其因強制執行最後一次受分配之翌日(即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證人羅春香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已明揭其意。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亦有明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證人羅春香間並無系爭債權債務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證人羅春香間具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以證上情,而原告陳述:係於93年7月22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號事務所,交付現金495萬元與證人羅春香,現場有兩造及證人羅春香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與證人羅春香於105年12月28日具結證述:並未向原告借貸500萬元,亦未自原告取得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第120頁反面)顯不相符,則原告主張交付款項一事是否確實,尚須其他證據證明。再觀諸系爭本票並無記載開立原因,系爭協議書則記載「乙方(即證人羅春香)於93年7月23日向甲方(即原告)借用500萬元」,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第5項、第6頁),均無關涉原告「交付」款項與證人羅春香,故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交付款項」與證人羅春香。又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於93年7月23日提領1,000萬元,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則提領紀錄與原告所陳交付款項日期不一,且提領紀錄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交付款項與證人羅春香。又證人羅春香於96年1月5日匯款50萬元、於96年3月28日、96年9月7日各匯款10萬元予原告,有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然匯款原因不一而足,證人羅春香縱然匯付上開金錢予原告,不足以證明係為清償借款而匯,更無從直接推論原告曾為款項交付之舉。再者,原告為執業律師,對於相關法律規定、舉證責任之認知及熟稔程度,必較未受法律訓練之一般民眾為高,若原告確實交付現款與證人羅春香,則除系爭本票外,豈會不要求證人羅春香簽立收受款項證明,故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500萬元或495萬元(即原告主張扣除5萬元利息後之款項數額)與證人羅春香,尚非不可信。而原告於本件除一再主張被告於過往訴訟案件不斷飾詞狡辯,並否認被告抗辯內容外,除上開證據,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確實交付借貸款項與證人羅春香,故難認原告確實交付該筆500萬元金錢與證人羅春香,而與證人羅春香間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前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701,237元及自其因強制執行最後一次受分配之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並未舉證與證人羅春香成立5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上述,則被告自無對原告應負該筆欠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可言,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為保證500萬元能清償,由劉冠麟(即被告)、羅守輝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70萬1,237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交付系爭本票所載之500萬元或扣除利息後之495萬元與證人羅春香,自難認原告與證人羅春香間存有該筆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基於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身份給付270萬1,237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