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65號原 告 王鴻薇被 告 江若慈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5年4月7日已就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2號案件受理(本院卷第23-24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在案,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附民卷第2頁)所載聲明、事實完全相同。
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